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联合人社部发布了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此次典型案例针对的是加班费的问题,10个典型案例从不同的角度 表明了 一个态度: 加班可以,但是加班费得给劳动者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次的典型案例,可能会让成都中院的判例发生改变。
这个争议的焦点就是,加班费是否有适用于特别仲裁时效?
成都中院认为:加班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应该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只支持 从仲裁开始算往后退一年的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实属休息休假和福利待遇范畴,加班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故加班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根据锦劳人仲委案字(2019)623号受理通知书,麦某于2019年4月11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故麦某要求支付2018年4月1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麦某于2019年3月20日从某成都分公司离职,故一审法院计算麦某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078.16元并无不当。
但是此次最高院的典型案例里面 最后一个案例却很明确: 离职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之前的加班费都得给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五)加班加点工资”。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处理中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张某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解除,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于2019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执法中调取的工资表上的考勤记录,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虽然典型案例不属于法院必须参考的,但是出于最高院的司法权威性,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建议 @成都中级法院 认真学习最后一个典型案例。我们提出建议的初衷只是希望 作为有独立司法权的人民法院,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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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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