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日二审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亚,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波,
以上四人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员。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安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鄢 华,主任
上诉请求
1、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川2021行初8号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作出的《纠错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尚未履行安置的两套住房及尚未支付的过渡费”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在一审判决的第12页有关:“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作出纠错决定中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一段中内容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地方。
错误一:将黄应国功能用途为住改非商业用房认定为一般性住房,这是被告和法院根本性错误。
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功能用途是一般性住宅,是不尊重历史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
黄应国在一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功能用途实际是合法的住改非营业性用房。
1】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应国,经营地址:长安村4组,经营范围:烟、百货、生活日用品;
2】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开票时间:2009年4月23日,交费企业:城东8-4队黄应国酒厂,办理“卫生许可证”安岳县防疫站开出的有关黄应国的体检项目,收费金额274元;检验报告”及其文件。报告内容:产品名称:百酒、受检单位:双河口黄家小烧、生产单位:双河口黄家小烧、委托单位:四川省资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类别:2009年1季度定期监督检验。【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安质监”(2010)13号】。该检验报告结论:黄应国酒厂生产的酒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3】交管理费的票据二张’村委会将其村办企业承包给黄应国经营,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经营收入除了开支企业职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外,每年,黄应国向村委会交纳200元的企业管理费。根据黄应国向法官提交的两张交费收据原件证明:1996年村委会向黄应国收取村办企业管理费500元、1999年,收取黄应国企业管理费500元”,【当年学徒工每月的工资17元】
上述法律事实证明目的:涉案商业用房依法应当按照市场价补偿安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
错误二: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错误的。
1、本案征收住改非商业用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是适用下列法、规、政策:
1】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一款、第三款;
2】适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0条;
3】适用安府发【2010】38号第18条、第15条、第16条、第23条。
2、本案征收住改非商业用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应当适用下列法、规、政策:
1】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是错误的;
2】被告适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也是错误的;
3】被告适用安岳县2018年第126期议事纪要及县政府2016第45期纪要更是错误的。
综上错误一、二证明:第一是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将住改非功能用途为商业经营性用认定为一般性住房,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是张冠李戴,风马牛不相及。一审法院对征收拆迁补偿的法规、政策条款规定缺乏认识。
错误三: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被告采取“行政优益权”是错误的,不符合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的裁定书的【裁判要点】
因为,尚待安置的土地房屋属于开发商唐安东修建的拆迁还房,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土地,因此,本案不符合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前提要件,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撤销协议属于与民争利,该行为违反国务院国发〔2014〕10号《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的规定,该纠错决定与安府发【2010】38号文件政策打架,既损害了政府高高在上的诚信形象,也损害了原告的重大财产权益。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协议中的运用 (2018-12-24 13:57:02)
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的裁定书内容及其下列【裁判要点】:
转载▼分类: 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
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
根据上述案例,结合本案而言,被告行使行政优益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属于不讲诚信。一审法院对此缺乏认识理解。
错误四: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案同判”的原则;违反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第四条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示范性案例判决相反的判决,违反了同案同判的法律原则。违反了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再109号----案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兰溪花园******。
裁判要点: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时,应充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其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产权证记载为住宅用房,实际用于经营的,从房屋的性质上仍属于住宅,一般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进行评估核定价值。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应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给予适当的营业性损失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说明:征收黄应国住改非营业性用房,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但是,因为当年政府缺钱,“经请示”同意并说明了原因,根据安府发【2010】38号第18条、第23条,就采取了一部分面积以货币收购补偿方式,剩余部分面积用安置两套住房补偿的方式。这是一审法院的又一错误。
错误五:一审判决支持《县政府会议纪要》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效力原则”。
2018年《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县政府“议事纪要”的相关政策规定,无权推翻、无权拘束2011年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三条等规定,否则,被告的行为就违反《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就是违法!严重违法!而且,同一政府,前后政策打架,自相矛盾,严重损害县政府高高在上的权威和信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经过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府发【2010】38号政策的法律效力,大于后来县政府议事纪要政策的法律效力。议事纪要无权推翻安府发【2010】38号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识不清。
综上客观事实和法规、政策规定证明,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依据的事实充分、适用的法规政策完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被告继续履行。同时,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请。
此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 2022年4月4日
附:上诉状副本一份、一审判决书一份、上诉人身份证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出庭函、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