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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实名举报3 巴中中院一法官事实认定不清 涉嫌渎职枉法[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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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最受网民喜爱的四川政务机构

发表于 2020-1-13 10:0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巴人图腾:

 
 你在麻辣论坛所发贴文“实名举报3巴中中院一法官事实认定不清涉嫌渎职枉法”已收悉。我院高度重视,已安排分管院领导牵头,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核查结束后将在第一时间向你个人反馈或在网上公开核查结果。

  感谢你对巴中法院工作的监督!

  联系电话:0827—5817909
  监察室电话:0827—5817911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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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5 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人图腾”及广大网友:

“巴人图腾”在麻辣社区巴中论坛发帖反映“实名举报3巴中中院一法官事实认定不清涉嫌渎职枉法”,经我院核查,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

经查,上诉人夏兵、熊贵明因与被上诉人巴中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杨义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9)川19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发现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存在渎职枉法问题。

(2019)川19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熊贵明如对该判决不服可依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认为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存在其他违法违纪情形,可据实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市纪委监委0827-12388,市纪委监察委驻中院纪检监察室0827-5817906 )。

如经查证举报不实,我院将保留追究诬告者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附:(2019)川19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5日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兵,男,汉族,19##年####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女,汉族,1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上诉人夏兵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贵明,男,汉族,1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劲松,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木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义菊,女,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翔,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兵、熊贵明因与被上诉人巴中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杨义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兵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19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熊贵明与夏兵的责任比例,即增加熊贵明责任比例,调减夏兵的责任比例。2.改判由熊贵明与温氏畜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熊贵明与夏兵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当,显失公平。熊贵明的雇主主要责任为55%,夏兵的雇员次要责任为45%,在责任比例判决上畸轻畸重,明显不当。2.熊贵明与温氏畜牧公司对夏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熊贵明对杨义菊家搭棚子的工作是纳入整体施工的,对施工工人进行综合调配,且熊贵明未出示能从事相关建筑工程的任何资质证书,因此温氏畜牧公司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与熊贵明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兵补充了以下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项医疗费夏兵主张的是201834.18元有误,夏兵在诉状中所诉的为207324.15元,少计算了5489.97元。2.护理费中请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为9600元,一审判决未予评判和计算,该费用的开支有医院出具的说明,因夏兵病情危重,必须聘请专业护理。3.鉴定费用5000元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不应当按3000元和2000元进行分解和分摊。4.精神抚慰金,夏兵主张的是32000元,但一审只支持了8000元,明显不当。5.诉讼保全费用2000元,系法院诉讼中收取的费用,属诉讼费的范畴,应当由法院以职权方式判断承担方式,然一审中未予认定、判决该费用。
上诉人熊贵明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兵对熊贵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熊贵明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夏兵返还熊贵明52000元。3.依法判决由夏兵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的雇主是杨义菊夫妻并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义菊与熊贵明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3.如果夏兵的行为是帮工行为,受益人杨义菊夫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本案案由存在错误。4.夏兵的受伤是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5.夏兵、杨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6.夏兵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7.若夏兵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应鉴定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并进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若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法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8.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熊贵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错列熊贵明为被告。9.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杨义菊的丈夫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原审程序错误。本案中夏兵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具有6级伤残,一审应当审查夏兵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请二审审查夏兵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审被告熊贵明要求夏兵返还其垫付的52000元,原审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熊贵明一审提交的光盘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未对其三性进行审查。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且事实不清。
