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每一位逝去的就诊人,人民法院都要判决当事医生去坐牢,那估计不出5年,中国就没有医生了。
历经8年,李建雪医生终于等来了正义!。毫无疑问,该案的终审结果对医疗事故罪案具有标杆作用,将对中国社会产生深远影响。
A:福建省长乐市李建雪医疗事故罪案: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来福建省长乐市医院妇产科办理分娩入院手续后,离院回家待产,期间进行了产前检验,化验报告显示“红细胞压积43.8%、纤维蛋白原5.76、白蛋白21.4、尿蛋白3+”陈某的管床医生吴某,在12月29日下班轮休前,既未自己关注,也未交代接班医生代看,更未继续跟踪过问,异常的检验结果未被及时察觉。
2011年12月31日14时,陈某返院待产,21时24分产妇陈某分娩下女婴后出现阴道出血不止情况,21时37分,李建雪医生接产房电话后前往处理,发现陈某宫缩欠佳,注射药液后宫缩转好,但阴道仍见持续性出血,便通知二线值班医生王某,王某检查后,与李建雪缝合伤口,术后,王某决定给予产妇陈某输血800毫升和输液、血检等检查。23时,产妇陈某开始输血,王某认为产妇陈某病情稳定,便离开产房,并叮嘱李建雪有情况随时汇报。
2012年1月1日1时,李建雪见产妇陈某尿量少,给陈某开出一支20毫克速尿针剂后,产妇陈某尿量仍未见明显增多,李建雪电话请示王某,王某指示李建雪继续输液,2时,陈某排尿300毫升,阴道出血10毫升,2时35分,产妇陈某被送出产房,2时45分,产妇陈某出现面色苍白,较烦躁状态,3时20分,产妇陈某出现谵妄,李建雪接到报告后立即电话通知王某,3时29分王某赶到病房后并通知三线医生实施抢救,3时50分产妇陈某心电波消失,4时30分产妇陈某被宣布死亡。
2012年5月9日,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称:“因本例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确定,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死于产后出血性休克或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可能性大。患者存在肾脏损害(肾病综合症)、血液高凝状态等基础疾病。医方对病情观察不仔细,产后出血量估计不足,处理不到位。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由于死者陈某的父是身价上10亿的著名企业家、福州市人大代表,公公是政府官员,丈夫又是警察。产妇陈某的父亲明确表示:其他医生都可以原谅,就是不原谅李建雪!
经长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吴某、王某、李建雪(分别为管床医生、值班二线医生、值班一线医生)三人涉嫌医疗事故罪,向长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公诉机关认为,李建雪在诊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16日,李建雪被单独提起公诉。其他两名涉案医生另案处理,检方至今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因不明。
李建雪陈述:去世产妇陈某检验报告单上“红细胞压积43.8%、纤维蛋白原5.76、白蛋白21.4、尿蛋白3+”的检验结果异常无人知晓。“到12月31日我接班时,中间已隔两个医生。没人跟我交接陈某的情况。”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妇产科主任陈敦金教授也明确表示,这份化验单的影响力被夸大了。第一,这一化验结果并不会影响分娩方式;第二,根本没办法判断其在患者死亡中所起的作用。李建雪的行为有疏失,但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在值班期间,李建雪有两次离开患者,是去写病历。在她判断患者病情平稳时,也有打电话给医生前来查看情况,并不存在脱岗、未对产妇进行处理的情况,而是一直在观察患者。
2015年2月长乐市医院与产妇家属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作出15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
2015年3月29日,中国医师协会妇产科医师分会7名专家对此事故作出的讨论意见,认为:李建雪在医疗过程中坚守岗位、仔细观察患者病情、及时向上级答复请示汇报,遵循上级医生医嘱;李建雪没有擅离职守,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相关情形,陈某的不良结局非目前医疗技术所能够完全避免。
2017年2月16日至17日,此案在仓山区人民法院开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雪的诊治行为与产妇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严重不负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2月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李建雪为医疗事故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这个判决,法院相关人员的原话是:“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各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和判决。”但是在任何一个医生看来,这更像是一个“和稀泥”式的结论,是非正义的决断。
