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认定层面的核心错误
(一)“茶马古道”的通行权主张无合法依据
(1)历史通道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定通行权。原告称案涉道路为“明清民时期及建国后”的茶马古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道路属于法定公共通道或其享有专属通行权。根据相邻通行权的司法实践,通行权成立的核心是“必须利用”,即无其他合理替代通道。若原告房屋存在其他出行路径(如自有宅基地范围内的通道、村集体规划的其他道路),则其主张的“无法正常通行”不成立。
(2)村道建设的合法性阻断通行权主张。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村道建设需经县级政府批准,纳入规划项目库并履行设计审批程序。被告村委会修路属于公益建设,若已依法完成规划、设计审批(如道路标高、路线走向符合乡村建设标准),则其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在“唐某珍宅基地交界处”预留路口,本质是要求突破规划设计、占用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该主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应支持。
(二)道路加高与“无法通行”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1)道路加高的合理性抗辩。原告主张道路地基加高1.5米导致通行不便,但未举证证明该加高行为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农村公路建设中,道路标高调整可能基于排水、地形、道路等级等合理需求(如避免积水、适应坡度),若该设计经审批确认,则属于合法合理的施工行为。
(2)原告的容忍义务边界。相邻关系中的“便利义务”并非无限度,需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民法典》第288条)。若原告可通过在自有土地范围内铺设斜坡、设置台阶等方式实现通行(无需占用被告或唐某珍的土地),则其要求“被告恢复道路”或“原告填方加高”的主张,超出了相邻权利人应容忍的合理范围。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的通行便利,改变合法建设的道路或牺牲他人宅基地权益。
(三)“无证竹林木遮挡采光”的事实认定错误
(1)“无证”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无需申请采伐许可证。若唐某珍的竹林木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的零星林木,则“无证”说法不成立,原告要求“清出林木”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
(2)采光权侵害未达法定标准。《民法典》第293条规定的采光权侵害,需满足“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这一前提。城市居住区的日照标准为:50万人口以下城市大寒日不低于3小时,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1小时,但农村住宅暂无强制性日照标准。原告仅以“枝盛叶茂遮挡阳光”为由主张侵权,未提供专业机构的日照时长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采光权受到“实质性妨碍”。即使存在轻微遮挡,也应优先采用“修剪枝叶”而非“清出林木”的最小损害方式,原告直接要求“清出林木”属于权利滥用。
二、法律适用层面的关键错误
(一)通行权条款适用条件不满足
《民法典》第291条的“相邻通行权”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必须利用相邻土地”,二是“无其他替代通道”。本案中:
(1)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道路是其唯一出行通道,若存在其他可行路径(如村集体规划的其他便道、自有土地范围内的通道),则不符合“必须利用”的前提。
(2)被告修路属于公益建设,根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通行权需在合理范围内让步。原告要求被告突破规划设计预留路口,本质是要求公共设施为个人利益让步,违反公平原则。
(二)采光权条款适用对象错误
《民法典》第293条规制的是“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而竹林木属于自然生长的植物,并非“建筑物或构筑物”。即使存在遮挡,也应适用相邻关系中的“通风采光便利义务”,而非该条规定。且相邻关系中的采光容忍义务,允许合理范围内的轻微遮挡,原告未证明遮挡达到“影响正常生活”的程度,直接要求“清出林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
(1)村道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村委会,但预留路口涉及唐某珍的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他人宅基地,原告要求村委会在宅基地交界处预留路口,属于责任主体主张错误.
(2)竹林木的所有权人是唐某珍,若存在遮挡问题,责任主体是唐某珍而非村委会,原告将村委会列为采光权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举证责任层面的重大缺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起诉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
(1)案涉“茶马古道”的历史通行证明、现状权属证明,及该道路是其唯一出行通道的证据;
(2)村道建设未履行规划审批程序、道路加高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证据;
(3)唐某珍的竹林木不属于“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据;
(4)竹林木遮挡导致日照时长低于法定标准的专业鉴定报告;
(5)与村委会交涉、政府调解的书面记录(如调解协议、沟通笔录等)。
原告仅以主观陈述主张权利,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佐证,其诉请因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