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芹法庭辩论意见(2024.9.10日成渝金融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白芹与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宜宾监管分局、四川监管局行政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上诉人白芹就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违反诉讼程序
1.遗漏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列了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未向上诉人释明,程序违法。
2.上诉人无法获取的证据依法申请调取证据未予调取和责令提交(上诉人静等成渝金融法院合议庭作出是否准予调取和责令提交的决定)
上诉人于2024.5.31日、8月3日、9月1日向成渝金融法院申请调取与本案待证事实重大关联的证据而未予调取和责令提交
2.1,2024年8月3日上诉人请求贵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汇丰分社2014年5月对外贷款56笔中21笔贷款借款合同。
2.2,2024年9月1日上诉人请求贵院责令第三人南溪农商行提交汇丰分社2014年5月对外贷款56笔其中21笔借款合同及南溪农商行未向南溪公安分局提交的剩余35笔汇丰分社对外贷款的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及21笔相关的借款借据、他项证。
证明包括本案,以汇丰分社对外贷款,绝非偶发盖章错误,而是明知汇丰分社没有强制性要求的放贷资质,实施对外放贷,体外循环。
二、证据采信错误
1. 质证环节严重违法,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只看到标题未见到实质性的内容。缺乏基本的完整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图3-图17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证据)
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在判决书中也没公开上诉人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
3、关联案件原审(2017)川1503民初2546和再审一审(2021)川1503民再5号均未生效,尚未生效的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错误判决。
三、第三人南溪农商行原下辖分社“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涉嫌无金融牌照放贷,被上诉人足以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四十五条(三项)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实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而未实施,该不作为及相关答复违法(图一、图二为上诉人白芹提供证据清单)。
1.足以认定汇丰分社在金融牌照缴回,即丧失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仍对外发放了贷款。
2.重新颁发的金融许可是给南溪农商行汇丰支行,根本不是给汇丰分社。
3.汇丰分社如经过上级批准,该上级批准亦是违法行为,不影响对其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级批准即不违法的法律依据提供。
综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其行政行为,责令重新履行调查职责。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