关于对邻水县人民法院
错误执行的情况反映
反映人:殷小明
被反映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良斌
反映人因案外财产在2015年2月被邻水县人民法院错误扣划执行700186元,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虽已纠正,但却在四年多以后的2019年5月份才将本金700600元执行回转。由于法院再次错误终结执行,导致700186元执行回转期间的孳息无法得以执行,反映人特此提出如下请求:
1.要求被反映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70018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2019年5月按照月息2%计算孶息,或者由被反映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700186元交付反映人使用同样的时间;
2.要求追究邻水县人民法院错误扣划、错误终结执行的相关人员责任。
事实情况:
一、前所未有,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错误扣划反映人700186元。
反映人于2015年春节前到邻水县椿木乡政府领取邻水县双岔河煤矿关闭补偿款时,始知邻水县人民法院因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和平、甘立友、陈中心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并扣划了邻水县双岔河煤矿关闭补偿款700186元。具体情况如下:
2008年7月15日,邻水县法院出具(2008)邻水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和平、甘立友、陈中心三被告投资经营的邻水县双岔河煤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邻水县双岔河煤矿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三被告的股份不得转让和用于担保。该裁定书邻水法院依法没有送达反映人和王和平、甘立友,反映人对该诉讼和保全裁定不知情。同时,该裁定书认定该三人投资经营邻水县双岔河煤矿,与客观事实不符,属错误裁定,且该裁定书已经失效。
2014年5月12日,邻水法院作出(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1号《民事裁定书》:将邻水县双岔河煤矿应得的关闭煤矿补偿款予以扣留75万元。该裁定书未送达反映人,程序违法。
2014年11月5日,邻水法院作出(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2号《执行裁定书》:将邻水县双岔河煤矿应得的关闭煤矿补偿款700186元予以提取。该裁定书未送达反映人,程序违法。
2015年2月13日,邻水县财政局将700186元款项支付到邻水县人民法院账户,邻水县人民法院在反映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即(据说到账当日)支付给了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邻水县人民法院多处程序违法,且未核实邻水县双岔河煤矿工商登记和向邻水县煤炭局、椿木乡政府了解该矿所有权人情况,未行举手之劳之事。该院从扣划到将700186元支付给被反映人只用了短短2天时间(据传执行局领导与费良斌是同学关系),开创了全国法院划转“执行兑现款”速度之先河,执行回转本金却用了长长4年多时间。
二、史无前例,以蜗牛行进之势拖延执行回转。
反映人2015年2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后,邻水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2号执行裁定书。
被反映人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广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邻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
2016年4月19日,邻水法院作出(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邻水执字第251号-2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作出后,经反映人多次催促,邻水县人民法院东推西缓,于1年后的2017年10月才执行回转立案,案号:(2017)川1623执71号。
2018年7月4日,被反映人将71万元转入邻水县人民法院账户。
2019年5月,邻水县人民法院扣除执行费9400元后,将700600元支付给反映人。
综上,邻水县人民法院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不予执行回转立案,以各种“人为因素”制造执行难(费良斌同时也是房地产开发商,有履行能力),未体现司法为民。
三、一错再错,执行终结程序,损害反映人合法权益。
因执行回转案件原执行法官工作调整至审判岗位,反映人于2019年11月底再次到执行局追究孶息事宜,经续办法官查询,(2017)川1623执71号案件竟然已于2019年5月执行终结。依照法律规定,该案无法继续或恢复执行,反映人自始至终要求的孶息没有执行法官承办,严重损害了反映人合法权益。
综上,邻水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仅制造了执行难,更是树立了不能执行的法律局面。到底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情法院”?
望领导予以重视并及时解决,还反映人一个公道。
反映人: 殷小明
201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