针对上诉人夏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熊贵明答辩认为,1.熊贵明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熊贵明承包的工棚与杨义菊修建的工棚是无关的,是相互独立的。杨义菊的工程实质上并未承包给熊贵明,事实是熊贵明帮杨义菊带的材料,而夏兵独自与杨义菊达成的口头协议,承揽了该工棚的搭建。杨义菊与熊贵明达成协议时,熊贵明并不在场。2.同意上诉人夏兵提出的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但对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夏兵对上诉人熊贵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夏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杨义菊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是真实的,至于上诉人夏兵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的证据及过错原则基础上划分的,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对上诉人熊贵明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同。
针对上诉人熊贵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夏兵答辩认为,1.在案的证据显示,夏兵与杨义菊从不认识,没有雇请的可能。2.熊贵明认为其是帮杨义菊、喻伦兴带材料的观点不成立。3.夏兵系杨义菊的帮工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实夏兵是帮工,2018年12月17日,安监局对熊贵明的第一次笔录证实,熊贵明自己说夏兵是他叫来的。4.本案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夏兵有重大过错。5.李雪梅能否作为夏兵代理人的问题,由法院审查决定。6.一审法院告知了熊贵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熊贵明未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7.熊贵明提出夏兵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这是属于诉权和诉讼权的范畴,由权利人自己主张,况且本案尚未提供夏兵无行为能力的证据。8.本案如果熊贵明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熊贵明的起诉,然而熊贵明的上诉状中是要求驳回对熊贵明的请求,据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熊贵明本来就认可了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9.关于漏列喻伦兴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一审中没有当事人申请其参加诉讼,经法院审查,喻伦兴与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据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熊贵明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熊贵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杨义菊答辩认为,上诉人熊贵明所说的本案雇主这一事实部分违背了事实根据及证据分规则,上诉人熊贵明对事实部分的证据持有异议,应当拿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至于熊贵明申请对本案的受害人夏兵伤残等级的鉴定,在一审中已经告知熊贵明,而其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是不妥当的。上诉人熊贵明认为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理由都不能成立,上诉人熊贵明提到了支付52000元的费用未作出说明,而一审的诉讼期间内,上诉人熊贵明未提交反诉状。
针对上诉人夏兵、熊贵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夏兵的一审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84088.5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与第三人杨义菊协商一致:温氏畜牧公司在杨义菊家后院搭建一间消毒房,使用5个月以后,将消毒房无偿交于杨义菊使用;温氏畜牧公司将其搭建工作承包给被告熊贵明实施,夏兵等工人为熊贵明提供劳务。
在搭建消毒棚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杨义菊家的房屋过道房顶的石棉瓦破损,需要进行修缮,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杨义菊与熊贵明达成口头协议,杨义菊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将过道治漏修缮以及另外搭建一个彩钢棚的施工也承包给熊贵明实施。当日,杨义菊交给熊贵明儿子5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款。2018年11月24日上午,夏兵等工人为温氏畜牧公司搭建彩钢棚,由于材料未到,11时许该工地停工。熊贵明遂安排夏兵等三人下午为第三人杨义菊家修缮过道。夏兵等三人中午在杨义菊家吃过午饭后,开始做工。当日下午17时许,夏兵在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找来梯子爬上高约4.5米的过道房顶上丈量尺寸时,踩破房顶上的石棉瓦摔在地上受伤。当即被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6.颅底骨折;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面部挫裂伤;9.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0.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11.棘突骨折;1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14.双肺肺挫伤;15.肺部感染;于2019年1月21日好转出院。
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如下:1.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用去医药费168544.15元;2.门诊费用13029元;3.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外购医药费17249元;4.在巴中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996.82元;5.在巴州北门医院门诊费557.23元;6.在怡和药房买药2499元;7.护理用品4468.19元;8.残疾器具费3168元;9.支付护理费9600元;10.住宿费、交通费1560元;11.三次鉴定费5000元。由于原告2019年6月21日对后续医药费已经进行了鉴定,故2019年6月21日之后的药费有1041.02元应予剔减。
经原告之妻李雪梅委托,2019年6月2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旭鉴(2019)精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夏兵因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其精神伤残评定为六级;2019年6月21日,该鉴定中心还作出川旭鉴(2019)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夏兵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2.后续治疗费47400元;3.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
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熊贵明垫支原告医药费52000元,杨义菊垫支医药费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熊贵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部分录音录像以及反映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民警、巴州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大队清江中队的执法人员在调查中,与当事人、证人恶意串通、作伪证的相关情况,并称:两部门调查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
