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应国与安岳龙台管委会十年前拆迁合同再审上诉案
辩 论 意 见-代理人胡代国-电话15984216745
尊敬的法官:
原告黄应国诉请法院确认2011年9月23日与被告安岳龙台发展区管委会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以下简称协议)。
被告辩称:黄应国一户四人,在长安村有两处宅基地住房,违反了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在拆迁过程中,黄应国一户享受了两种安置模式,违反了县政府一户只能享受一种安置模式的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安龙发管委【2019】31号......现我委根据县政府2016年第46期和2018年第126期议事纪要的要求,请你本着有错必纠和自愿的原则选择一种安置模式,决定对你户享受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进行纠错,决定如下:1、我委决定不履行于2011年9月23日与你户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安龙发管委【2019】34号......1、我委决定解除其2011年9月23日与你户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安龙发管委(2019)31、34号】
围绕上述争议,胡代国一针见血地指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性质,功能、用途问题。如果该房屋是企业经营性用房,涉案协议并非属于被告一再辩称的住宅房屋,并非属于原告有两处宅基地,享受了两种安置模式,损害了国家利益,涉案协议无效。
下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被告上述错误主张和事实理由,提出以下论点论据予以反驳:
第一,下列基本事实证明目的:涉案协议在2011年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一】、征收土地前,涉案土地房屋的实际用途为商业经营性,拆迁时应当按照原土地用途经营性用房补偿。
1、证据:原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承包经营村委会企业,并向其缴纳了五年的管理费。前述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供并得到被告及法院的当庭确认。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原土地的用途补偿”和第三款的规定。
3、安岳县的政策依据:《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安府发【2010】38号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被征收人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办理了合法营业证照且从事经营活动两年以上的,对其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执行,对其经营事项另外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方式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征收人应按该征收点统建安置还房区同地段商品房的综合建造价上浮15—20%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人按照拆除被征收人合法产权面积,在规划的地点给予还房安置......】
根据上述证据及法律规定、安岳的政策规定证明目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所称的原告一户享受了所谓的两种安置模式,是对原告的该房屋享受的是经营性用房的安置模式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
4、原告的一处房屋是父亲的遗产。
在长安村黄应国一户四口人,包括黄应国及妻子、儿子黄守亚、黄守波。
黄守亚名下的住房是其公公去世前赠与的。2007年,请法官特别注意,时间是2007年,黄守亚与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载明安置方式:甲方划地给乙方自建住房。一人户享受一个门市基础40平方米、2-3人户享受2个门市基础,4-5户享受三个门市基础。
5、原告的另一处房是承包修建的村办企业和购买的村办公室。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号召各村兴办企业发展经济。于是,长安村村委会就安排黄应国自己出钱负责修建了企业房。村委会将该企业承包给黄应国,申请工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营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收入除了开支企业职工工资【每人每月工资20多元】及相关费用外,每年,黄应国向村委会交纳200元的企业管理费。根据黄应国当庭提交的两张交管理费收据原件证明:村委会向黄应国收取村办企业管理费每年200元。黄应国连续向村委会交管理费五年共计1000元。
后来,因企业亏损,村委会决定将村企业及村办公室一同卖给了黄应国。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营业执照看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应国,经营地址:长安村4组,经营范围:烟、百货、生活日用品。黄应国利用该企业房,从事酒厂、猪场、鸡场等等经营活动。原告夫妻从事经营活动长达十多年。
从以上黄应国的营业执照、交纳企业管理费票据以及被告的答辩书第二页第四行认可的事实,证明这样一个目的:涉案宅基地房,就是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并居住的企业房。
被告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历史事实是:改革开放初期,害怕有人攻击个人经商是走资本主义,个体工商户只能戴着集体企业的红帽子,以企业的名义经商,向企业交纳管理费。原告夫妻在所买的村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长达十多年。
二】国家规定,征收非住宅,住改非、企业营业用房应当依法补偿其营业损失、过渡费损失、搬迁损失、房屋重置价损失等等费用。涉案协议正是是被告对黄应国企业房的各种损失补偿。被告辩称的重复享受安置补偿观点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一款、第三款有明文规定,对征地拆迁企业要按照原用途补偿。据此,对原告的企业单独补偿合法有据。
2、附近村村民的一所养猪场,政府征收补偿了600多万元,征收唐安东的猪场、鱼塘补偿数千万元,征收望城村一处养鸡场补偿400多万元......前述事实是众所周知的。既然征收企业房屋要依法按照原用途补偿,为什么对个体工商户黄应国的企业不能补偿呢?这严重显失公平。
3、当事人双方经过多年的反复协商,2011年9月23日,双方达成了涉案协议。该协议特别写明:(经请示,该户房属遗留问题,因该户人在该社另外一处作安置),也就是说,经请示原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同意,将黄应国及妻子和儿子黄守波、黄守亚一家四人都享受划地自建。黄应国的企业损失,另外享受产权调换。
由于“请示”原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所以,有了涉案协议的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
协议还特别载明:该补偿方式的政策根据,是《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安置还房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基本一致”。A、安置地点:在长安安置小区邻319公路邻纯商铺小高层住宅还住宅2套,包括C1户型黄守亚、黄守波各一套,共计147.2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拆除。被告也将相关费用打入了原告的账户。
但是,十多年后,被告为了与民争利,却不讲人格,不要面子,错误地认为原告一户四口人,享受了所谓两种安置模式。
4、被告适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五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是适用法规错误。
请问:当初请示原法定代表人批准签订的涉案协议,后来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去推翻原已经生效多年的协议吗?答案是否定的?
