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吴端阳实名披露四川南充政法与公、检、法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启动再审推翻已执行12年之久的两份生效判决,制造两案冤假错案系列报道之二:立足证据锚定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护航债权——(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司法评判
实名披露声明
笔者吴端阳(下称“笔者”)(身份证号:512924XXXX05050018,联系电话:15196XXXX77)现就与唐光政、杨荣华、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系列纠纷一案(案号:(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的相关情况,依据在案证据及判决事实,作如下郑重声明:
1. 两案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该两案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同时查封、审理并作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笔者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享有的249万元、4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判决内容已全部支持笔者及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判决自生效至今已依法执行逾十二年。
2.违法再审的基本事实:自2020年起,四川南充地区政法系统及相关公、检、法机关在无合法依据、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无管辖权的营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唐光政举报吴端阳虚假诉讼线索核查的情况说明》(该文件无文号、无送达对象、无办案人员签名,内容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通过断章取义、捏造事实等违法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强行撤销已生效并执行多年的(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民事判决。此举已严重侵害笔者及阳光公司的合法债权,同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实质性损害。
3.披露目的及后续安排: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将通过系列报道逐一还原两案事实真相,系统揭露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此,恳请南充市及上级政法机关、公检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欢迎社会各界予以关注监督。若读者希望了解本案后续进展,或自身亦遭遇类似冤假错案,可通过前述联系电话与笔者取得联系,共同交流维权经验、分享案件信息;也可收藏、关注本系列报告,以便后续查阅。本报道为系列报告之二,之一在前报道,后续将发布系列报道之三、之四....等,敬请持续关注。
一、本案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
本案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庆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营山县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见两份证明),下称“阳光公司”)对唐光政、杨荣华、冠宇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支持了阳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确认优先受偿权等核心诉讼请求,仅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差旅费、代理费的主张,并依法认定担保人谷志荣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
该判决自生效至今已依法执行逾十二年之久,判决的合法性、权威性经长期司法实践检验,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层面的瑕疵。期间两案所涉执行异议、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见系列报道之三)、不当得利诉讼、行政诉讼等相关争议,均通过法定程序妥善解决,全流程符合法律规范。
二、关联案件说明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笔者吴端阳为债权人)与本案[(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阳光公司为债权人系关联案件,两案具有完全相同的特殊背景——均源于唐光政以冠宇公司名义伪造土地抵押权证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处置过程。
本案所涉债权形成于特定金融风险处置背景。经笔者核查,诈骗行为被发现后,为避免唐光政个人刑事责任风险、阳光公司担保责任承担及信用社700万元贷款形成不良资产,各方以化解金融风险为共同目标,经多轮协调后通过个人及阳光公司出借资金,由此衍生2526号案件249万元债权与本案400万元债权两笔关联债权。两案基于同一风险处置事件产生,诉讼标的具有同质性,当事人核心主体高度重合,审理逻辑与裁判思路具有延续性,证据体系相互印证,基础事实关联紧密,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
三、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证据闭环完整,逻辑严谨无懈可击
原生效判决严格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结合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全面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精准锁定400万元借款事实的核心要素,依法排除被告抗辩的瑕疵证据,清晰界定抵押担保事实,形成了完整、闭环的事实认定链条。
(一)核心证据直接锚定:4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
阳光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借条》、2008年9月15日《承诺书》等核心证据,共同构成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链,原生效判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全额确认。
1.《借款合同》与《借条》的法律效力:2007年10月12日,阳光公司与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发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8号房地产,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3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标准(到期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以1万元支付利息300元,违约金按每1万元支付200元),明确冠宇公司以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村土地及唐光政、杨荣华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抵押,谷志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唐光政、杨荣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阳光投资担保公司吴端阳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00元),具体条款以当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唐光政、杨荣华亲笔签名捺印,谷志荣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形式规范、内容明确,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庭审中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无效情形,其证明效力依法应得到确认。