李建雪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建雪犯医疗事故罪上诉一案。2020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福州中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书称,针对产妇陈某某死因、其是否患有子痫前期重度等基础疾病及其对分娩、产后出血的影响,以及李建雪对陈某某的诊疗是否符合诊疗常规、是否正当履职等核心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在认真听取诉讼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查对大量有关诊疗规范著作、制度规定,咨询有关专业人士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综合评判。 福州中院认为,李建雪不是死亡产妇的经管医师,不负有主动查看化验结果的义务,也无从将其作为重点巡视对象。在值班巡视病房的过程中,李建雪已在《待产、产程观察记录》上做了记载,且在陈某某产后出血后,及时向上级医师报告,并配合进行抢救,已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中关于“李建雪不负责任而导致对病情认识不足、诊断错误,没有采取预防产后出血措施等一系列后果承担医疗责任”的评判认定存在错误,且对于她作为下级医师因参与诊治而应与上级医师共同承担诊疗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 此外,从陈某某的化验结果来看,并不能预先推断出产后存在出血的可能性,且李建雪在陈某某产后出血发生后的诊疗符合常规。福州中院认为,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对子痫前期重度的诊断、出血量和补液量的评估、产后出血原因等方面存在问题,相关部分认定意见不予采信,“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则将医方责任等同于李建雪个人责任,缺乏依据。” 与此同时,针对产妇的死亡原因,此前福建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产后出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对此,福州中院认为,该结果是基于病征作出的推断,未经法医尸检,没有进行病理诊断,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李建雪对产妇陈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福州中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李建雪无罪。宣判长乐市妇产科医生李建雪无罪!
反思 从产妇陈某某从入院到死亡的经过及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某因产后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产妇入院分娩前,红细胞压积43.8%、纤维蛋白原5.76g/L、白蛋白21.4g/L、尿蛋白3+,存在子痫前期重度、低蛋白血症,与官缩乏力导致产后出血有一定关系;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不难发现,该医院在陈某某诊疗过程中医院的医疗质量核心安全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一、未履行首诊负责制度
2011年12月28日下午,产妇陈某某由医院妇产科吴医生接诊,并进行了入院常规检查,开具了检验单据,但是吴医生从2011年12月29日上午10时下班轮休至12月31日未及时主动跟踪,以致陈某某红细胞压积43.8%、尿蛋白3+、白蛋白21.4g/L、纤维蛋白原5.76g/L的检验结果异常的情况至分娩时也无医生查看。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闽医鉴字[20121046号])对此也有记录。由此可见,首诊医生轮休时没有履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中的首诊负责制规定。
二、未履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护理制度
产妇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下午入住该院妇产科三楼一号床,2011年12月29日2时、12时至12月31日11时50分,陈某某不在医院病房。12月31日14时陈某某回到医院待产。这期间如果该医院严格履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和分级护理制度,那么患者入院后三天都不在医院以及29号的异常检查报告就会被及时发现,从而制定防范产后子痫的预防治疗措施。
三、未履行交接班制度
首诊医师吴医生接诊患者开具检查报告后需要轮休三天,却没有在下班时向值班医生交代自己已经开具了陈某某入院待产的相关检查报告并要求进行及时查看,从而导致产妇陈某某的异常检查报告直到生产以后也无人查看,首诊医生也未履行交接班制度。
四、危急重患者抢救制度
产妇陈某某产后2小时出血1500ml,2012年1月1日凌晨1时,陈某某脉搏为10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90/58mmHg,休克指数为1.111。1时5分,李建雪观察见陈某某尿少,决定给陈某某静脉推注速尿针剂(呋塞米注射液)20mg。注射后陈某某尿量仍未增多,被告人李建雪电话请示王医生,王医生让其加快输液。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李建雪对产妇产后大出血并出现休克的情况下错误给产妇静脉推注速尿无效后电话请示了上级医生,但是上级医生仅仅电话告知加快输液。凌晨3时20分,陈某某出现谵妄,脉搏123次/分,呼吸23次/分,血压110/50mmHg,血氧饱和度降至76%。李建雪到病房后发现陈某某有生命危险,打电话通知王医生。凌晨3时29分,王医生赶到病房,通知三线医生、内科值班医生等前来实施抢救,该过程上级医生没有履行危急重患者抢救制度。
五、未履行危急值报告制度
陈某某属于入院待产的孕妇,检验科发现存在子痫前期重度、低蛋白血症(红细胞压积43.8%,纤维蛋白原5.76g/L,白蛋白21.4g/L,尿蛋白3+)对于产妇可能危及生命的异常报告时却没有履行危急值报告制度,及时通知产妇所在科室和医生,导致异常报告没有被及时发现。
六、临床用血准备不足
凌晨3时29分实施抢救时,护士林某某按照医嘱,给产妇陈某某抽血检查,但抽不出血来;按医生开的取血通知单去血库取血,但血库打电话说没有血了,陈某某于当日凌晨3时50分心电波消失,凌晨4时30分临床宣布死亡。该院对于待产的陈某某缺乏必须的生产前准备,包括可能发生的产后大出血时没有足够的备血储备,导致产妇需要输血时无血可用的死亡的悲剧。
七、患者住院期间管理不到位