1.夏兵为谁提供劳务的认定:原告的诉称、第三人杨义菊陈述、被告熊贵明收取杨义菊材料款、垫支夏兵医药费的事实以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民警、巴州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大队清江中队的调查笔录证实:熊贵明承包了杨义菊家的过道屋顶治漏以及搭建彩钢棚的施工,夏兵为熊贵明提供劳务,熊贵明为雇主。
审理中和休庭后,虽熊贵明提供了事后的部分录音录像,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巴州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大队清江中队调查的证据相比较,两执法部门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证明力。虽熊贵明反映两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调查材料具备证据的“三性”,故一审法院对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巴州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大队清江中队调查的证据予以采信。
2.熊贵明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贵明为夏兵的雇主,夏兵在为熊贵明提供劳务中受伤,其雇主熊贵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熊贵明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为宜。
3.夏兵责任的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上到约4.5米高的房顶上工作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踩在破旧的石棉瓦上作业,应当预见并知道危险有可能发生,但原告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45%的责任较为适宜。
4.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未请求第三人杨义菊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医药费201834.18元(已经剔除2019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医药费1041.02元),经鉴定后续医药费47400元,合计249234.18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天为210天,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00 元计算为210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为870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其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其标准每天为30元为174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345446.40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护理用品费用:由于原告颅脑损伤造成精神损害六级,故其购买的护理用品4468.19元,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3168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5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为宜。11.鉴定费5000元,予以认定。12.被告熊贵明垫支520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夏兵医药费249234.1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45446.40元、护理用品4468.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8元、住宿、交通费1500元,合计637056.77元,由被告熊贵明赔偿350381.22元(含已经支付的52000元),其余由原告夏兵自行承揽。二、由被告熊贵明赔偿原告夏兵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熊贵明承担3000元,原告夏兵承担2000元。四、驳回原告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5210元,由被告熊贵明承担2866元,原告夏兵承担2344元。
二审中,上诉人熊贵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清江派出所民警照片两张,派出所视频资料。拟证明:2019年11月25日给熊贵明做笔录的民警姓李,不是笔录上的李奇峰和宴湫棚,故该证据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杨义菊家房屋照片两张,拟证明房屋修建与温氏畜牧公司无关。3.蒲本华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给熊贵明的5000元借条,拟证明一审中关于医疗费的垫付不是熊贵明主动去交的。4.李雪梅与熊贵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事发后李雪梅认可工程不是熊贵明承包的,要求熊贵明协调杨义菊支付医疗费。5.夏兵的生活照、视频,证明夏兵精神正常。6.光盘A3.4(2019年11月15日录制),拟证明李伏清认为安监笔录不属实,其本人也不识字,是打印好了之后他直接签的,证明工程是夏兵包的;光盘B,关于杨上成的录音录像,拟证明是夏兵承包的该项工程;光盘C,拟证明杨义菊找队上的队长作伪证,说工程是熊贵明包的;光盘D,拟证明李全华在事发后第二天去了事发现场,了解工程不是熊贵明承包的,医疗费应由杨义菊承担;光盘E18,拟证明喻伦兴叫熊贵明栽赃温氏畜牧公司。7.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当时报案的情况。8.杨号所签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该工程承包协议是温氏畜牧公司与杨号所签订的,不是与熊贵明签订的,熊贵明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案涉消毒棚的承包人。以上证据证明熊贵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该工程是熊贵明承包的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夏兵质证认为,1.对2018年12月24号23时,清江派出所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夏兵受伤属实,夏兵不是喻伦兴与杨义菊请的;熊贵明有意误导和引诱喻伦兴和杨义菊说夏兵喝了酒,但喻伦兴和杨义菊均证实夏兵没有喝酒;熊贵明的主要目的是逼喻伦兴和杨义菊出钱给夏兵治病。2.对照片不质证,不属于新证据。3.针对微信照片。李雪梅当时是为了救夏兵才说的那些话,证明李雪梅要求熊贵明给付夏兵受伤抢救的医疗费用,熊贵明为了转嫁责任叫李雪梅向杨义菊要钱。4.夏兵精神状况的视频无法对抗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5.李伏清的视频为非法证据,没有告知李伏清;对内容提出异议,也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要求;本案上诉人熊贵明没有对证据核实的权利,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属于法院的。6.杨上成视频为非法证据,上诉人熊贵明没有权利去调取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要求;2019年2月18日与杨上成有通话录音,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他叫杨上成配合他,故不能采用该份证据。7.对于相关村民的视频,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赋予公民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我们对证据上显示的人的姓名、身份不清楚;从内容上看,说话人表达的是她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仇,根据相关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义菊找队长作伪证,但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队长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是一审中不能收集或一审后出现的证据,所以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8.李全华的视频取得方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显示的是李全华和熊贵明对一审判决的认识问题,属于个人法律意识的范畴,不是本案的证据;李全华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本案的调查和处理,与本案无关。9.对喻伦兴与熊贵明的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知情;能够证明杨义菊家的棚子是温氏畜牧公司叫弄的,能真实地反映这个工程的施工情况,时间为2018年11月25号,是出事的第二天。