2.《承诺书》的结算与追认效力:2008年9月15日,吴端阳与唐光政、杨荣华在营山县阳光商务宾馆茶房(雅6)对前期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统一结算,并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确认“2007年10月12日唐光政和杨荣华借款400万元、2008年2月4日144万元和2007年9月14日借款249万元有效,其余所有借条、利息及收条全部作废”,同时明确本案400万元借款与2526号案件249万元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该《承诺书》属于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文件,是对400万元借款事实的再次追认,同时佐证了两案借款的关联性。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吴端阳已按约定将结算完毕的原始凭证移交唐光政、杨荣华及冠宇公司入账,部分凭证已注明“作废”,唐光政在另案诉讼中亦提交了上述原始凭证原件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进一步夯实了400万元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二)辅助证据强化印证:借款背景清晰,与风险处置行为直接关联
原生效判决结合阳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辅助证据,厘清了400万元借款的形成背景,进一步佐证了借款事实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明确本案与2526号案件均系为化解唐光政诈骗贷款风险而产生的关联借款。
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400万元借款的形成,与唐光政的贷款诈骗风险处置直接相关:此前,唐光政以冠宇公司名义,将其购买但未过户的南充市华顺果品蔬菜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于谷志荣处获取借款400万元,后又伪造土地抵押权证骗取阳光公司担保,在营山信用社东升分社获取贷款700万元。吴端阳发现该诈骗行为后,为避免唐光政承担刑事责任、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的700万元贷款成为不良贷款,各方均系化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为目的,经多方协商推进补救措施,具体包括:一是资金组织,由阳光公司牵头组织资金,先行偿还唐光政等人关联到期贷款;二是债权清理,向谷志荣归还400万元借款以取回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此即谷志荣作为本案担保人的核心原因);三是合规清偿,通过合法贷款650万元、400万元等手续,最终清偿了营山信用社东升分社的700万元被骗贷款与退还唐爱明等人的土地退股款。案涉400万元借款与吴端阳249万元借款正是阳光公司为推进该风险处置措施而实际出借的资金,并非孤立借款,而是基于真实的风险处置需求产生的专项借款。
此外,冠宇公司及唐光政出具的2008年1月20日《承诺》、2008年1月24日《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等证据,进一步明确了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事宜,证明阳光公司已按约定通过其账户向南充市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转账支付70万元,用于代冠宇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促成抵押土地过户登记。后续冠宇公司亦将相关土地抵押给营山信用社东升分社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为6240.49㎡,对应南充市他项(2008)第5号和57号他项权证书),同时签订《反担保合同》强化担保效力,上述证据均佐证了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被告瑕疵证据依法排除:不当抗辩无事实依据
针对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提交的3份收条、1份借条、2份说明、1份支票附件等抗辩证据,原生效判决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其均为2008年9月15日《承诺书》结算之前形成的凭证,且《承诺书》已明确约定“2008年9月15日之前的所有借条、利息及收条全部作废”,故该组证据已丧失法律效力,无法对抗核心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主张“本案系谷志荣债权转让”“已偿还178万元”“阳光公司无借款经营业务故合同无效”等抗辩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及事实,《借款合同》《借条》均直接载明出借方为阳光公司,借款方为唐光政等人,与债权转让无关;其二,被告提交的所谓“还款凭证”均形成于结算之前,且已被《承诺书》明确作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禁止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正常房地产开发经营,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生效判决依法排除上述瑕疵证据,驳斥被告不当抗辩,理由充分、依据明确。
(四)抵押担保事实认定:契合法律规定,平衡各方权益
阳光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20日《承诺》、南充市他项(2008)第5号和57号他项权证书、《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冠宇公司、唐光政明确承诺以顺庆区石油西路8号土地及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村土地抵押给金融机构贷款后,剩余价值部分为案涉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生效判决结合“法院已对案涉顺庆区石油西路8号土地进行初次查封”的事实,认定阳光公司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分社就该土地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既尊重了担保物权公示的法定要求,又充分保护了作为首封债权人的阳光公司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了金融机构的优先受偿权,平衡了各方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四、原生效判决法律适用:精准援引规范,裁判依据充分
原生效判决围绕“4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优先受偿权认定”“担保人责任界定”三大核心裁判要点,精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逻辑清晰、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要求。
(一)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驳斥被告不当抗辩
针对被告提出的“阳光公司无借款经营业务,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判决援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经营所需,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借款本金认定: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准确无误
原生效判决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款项交付的核心要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阳光公司已提交《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款项交付的相关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充分证明4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虽对借款的实际金额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均为《承诺书》结算前的作废凭证,无法形成有效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生效判决认定400万元借款本金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