医院在产妇陈某某入院后待产住院期间三天不在病房属于疏于管理,导致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形同虚设,忽略了住院期间患者的住院管理与诊疗管理对于患者待产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医疗质量是医疗工作的核心,医疗安全是医疗工作的永恒主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一次疏忽,患者很可能付出健康和生命的代价。任何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后都不应该将医院的过错责任甩锅给临床医生,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更不应该无视法律明文规定,为了照顾名人、关系,就将本属于医院担责的民事医疗纠纷案件,枉法提升为刑事案件处置、对既无罪又无辜的医生滥施刑罚。
B、四川省巴中市熊医生医疗事故罪案 :
2000年10月,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熊医生接受洪口乡卫生院邀请,参加对难产妇王XX剖宫产手术主刀,术中取出两活女婴,发现子宫收缩乏力,经常规处置(注射催产素,宫腔放置纱布填塞等)后关腹救治,病情稳定后由乡卫生院王某波医生陪护转院途中王XX死亡。
死者家属未提出异议,对王XX正常安葬后,洪口乡政府领导写出熊医生非法行医致死人命的控告信,由死者家属签字后,向通江县公安局提出控告。
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后指派洪口镇派出所调查,经公安局讨论认为:”熊医生于1988年取得西医主治医师职称,并依法申报医师资格认定,由于国家的原因整个通江县的医生都还未发放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不能认定熊医生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熊医生参加手术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控告不能成立”。
公安局撤案后,通江县卫生局作出对王XX手术后死亡一案的建议书,认为熊医生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行为符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建议以非法行医罪追诉,并建议如果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建议书经通江县政法委书记签字后,交由通江县公安局指定治安大队侦查,期间王XX家属申请通江县公安局开馆尸检(并非公安侦查认为需要进行尸检)。法医尸检报告显示,王XX尸体高度腐败,子宫切口缝合良好无裂开,子宫收缩至接近正常产后大小,腹腔干净无血迹,未见到其它损伤及异常,子宫腔内有一血肿(血凝块)切开血肿表明见有一块胎盘组织,法医分析死亡原因为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出血原因为手术损伤子宫动脉结扎不全,胎盘残留形成出血灶。通江县检察院及公安局认为:“”无证据证明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向熊医生发放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通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庚即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属于一级医疗责任事故,熊医生负全责。2000年4月对熊医生以涉嫌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经公安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起,审查是发现由于鉴定书上注有”供办案参考“,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未向熊医生送达,不能生效。熊医生看到鉴定即表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退侦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是“因王XX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不全,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
经政法委组织协调后,通江县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罪起诉。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熊医生犯非法行医罪,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熊医生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4月30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熊医生犯非法行医罪罪,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死者王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可·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熊医生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08年12月8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熊医生不服上述判决书及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川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指令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查明王XX死亡原因,及与熊医生的什么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熊医生认为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判决的医疗事故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