10.对派出所的派警记录没有异议,但其内容证明了夏兵出事后,其妻子李雪梅要求熊贵明给付相关救治费用的事实。11.杨号所签到承包协议书及转款凭证及发票不属于新的证据,不是一审不能取得或者一审过后才出现的证据;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对比,不能排除有另外再签订这一合同的可能,承包合同上杨号的签名没有杨号的身份信息以及能够承包的资质等相关信息,因为温氏畜牧公司不是本案的案外人,不能排除其串通的可能;安监局的档案资料显示温氏畜牧公司的副总经理周远宏是消毒棚的分管领导,李雪是温氏畜牧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他们均证实消毒棚搭建工作是承包给熊贵明的;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中熊贵明自己陈述是他自己承包的,对温氏畜牧公司出具的税票,是销售方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开的,上面显示杨号是代开。对转款记录没有提供账号银行登记人是谁;温氏畜牧公司消毒棚的具体施工的承包主体是熊贵明,合同签订给谁与具体施工是两回事,不排除合同签订后另外的实际施工人去施工;无论是温氏畜牧公司承包给谁,本案中夏兵接受熊贵明的雇请给杨义菊家搭建棚子摔伤这一事实与签合同不是一回事,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与开票信息显示的信息不一致,合同上显示的是车辆消毒间的建设,而票据上显示的是临时下乡车的消毒房,不是一回事,而且时间跨度很大,发票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而转款记录的创建时间为2019年4月6日,不能锁定该笔钱就是用于案涉工棚。12.借条是夏兵第二次进重症监护室的时候,因没钱,给熊贵明打了大概1个小时的电话,然后蒲本华就给熊贵明打了借条,然后蒲本华和熊贵明就把钱交给了上诉人夏兵之妻,也给蒲本华打了收条,写的是收到由熊贵明转交给蒲本华的5000元。13.关于夏兵精神状况的视频,上诉人熊贵明侵犯了我们的肖像权,他能行走和精神问题无关。
被上诉人杨义菊质证认为,1.对视频资料证据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2.对照片上住房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借条不知情。4.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5.对夏兵精神状况视频收集的合法性有异议。6.李伏清的视频收集来源不合法。公安局、安监局是执法单位,上诉人熊贵明对该证据有异议,应该通过行政行为来主张权利,而不是通过非法途径来主张权利。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不予采信。7.杨上成的视频来源性不合法,且事发当天杨上成不在现场,整个事情的发生杨上成并不知晓,该视频中全由熊贵明引导性发言,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8.村民的视频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据内容并非属实,赞同上诉人夏兵代理人的质证意见。9.李全华的视频是他们的交流过程,不是该案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来使用。10.喻伦兴与熊贵明的通话录音一审中已经做出了说明,并非为新证据。11.对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不知道该情况。12.对杨号所签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知情,并且该工程从实施开始,到发生事故期间,从进场到至今,都是本案的上诉熊贵明在组织施工,实施该工程。代开发票所体现的内容是临时下乡车消毒房,是指运输产生的费用还是建筑产生的费用,无从考证。转账凭证不能证实,也不能核实。本案中涉及到的是雇员损害,并没有审查涉及到合同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夏兵之妻李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一、二审诉状及委托授权书中夏兵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其自己书写并按印,并非夏兵书写及按印。二审庭审询问结束后,夏兵之妻李雪梅提交了一份由夏兵签名的说明,拟证明夏兵对李雪梅在诉讼中代其签名、盖手印的行为予以认可。后本院依法对夏兵进行了询问,但因其智力残疾,已不能清楚、完整地陈述事情经过,但对其妻子帮其做事,向他人要求赔偿,表示同意。针对本院对夏兵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熊贵明认为,对询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与夏兵所说的一致,对询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询问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夏兵之妻提交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表示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质证意见,但其公司搭建车辆消毒间项目是与杨号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杨义菊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兵妻子李雪梅以夏兵名义提起诉讼及夏兵诉讼行为能力应否鉴定的问题;2.雇主认定的问题;3.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高低的问题;4.相关费用标准的计算问题;5.应否根据上诉人熊贵明的申请,二审追加相关当事人及重新调查相关证人、调取一审庭审视频的问题。
关于夏兵妻子李雪梅以夏兵名义提起诉讼及夏兵诉讼行为能力应否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夏兵与其诉讼代理人李雪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夏兵受伤治疗亦导致了其家庭共有财产的大额支出,且经鉴定夏兵因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六级精神伤残,现仍由其妻予以必要的生活照顾,故夏兵之妻以夏兵之名就夏兵所受伤害提起损害赔偿的相关诉讼,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符合家事代理的情形,且经本院核实,夏兵在其智能范围内对其妻代为主张损害赔偿,表示同意,应视为夏兵对其妻李雪梅在诉状及相关委托授权书上签字行为的追认。故本院确认李雪梅代为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合法有效。因夏兵系中度智能损害,六级精神伤残,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具有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熊贵明二审申请对夏兵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雇主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夏兵系为上诉人熊贵明所承揽的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的消毒房建设提供劳务,上诉人熊贵明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调查时,亦明确陈述夏兵等人在消毒房施工中系受其管理和指挥,根据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亦证实因消毒房建设材料不足,夏兵等劳务人员由上诉人熊贵明通知到被上诉人杨义菊家进行将过道治漏修缮以及另外搭建一个彩钢棚的施工,上诉人熊贵明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调查及一审庭审举证时,亦陈述杨义菊家施工彩钢棚工程草图及所需材料数量系夏兵绘制和计算(即字迹暗淡部分),其余部分(材料价款、工费、运费部分)非夏兵书写(2018年12月20日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调查笔录中,上诉人熊贵明认可系自己所写),足以证实杨义菊家治漏及彩钢棚施工工程价款的计价非上诉人夏兵所为,且该单据亦是由上诉人熊贵明持有,上诉人熊贵明之子亦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杨义菊所支付的材料款。故综合上诉人夏兵系上诉人熊贵明所雇请,受熊贵明管理和指挥,由熊贵明通知到杨义菊家施工、杨义菊家工程草图及工程价款清单由其持有,且熊贵明之子收取了杨义菊家材料款的实际,原审确定杨义菊家的过道屋顶治漏以及搭建彩钢棚的施工系由上诉人熊贵明承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熊贵明主张系由夏兵承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贵明主张其子所收取的材料款是帮被上诉人杨义菊代购材料,但被上诉人杨义菊予以否认,上诉人熊贵明就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上诉人熊贵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熊贵明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熊贵明二审所提交的相关录音录像,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其对证人询问时存在诱导性陈述,视频中的相关人员也均未否认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捺印非被调查人本人所为。