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16634|评论: 35

[群众呼声] 依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向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公开申请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0-6-9 12: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表编号:         




公民
姓 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法人、其他组织
机构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
营业执照信息
详见复印件
联系人
*
法人代表
*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638000
通信地址
*
电子邮箱
*
提出申请的方式
当面   邮寄  传真  其他
受理单位名称
广安市人民医院
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单位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因本单位无救护车及急救医护专业人员,若出现急危重症患者需要救护车和急救医护专业人员依法及时转诊到上级医院,请贵院公开广安市人民医院双向转诊(包括广安区区内的医疗机构出现急危重症患者转入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管理制度、流程和联系电话。急危重症患者向本医疗机构申请转入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广安市人民医院到本医疗机构进行急救和转诊需要派遣调度救护车及医护人员的制度、流程和联系电话。本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帮助急危重症患者拨打贵院120指挥中心的120电话进行院前医疗急救,请贵院公开120管理制度或规范,120接警受理派遣120救护车的范围、条件和流程等。确保急危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转运到能救治的医院确保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和人民的就医安全。
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单选)
当面领取   ○邮寄   ○电子邮件   ○传真   ○当场阅读、抄录
信息的载体形式(单选)
纸质文本   数据电文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请提供申请人真实、准确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时间
   2020        年6    月   5
经办人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使用指南
1. 本表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133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0 08:28
应该主动公开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0 19:02
还没公开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1 10: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5 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1 16:08
颁布10年了,从未主动公开,可能也未制定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5 13:14
还没公开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6 13:03
期待公开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7 10:51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决策部署,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安排,日前,市卫生健康委印发《<广安市卫生健康行业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即日起,我市将开展为期6个月的全市卫生健康行业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集中治理2018年以来“大处方、泛耗材、违规采购、管理缺位”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据市卫生健康委主任汤才勇介绍,当前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大处方、泛耗材、违规采购、管理缺位”等问题依然存在,有的问题表现还特别突出,群众意见较大,反映较为强烈,对医疗卫生领域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据悉,“大处方”问题即无指征用药、超剂量用药、超疗程开药、定向使用药品等不合理用药问题,以及违规统方、开单提成、索要和收受回扣等问题;“泛耗材”问题即手术指征把握不严、违反指征、指南使用耗材、滥用、冒用、虚记、错记等不合理使用耗材问题以及开单提成、收受促销费、提成费、推介费等违纪违法问题。

“此次治理范围是2018年以来,全市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需要,也可以适当延伸。”汤才勇说,重点治理2018年以来,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无指征使用,超剂量用药,超疗程开药,定向使用药品等不合理用药行为及违规统方、开单提成、索要和收受回扣等行为。治理手术指征把握不严、违反指征、指南使用耗材、滥用、冒用、虚记、错记等不合理使用耗材行为及开单提成、收受促销费、提成费、推介费等违纪违法行为。

汤才勇说,此外,还将重点治理医务人员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行为及严查药品、耗材、检验检测试剂等招标采购中,存在的直接指定不招标、自定规则“内部”招标、“量身定制”搞假招标、带金销售等招投标过程中的腐败行为。治理医疗机构药品、耗材采购、管理、使用过程中制度不落实,监督管理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及重点查处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欢迎广大群众拨打举报电话2333225或2393690举报全市卫生健康行业领域的违纪违法问题。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8 20:10
还没回复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8 22:18
还没公开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19 23:59
超过一周了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1 11:08
还没回复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2 13:30
没得回音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2 16:09
水军沉帖凶猛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3 08:14
还没公开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3 10:10
依法答复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3 18:38
还没回复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4 08:29
还没回复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4 16:44
回复太慢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6-25 09:38
这为广安医疗机构转诊打开了法定程序,如果广安市人民医院不依法回复,就向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如果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不依法回复,就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还不能依法解决争议就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不能依法解决争议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能依法解决争议就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定程序就走完了,检验是否法治?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