反思 从产妇王某某从入院到死亡的经过及通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为:王XX因剖宫产术中发现子宫收缩乏力,经救治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由医院医生陪护转通江县医院治疗,途中死亡;王XX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不全,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活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不难发现,洪口乡卫生院王XX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通江县公安局法医尸检的分析意见及死亡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公安局侦查取证及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及死者亲属的控告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未书写病历
王XX死后,通江县公安局侦查发现王XX的管床医生系王某波,但除去熊医生手写的手术记录外没有任何病历记载。(不知道是王某波未书写病历还是不出示病历)。
二、无死亡记录
王某波陪护产妇王XX转通江县医院治疗,途中王XX死亡,却没有死亡记录及转院途中王XX情况发生变化的记录及处置记录。甚至于没有公安干警调查王某波陪护产妇王XX转通江县医院治疗途中王XX死亡,发生过什么情况,王某波做过什么处置的调查记录。
三、 通江县公安局法医尸检记录没有经病检发现任何组织、器官具有休克的病理改变(比如休克肺),也没有死亡前出现休克症状的事实,法医的分析结论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没有证据支持。法医分析的出血原因系手术损伤子宫动脉结扎不全,却没有子宫动脉损伤的事实;法医分析胎盘残留形成出血灶,却没有经病检证实的胎盘组织,且尸检记录记载的胎盘组织已经剥离后被凝块包裹,罪名可能形成出血灶无法解释。既然法医切口血肿见到血肿内有一块胎盘组织,为什么没有看到熊医生填塞在子宫腔内的纱布块,这无法解释。
四、通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侦查案件中,以医疗事故犯罪申请批捕及执行逮捕时,为什么不将通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向熊医生送达或告知?为什么不查看鉴定书上注有“”供办案参照“”
五、既然公安局及检察院已经知道熊医生于1988年取得西医主治医师职称,且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认定,依照执业医师法属于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人,不适格非法行医犯罪主体。经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否定了医疗事故后,为什么还以非法行医罪对熊医生提起公诉,法院明知熊医生不不适格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却判决非法行医犯罪?
六、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认定“”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可以减轻处罚“”,为什么在再审查明熊医生不适格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后,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且纤维素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情况下,为什么变更起诉证明判决医疗事故罪?
七、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作出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的判决后,凭什么法律授权允许有审判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是什么法律授权巴中市中级法审判委员会在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案件中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是什么法律授权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熊医生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变更起诉罪名后的新罪名--医疗事故犯罪?。
八、 产妇王XX死亡后,经司法机关反复变幻罪名追诉熊医生,已经凸显案子的关键是洪口镇卫生院不出示病历及死亡记录,使得王XX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虽然法医尸检报告分析意见及结论不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与尸检记录自相矛盾,但并不影响尸检记录的事实。李建雪案的医疗事故鉴定就没有尸检)王XX的亲属为什么不诉洪口镇卫生院?司法机关为什么不追究王某波?
对比李建雪医疗事故罪案、熊医生医疗事故罪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法院应该对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案给出个解释。至少也应该释法明理,以证明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熊医生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由审判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变更起诉罪名判决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的审判程序合法、有据;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吧?仅凭脸踹是不行的。就算巴中市中级法院有能力将中央对政法系统的整顿教育活动视为走过场都难以蒙混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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