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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今20日头条:76岁胡代国在资阳代理征收安置住房案和租赁合同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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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3 06: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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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23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告黄小兰、曾吉蕊、曾吉旭、曾吉月诉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纠纷案的
                                     辩 论 意 见----- 代理人胡代国   2022年9月20日
尊敬的法官:
         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胡代国依法接受原告黄小兰的委托,全权代理四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未安置住房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给与黄小兰等四人住房安置或货币补偿。
      请求的事实依据是黄小兰是2009年11月17日与曾佳强结婚时,其户籍从长河乡农村迁入4社入户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全征集体土地全部村民农转非的时间是2015年。期间,黄小兰及三个子女均与同村村民一视同仁享受了一亩三分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唯独在2021年安置住房过程中,政府没有给该4人独立户籍安置住房。这就是形成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因。
        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2008年征收4社集体土地时,已经封户锁定的人口,黄小兰是在该征地锁定人口之后结婚的,因此,县政府“关于黄小兰、曾吉蕊、曾吉旭、曾吉月《拆迁安置待遇申请书》答复书”再次作出决定:“黄小兰、曾吉蕊、曾吉旭、曾吉月属曾佳强安置完毕后新增人口,不予安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对黄小兰等四人该不该安置住房?征地封户锁定的时间起点应当是2008年行政机关安岳国土局征4社40.96亩为时间点,还是应当是以川府土【2014】1153号批文公告后为封户时间起点?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的论点是:争议焦点的答案是肯定的而不是否定的。县政府有关“黄小兰......属曾佳强安置完毕后新增人口,不予安置。”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规政策均错误。其错误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方面,政府拒绝对黄小兰安置住房的理由,不符合下列基本事实:
       一是根据黄小兰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选民证等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属于4组集体组织成员,属独立的户簿。
      二是曾佳强虽然是黄小兰的丈夫,但是,曾佳强是与其父母三人是独立的户籍薄。该户籍并不包括黄小兰等四人的独立户。
      三是根据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岳阳镇新村4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08年20号证明,这次征地仅仅是为了修建围城道路,并非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征地,而是安岳县国土局发文只征收了4组集体土地数百亩其中的40.96亩。
     四是在2008年征地40.96亩时,户主曾华金户,只有包括妻子包隆英、独子曾佳强是三人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也仅仅是三人户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没有黄小兰等4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再说,该协议上也并没有约定,包括以后曾佳强结婚生育的子女不安置的这件事儿。
     五是根据2014年安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整理中心制发的《征收岳阳镇新村4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安置花名册证明:黄小兰4人户属于4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与数百村民一样依法享受人均一亩三分多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安置住房的四项权益。
     根据证据《新村4组分配明细表》:黄小兰、曾吉蕊、曾吉旭、曾吉月分别三次领取了征地一亩三分多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唯有住房没有安置。
      综上客观事实证明,黄小兰等4人,应当依法享受住房安置。县政府决定黄小兰4人户属曾佳强安置完毕后新增人口,“不予安置”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居者有其屋”的权益,而且违反下列法规及安岳县自己制定的政策规定。

第二方面,政府拒绝对黄小兰等4人安置住房,违反下列法规政策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经过安岳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府发【2010】38号《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四)办理入户、分户,但依法婚嫁、正常生育.....入户、分户的除外.....
安府发【2010】38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人户口和安置对象的认定:
(一)被征收人持有独立户口薄-----
(二)下列情形应认定为安置对象:
土地征收范围内且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在籍人员。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结合上述原告既持有独立户口薄,又参与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这一客观事实,原告的主张论点即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规依据支撑。由此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安置”理由不成立,该决定违法。

二是根据2015年11月4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整理中心《征收岳阳镇新村4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附件《岳阳镇新村3、4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以下事实:
1、全征4社土地的法定文件是川府土【2014】1153号,全征全转农转非安置住房应当从这次征地的时间2015年11月4日的时间起点开始封户锁定人口的【见附件农转非户籍博】。而黄小兰是在2008年第一次征地40.96亩不久的2009年 11 月17  日与增佳强登记结婚的【见附件结婚登记证】。
2、附件《岳阳镇新村3、4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人员安置对象:
(一)土地征收范围内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且享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
(二)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依法婚嫁且户籍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土地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
综上所述,根据安岳人民政府自己出台的三条政策规定,结合黄小兰四人是独立户籍、是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有1.3亩多土地被征收、并分分别领取了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征地1.3亩多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那么,黄小兰四人户,应当依法享受住房安置。政府认定黄小兰-----属曾佳强安置完毕新增人口,不予安置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县政府自己作出上述规定。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本代理意见。
黄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手机号159842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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