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区法院为什么要顽固坚持错误判决?
原中洋公司董事长李某生未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结清工程款,于2007年8月12日将黎明小区一门市抵押给张某后,伪造了2004年10月6日李某生的儿子李某昊购买抵押门市的《购房合同》,并以伪造的《购房合同》于2015年将抵押给张某的门市的产权办在儿子李某昊的名下,据此,张某以“合同纠纷”起诉李某昊、李某生父子二人,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合同》无效。 巴州区法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3172号判决,采纳被告李某昊、李某生父子二人伪造的巴中市建设局的(2005)22号文件中捏造的张某于2004年3月1日申请辞去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向董事长李某生移交了公章的虚假事实,认定李某生为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0月6日与其子李某昊签订了《购房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法院为什么要故意认定李某生为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李某生与其子李某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0月6日,此时,张某正在任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公章在张某手里,而且2004年10月17日还与李某丽签订了《购房合同》,与李某昊的假《购房合同》的时间相差7天。按逻辑推理李某昊与李某生不可能在2004年10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所以就伪造了巴中市建设局文件,并以文件中捏造的张某2004年3月1日辞去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虚假事实来认定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生,于2004年10月6日与其子李某昊签订了《购房合同》,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既然2004年10月6日李某昊、李某生父子二人就签订了购买案涉门市的《购房合同》,李某生为什么还要在2007年8月12日将儿子李某昊购买的门市抵押给张某?其订立假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法院对原告张某的多次申请鉴定,以“找不到比对样本”为借口不鉴定,明明合同的双方及房管局有比对样本,法院不收集;对原告方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既不采纳,也不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院院长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再审。原告向各级法院、检察院申诉,向省委巡视组、中央巡视组信访反映,层层转巴州区法院无果。巴州区法院为什么还要顽固坚持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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