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及地方政策,确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和责任,建立并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教育和卫生健康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产生活水平;
(五)依法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调解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为各民族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公平环境、提供保障;
(七)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和研究工作,弘扬和传承优秀民族文化;
(八)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服务性窗口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为群众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服务;
(九)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落实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组织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三)指导、督促、检查和验收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四)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五)组织协调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七)联系、培养和引导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发挥他们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制造民族分裂、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国家统一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各类学校课程计划,并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发挥其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法治宣传工作,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法律法规、民族理论政策、民族基本知识、民族团结常识等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提高各民族干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
(三)在本单位、行业和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等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不断增进民族团结;
(四)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建设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加强与辖区内民族宗教界人士的联系,引导和发挥其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五)创新民族团结进步方式,引导村(社区)将民族团结进步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