且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以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其所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亦能互相印证,故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较之上诉人熊贵明自行向相关证人进行录音录像的证据,明显更具有优势证明力。但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所属的巴州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清江中队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0日调查杨义菊的笔录中载明,杨义菊系被调查人,杨义菊之夫喻伦兴系在场人,而案涉笔录被询问人签字处,却系喻伦兴签名,且巴州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清江中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但仅以该两份笔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对杨义菊的调查及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对其他人员调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诉人熊贵明二审提交的温氏畜牧公司与杨号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上诉人熊贵明不是温氏畜牧公司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只是帮温氏畜牧公司进行临时管理的管理人员。但上诉人熊贵明及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均未提供该证据及该项主张,二审亦未提交杨号的相关身份信息及杨号关于合同实际履行及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等相关情况的说明,且上诉人熊贵明的该证明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不符,亦与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在相关机关调查及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符,故仅以该证据亦不足以就此认定上诉人熊贵明仅是温氏畜牧公司所雇请的临时管理人员,而非事实上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熊贵明二审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熊贵明所提交的相关照片及其余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夏兵主张温氏畜牧公司系杨义菊家所涉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高低的问题。上诉人熊贵明作为杨义菊家所涉工程施工的承包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夏兵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放任危险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夏兵自行负担45%的责任,上诉人熊贵明承担55%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但因上诉人夏兵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六级精神伤残,且同时存在两个九级伤残,存在较大精神损害,原审确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上诉人熊贵明一审未对上诉人夏兵所受伤害之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相关费用标准的计算问题。根据医嘱,上诉人夏兵需要特殊护理,但其所提供的9600元护理费票据(40天,240元一天)系案外人自行书写,且无相应的护工资质材料予以佐证,故其计费标准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因而原审基于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按上诉人夏冰住院5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为8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兵主张应由两人护理,因医嘱中相关记载仅为特殊护理,并无需两人护理的医嘱及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夏兵主张财产保全费应纳入本案处理,因其未就此纳入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原审基于本案实际,确定上诉人熊贵明负担3000元,上诉人夏兵负担2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夏兵主张一审医疗费用计算不当,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分项计算汇总依据,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夏兵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根据上诉人熊贵明的申请,二审追加相关当事人及重新调查相关证人、调取一审庭审视频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熊贵明还提出了追加喻伦兴、杨义菊为被告,因杨义菊本身系本案当事人,无须追加,喻伦兴系杨义菊之夫,上诉人熊贵明一审并未申请追加,其二审要求追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申请调取一审庭审视频,因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全过程已记录在庭审笔录之中,上诉人熊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参加了一审庭审,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亦不予许可。上诉人熊贵明同时申请对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杨义菊的指纹及上诉人夏兵之代理人调查颜其权的笔录签名进行鉴定。因二审中杨义菊认可其加盖指纹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亦对颜其权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熊贵明也未提供夏兵之代理人调查颜其权笔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的证据,且一审亦并非以夏兵之代理人调查颜其权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上诉人熊贵明提交的其他调查申请,属于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义务的范畴,且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进行了充分地举证质证,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精神抚慰金确定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原告夏兵医药费249234.1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45446.40元、护理用品4468.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8元、住宿、交通费1500元,合计637056.77元,由被告熊贵明赔偿350381.22元(含已经支付的52000元),其余由原告夏兵自行承担;三、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熊贵明承担3000元,原告夏兵承担2000元;四、驳回原告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熊贵明赔偿原告夏兵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由上诉人熊贵明赔偿上诉人夏兵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上诉人熊贵明预缴2866元,上诉人夏兵预缴2344元),由上诉人熊贵明负担5731元,由上诉人夏兵负担4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吴  全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李  威