由于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拆除了该经营性用房,被告经过验收,原法定代表人批准财务打款六十多万元给黄应国,从2011年至2018年12月,被告每年打给黄应国的过渡费至今。
综上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证明这样一个目的:涉案协议在2011年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就是违约!
第二、本案的案由,法院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是正确的,本案不是被告辩称的行政管理纠纷。被告以“行政权优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抗十年前签订的民事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是行政乱作为行为。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前述批复规定,属于实施细则,对2015年5月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全国法院统一标准受理、判决拆迁合同纠纷案,具有普遍指导性,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前述批复,结合2011年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依据,被告反悔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拆迁合同纠纷”的案由受理是完全正确的。
由本案案由证明这样一个目的:一是县政府议事纪要与2011年签订的涉案协议没有关联性,八竿子都打不着;
二是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依据议事纪要撤销涉案协议,主张涉案协议无效,拒绝继续履行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就是一起笑料!历史的笑柄!
三是涉案协议受合同法约束、不受议事纪要和安龙发管委【2019】31、34号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八十七条规定,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的法律效力大于大于县政府议事纪要的所谓政策效力。
《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大法,其处于法律的最高位阶。而县政府作出的议事纪要属于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处于政策的最低最低的位阶,其效力远远低于《合同法》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拆迁协议属于民事协议的法律事实,被告拒绝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二套住房的行为,是缺乏诚实信用,且违反前述《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44条第1款的规定。
房屋拆迁的概念就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项物权一并转移到异地安置,由拆迁人补偿价金。房屋拆迁协议是互易协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综上论述证明,涉案协议不受议事纪要的“要求”的拘束。被告依据前述议事纪要作为抗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据县政府议事纪要作出的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对涉案合同向对方黄应国没有任何约束力。
第三,同一政府多年后的议事纪要无权推翻之前的《实施办法》规定。
一是2011年前安岳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效力大于议事纪要“要求”的效力。
二是涉案协议签订的政策依据,是县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置还房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基本一致。”该《实施办法》并没有规定一户只能享受一种安置模式。
三是依据议事纪要作为抗辩理由,是卖矛又卖盾。
综上,涉案协议是依据《实施办法》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被告依据议事纪要的“要求”制发安龙发管委【2019】31号、【2019】34号。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县政府议事纪要,其无权推翻、无权拘束2011年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无权溯及2011年按照县政府《实施办法》签订的涉案合同。否则,被告的行为就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就是违法!违法!违法!
第五,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创设行为。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既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也未依照《合同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那么,被告依据议事纪要的“要求”,单方面擅自撤销案涉协议的强制行为,属于违法创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第六,在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出示的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的三份询问笔录,一份关于被告人陈建的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从内容上证明,从时间上证明,一个是2007年,一个是2011年,与涉案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完全不能达到被告恶意举证的目的。被告的该证据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对黄应国的该“询问笔录”,安岳县法院再审判决书已经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七,被告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都不足以支撑其涉案拆迁合同无效的主张。
从上面分析,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依据议事纪要,撤销多年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其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不能达到支持被告主张的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撑其观点,对其观点主张不应采信。且无证据证明2011年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子以支持。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败诉;判决拆迁人(合同甲方)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拆迁人(合同乙方)黄应国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
需要说明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有效根据相关规定,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是50元,法院收原告数千元是错误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本辩论意见,
代理人胡代国 ,联系电话15984216745 202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