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交通运输 2016-12-23 20:47
关于国道212线南部到建兴段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市交通运输局:
网民反映国道212南部到建兴段烂了好多年了,为什么不修的问题已经收悉,现回复如下:
经查,国道212线南部段全长44.1公里,是南部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采取BOT方式由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经营。2013年,国家五部委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经省交通、财政、发改部门批复同意,从2013年8月1日起,国道212线顺庆至阆中段实行单向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年限仍按原批准收费文件执行。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认为国家新政策缺乏配套措施,对帅华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该公司基本未履行对212线的维修和养护责任,致使国道212线路面破损严重。
南部县人民政府及县交通运输局多次上报省级主管部门,目前,由于帅华公司就相关事宜正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正在处理中。
南部县交通运输局
2016年12月21日
南充交通运输 2016-12-23 20:51
另市交通运输局已要求沿线相关公路养护部门在法院判决正式下来之前加强该路段的日常性养护,努力确保公路平安、畅通!
更多精彩请关注“南部传媒”公众号
▼
南部传媒
微信号:nbu365
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华公司)因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四川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交通行政批准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帅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58号《批复》是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该公司合法的行政许可利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法,故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二审答辩称,58号《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帅华公司要被上诉人对其赔偿以及承担养护义务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的规定,交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作出283号《通知》,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并且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少于50公里”等情况,制定落实具体措施。本案中,帅华公司经营的收费公路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试行收取车辆通行费,省政府有法定职责对其清理规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帅华公司取得公路收费许可的226号《批复》关于“收费站点设置、通行费车型分类等今后须服从国家有关收费公路清理整顿的要求”以及省政府办公厅[2013]1031-1号办文通知关于“按时完成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工作”的要求,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具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协调管理四川省公路通行费收取、收费站设置的职责,有权对南充市交通局、南充市财政局、南充市发改委的86号《请示》作出58号《批复》。帅华公司主张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无法定职权作出58号《批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及283号《通知》的规定,非封闭式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本案中,帅华公司经营管理的金星、义兴两个收费站间距均不足50公里,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应当清理规范,58号《批复》批准86号《请示》提出的顺庆至阆中段实行单向收取车辆通行费方案,使其收费站间距达到法定要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帅华公司主张58号《批复》违法改变经营性公路收费方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在作出58号批复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帅华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就收费站间距调整方案等问题听取了该公司的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充分保证该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程序合法。帅华公司主张58号《批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58号《批复》并不违法,帅华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各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的规定,帅华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承担本案所涉道路维修、养护等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作出的58号《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帅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帅华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泰
审判员 朱 珠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明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