(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认定:平衡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
1.利息认定:原生效判决精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同时尊重当事人的结算合意。本案中,《借款合同》原约定月息3%,后双方通过《承诺书》变更为月息2%(年利率24%),结合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约5.31%)计算,四倍利率上限为21.24%,双方约定的月息2%与法定上限差距微小。原生效判决综合考量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法律限制性规定,认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既尊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现了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的平衡。
2.违约金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应按照每1万元支付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生效判决根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事实,判令其支付违约金8万元(400万元×200元/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四)优先受偿权认定:兼顾程序与实体正义
原生效判决结合案件事实,认定阳光公司对案涉土地在金融机构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未直接援引具体担保法律条文,但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十七条“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的核心精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查封优先性基于“查封顺序”确定的规定,认可阳光公司作为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金融机构、债权人等各方利益,裁判逻辑严谨,充分兼顾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五)担保人谷志荣责任认定:严格适用保证期间规定,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原生效判决对于担保人谷志荣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双方对保证人谷志荣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2月3日,阳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谷志荣主张过权利,故判决谷志荣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五、原生效判决的裁判价值与示范意义
原生效判决作为与2526号案件紧密关联的典型民间借贷裁判,其核心价值不仅在于准确化解了阳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400万元债权债务争议,更在于结合两案共同的风险处置背景,通过严谨的证据审查和精准的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了关联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树立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正确裁判导向,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与示范意义。
一方面,明确了关联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核心标准:在多笔借款关联、涉及前期结算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应当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基础债权凭证为基础,结合最终结算文件(如本案《承诺书》)及款项交付凭证、交易背景等证据综合认定借款事实,严格区分结算前后的凭证效力,对结算后明确作废的凭证依法排除其证明效力;同时,应结合借款背景审查借款的合理性与关联性,避免孤立认定单一借款事实,确保事实认定的完整性与准确性。本案对“借款合同+借条+结算承诺书”核心证据链的认可,为同类关联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另一方面,践行了民间借贷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相结合,既认可当事人通过结算变更利息、确认债权的合意,又严格审查合同效力,对利率、违约金等约定的合法性进行把关;同时,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本案在合同效力认定、保证期间界定、优先受偿权平衡等问题上的处理,平衡了各方当事人权益,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结论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依托《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核心证据构建完整闭环,结合两案共同的风险处置背景强化借款的合理性与关联性,精准排除瑕疵证据,清晰界定了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在法律适用上,紧扣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准确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逻辑严谨、依据充分;裁判结果既维护了阳光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平衡了被告、担保人、金融机构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是一份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示范意义的优秀裁判文书。
本案与2526号案件作为关联案件,基于同一风险处置背景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相互印证、逻辑一致,且均已顺利执行12余年,足以证明其合法性与权威性。然而,南充相关政法及公、检、法机关却置基本事实与法律尊严于不顾,无视两案的关联性与共同背景,通过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非法方式启动再审,意图同时推翻两份已生效并执行逾十二年的判决,公然制造冤假错案。
对此,笔者将在后续系列报道中,进一步披露相关机关针对两案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交完整证据链,恳请四川省政法委、公、检、法等权威部门与麻辣社区广大网友、媒体及社会各界予以关注、监督,共同抵制司法不公,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笔者及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七、附:原生效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返还借款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第十七条(借贷关系中正当抵押关系的保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分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查封优先性的确定)
实名披露人:吴端阳
披露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以下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