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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转)“以案说纪”: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之领导干部住房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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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26 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案说纪”第29期: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之领导干部住房违规
全媒体中心 [url=]重庆文理学院 [/url]2025年7月21日 19:50 重庆

领导干部住房问题,既关系干部切身利益,更是关系党风廉政建设的大问题。领导干部住房违规问题,是指党员干部违反国家住房分配、购买有关规定,借房改之名多占住房、重复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多买房改房、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为进一步严明纪律规矩,发挥警示教育作用,重庆文理学院学校纪委收集汇编了相关典型案例,希望全校党员干部切实增强纪律规矩意识,守牢廉洁自律底线。
案例1
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原科长马某某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收受礼卡等问题。1997年至2012年,马某某利用管理公房的职务便利,以虚构拆迁安置户、伪造公房房卡、隐瞒单位空房据为己有等方式,为本人、亲属及他人谋取拆迁安置房、公房共计数十套,给国家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马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马某某另有收受超市购物卡等其他违纪行为。马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2
某省法院执行局执行指挥中心主任钟某某违规多占、隐瞒政策性住房问题。20088月至201311月期间,钟某某同时占有三套政策性住房。201311月,腾退其中一套住房。201511月,某省开展清理规范政策性住房期间,钟某某在自查时既未如实填报也未腾退多占政策性住房。20174月,钟某某在首次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未如实填报多占政策性住房情况。直至20185月,在有关部门反复督促下,钟某某才腾退一套多占的政策性住房。201812月,钟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3
某镇人民政府四级主任科员李某某违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问题。20115月,李某某与邬某登记结婚,结婚前李某某名下有两套其父母赠予的房产,其妻子邬某申请有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两人结婚后,邬某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应当进行腾退,但李某某和邬某未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且在相关主管部门已告知邬某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情况下,两人也未进行腾退,直至2024729日邬某才办理腾退手续。李某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明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的情况下,未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退还租赁房屋,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24919日,李某某受到政务记过处分。
案例4
某高校党委原书记陈某某违规长期占用公有住房和办公用房等问题。20126月至20232月,陈某某违规占用单位3套公有住房供个人使用,占用1间办公用房作为其个人午休房。2013年至2023年,陈某某多次收受下属和私营企业主所送礼金共计117.49万元。20227月,陈某某借出差之机游览多个旅游景点,用公款报销相关费用。陈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案例5
某高校党委原书记刘某某住房违规等问题。刘某某利用职权长期违规占用学校专家楼一间近80平方米的套间,违规以低价购买学校开发的某小区住房。此外,她还存在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违规办理和干预人事录用等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刘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按六级职员调整其退休待遇,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
案例6
某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相某某违规占用公房问题。20143月至20177月期间,相某某隐瞒其在某市区有住房的事实,利用职务上的影响,长期无偿占用水务投资集团一间办公用房作为宿舍使用,而将其自有住房用于出租获利。相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并补缴了占用办公用房的房租和水电费用。
案例7
某区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孟某某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问题。孟某某在担任区房管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无拆迁购房证明情况下,违规购买三套经济适用房,供本人及亲属居住。孟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并被责令按规定补交购房差价款。
案例8
某区公安分局大寨子派出所所长邹某违规享受、转借公共租赁住房问题。20162月,邹某在某区公安分局大山包派出所工作期间,其妻子赵某以邹某及其长女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分配到某区锦绣朝阳小区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但邹某一家未实际搬入居住。201611月,邹某购买了某区龙韵雅苑小区一套商品房,并于2017年搬入居住,按照《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方案和细则的通知》规定,邹某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其并未进行腾退,并将该房转借给赵某之弟居住,直到20242月赵某之弟才搬出,之后该套公共租赁住房便长期处于闲置状态,直至20248月邹某才办理腾退手续。邹某身为中共党员、国家公职人员,在其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的情况下,未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退还,而是将房屋转借他人居住,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2495日,邹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警示:住房是每个人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保障。领导干部的住房问题,更是容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分析领导干部住房违规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特权思想作祟,有的领导干部在享乐思想炫耀心理作祟下,生活上耍特权,追求安逸享受,在住房等待遇上超标准,违规购买或多占住房。对于领导干部的住房违规问题,必须加大惩处力度,坚决予以纠正。广大党员干部要以案为鉴,举一反三,严格遵守国家住房制度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决杜绝住房违规问题。
END 来源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拱墅区纪委监委网站
昭阳区纪委监委网站 武汉晚报排版 | 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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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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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12-26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川委办〔1996〕58号