满意(2)
不满意(1)

发表于 2020-1-12 10:16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想不到,巴中司法界这么不堪?

发表于 2020-1-12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吴全是谁?

发表于 2020-1-12 11:4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城市不大,但是实在是让人心寒

发表于 2020-1-12 11:5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真的黑  希望法律能给黑暗致命一击

发表于 2020-1-12 11:5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用一只干净的手和一颗纯洁的心去战斗,用自己的生命发扬神圣的正义,面对困难 保持斗志 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高尚是高尚的墓志铭。 当我看到此篇文章我能做的只是以我微薄的绵力来为真理和正义服务

发表于 2020-1-12 16:4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1-12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到什么程序了?
发表于 2020-1-12 23:4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案子一审、二审法官不知道怎么回事?白天说晚上?明明是个牛他们说是马?好像也成了夏兵样神志不清说胡话?

发表于 2020-1-13 08:3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1-13 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要巴中市中级法院敢于回复,敢于核查,一般来说法院都是认为无大错;如果经核查发现确有错误后就没有下文了。

巴中市中级法院对有错的裁判,一贯地不得回复,不得核查,院长及分管副院长何法官除了唐塞、就是推脱。

发表于 2020-1-13 10:57 | 显示全部楼层
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分析到位,逻辑严谨,为了公平正义,为了法治社会,支持楼主您依法维权、挖出蛀虫!啥都不说,这些法官的工作能力水平让人情何以堪?一抓就是毛病,略提就是漏洞。
发表于 2020-1-13 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院长不要脸,知错不纠

发表于 2020-1-13 16:0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持续关注,希望个别法律服务工作者,尊重宪法,不要践踏法律,尊重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承法律工作者职业道德,真正服务群众。

发表于 2020-1-13 17:4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安监举报到一审、二审,谁办就举报谁!为什么不坐到巴中市纪委不走?查处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是纪委的职责,建议坐到巴中市纪委办公室不走,必须让他们给你答复,否则就把纪委也举报了。。。。。与其在这里BB,不如直接去,是没胆?还是心虚?

妲己(匿名发布)
妲己(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1-13 20:56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20-1-13 10:14
只要巴中市中级法院敢于回复,敢于核查,一般来说法院都是认为无大错;如果经核查发现确有错误后就没有下文 ...

是真的吗?

发表于 2020-1-13 20:58 | 显示全部楼层
坚决支持查处不称职公务人员。
发表于 2020-1-13 21:3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吴全是巴中中级人民法院一个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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