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4年第3号)
《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11月7日经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4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
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7日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公开和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负责农贸市场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建立农贸市场协调监管机制,统筹、协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支持农贸市场发展,推动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便民化、智慧化。
内江经开区管委会、内江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考核评价等工作;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贸市场规模和布局,将农贸市场作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
新建农贸市场各项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八条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产品种类合理设置交易区,设置分区标识,实行生熟、干湿分区销售;
(二)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查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购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购货凭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自产食用农产品除外;
(四)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违规停放车辆等行为,保持通道畅通;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用计量器具,并定期检验合格;
(六)承担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负责及时清理市场内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保持市场内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七)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水窖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污水达标排放;
(八)设置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确保市场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九)定期检查市场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发现结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统一协调管理、督促整改,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协议,配合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等;
(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信息,应当在商位显著位置或者市场开办者指定位置公示;
(三)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和溯源管理相关义务,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等,不得超设计荷载堆放物品、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配合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安全隐患排查处置工作;
(六)服从市场分区经营安排,在指定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违规占道、超摊(店)位界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七)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
(八)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不乱泼污水、乱倒垃圾,及时清理经营区域内的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活禽屠宰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屠宰点。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费,加强对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应当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停放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要求,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经营者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管理工作,发生疑似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时,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及时采取关闭市场等控制措施,并配合开展防控工作。经营者和其他入场人员应当配合和服从市场开办者采取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公示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和卫生防疫,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公共安全知识、突发应急事件处置等培训。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抽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保证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检查制度,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房屋建筑安全、公共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执法主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清理市场内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
(二)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未保持市场内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宰杀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