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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荒唐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只有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的情况下,才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才享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系基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指挥中心未派遣120救护车,而要求被上诉人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予以处理。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及第二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适用的是在医疗机构之外开展的抢救,不适用于医疗机构之间的危重病人转运。上诉人作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要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遣120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投诉事项并非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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