根据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关于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以权谋私问题的要求,省委、省政府决定,对全省党政机关干部的住房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清理范围和时限
(一)清理住房的范围。
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的机关干部。重点是副县(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
2. 其他职工(包括离退休干部、职工)参加所在单位住房清理。
3.中央在川单位,参加所在地的清房工作。
4. 驻外机构人员,参加派出单位的住房清理。
(二)清理的时间范围:主要是1994年1月1 日以来违反规定的问题。1993年12月31 日
以前违反规定的问题,已按当时省委、省政府及省批准的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已作出处理意见而未落实的,要限期兑现:未处理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两处以上占房的;
(二)违反规定超面积控制标准住房的(含建房、购房、租房);
(三)违反规定压价集资建房或压价购买公房的;
(四)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房产交易的;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集资建房或购买住房的;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超标准装修住房的;
(八)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办理住房的;
(九)在住房方面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三、清理标准
( 一 ) 面积控制标准∶科级及一般干部70——85平方米(指建筑面积,下同),县处级干部90———105平方米,地厅级干部110——125平方米。相当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其他干部按相应标准执行。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即视为符合住房标准。
(二)装修住房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城镇住宅建设标准规范,凡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必须清理纠正。
(三)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计价标准:各职级干部在相应标准的下限 70、90、110平方米以下,执行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在浮动范围71——85、91——105、111——125平方米以内,执行实际成本价;在上限 86、106、126平方米以上部分,执行市场价。
(四)租用公房计价标准:按上款控制面积界限,分别执行现行租金、成本租金、市场租金。

 楼主| 发表于 2025-12-26 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五)上述标准只作为清理住房的规定,不作为今后建房、分房的标准。
四、对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购住房中,如其中一套已经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其余成套住房必须限期退出,一时确实难以退出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收缴市场租金。
(二)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两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必须清退一套。如两套住房均未达
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并同意补差,两套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不超过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上限,按本《办法〉计价购买;因结构原因无法分割的,最多不得超
过上限20平方米。超过20平方米的,必须退出其中一套或重新调整住房;如一时难以调整
的,可购买其中一套,另一套暂时租住,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交纳租金。
(三)工作调动人员,在两地或两个单位均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的,其中一处必须退出;异地调动,配偶未随迁的,其中一处应根据单位住房情况和本人职级标准进行调整,按规定收缴租金。
(四)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的,必须将所购住
房或所享受的优惠返还产权单位。
(五)违反上述规定,主动清理纠正的,退房还款,不计利息;拒不纠正的,属多占住房的,没
收多占成套房;属超面积控制标准的,由单位按本《办法》计价标准在个人工资中扣除房款。
五、对违反规定租用公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再租用公房。原
租住的公房必须退回产权单位。异地调动人员,按第四条第三款处理。
(二)租用两套公有住房(包括夫妻双方在各自单位分别租用),如其中一套已达面积控制
标准下限,另一套必须限期清退。一时确实难以退出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收缴市场租
金。
(三)租用两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必须清退一套。如租用的两套住房或者已经购买了其中
一套,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并同意补差,可以两套住
房面积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四)违反上述规定,主动清理纠正的,不予处罚;拒不执行者,没收多占住房,单位在本人
工资中扣除应缴租金。
六、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一)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职级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
得参加集资建房;已经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
(二)压价或低于规定价格集资建房的,必须按规定价补交所欠房款。
(三)以各种形式变相用公款垫支个人集资款或改变垫支款所有权,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要
限期检查纠正。不检查纠正的,要视情节没收垫支款上交同级财政,或由同级财务部门相应
抵扣该单位财政拨款,处以垫支款10%的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个人拒
不执行的,以侵占公物论处。
(四)不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集资建房。已建的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付款。
(五)夫妻双方只能在一处参加集资建房。凡是在两处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清退一处,退
房还款,不计利息。
七、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一)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
央纪委[1990]3号、〔1995]5号和川委发〔1982〕80号、川纪发〔1989]17号、川委办〔1994】66号、川纪发〔1995】1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违章修建的私房,进行严格检查纠正,区别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违反规定修建的私房,要立即纠正,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进行

 楼主| 发表于 2025-12-26 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处理:
(三)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党政干部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省政府批准建
私房的地区.个人自筹自建私有住房.必须符合有关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并按规定报批,手续
完备齐全。否则,按有关政策规定,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
(四)在同一城镇建有私房并已达到本办法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再购买公房或参加
集资建房;未达到标准的,经过审批,可以购买公房或参加集资建房,两处住房合并计算面积,
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八、对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装修住房的处理
(一)凡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修建住房,或违反国家关于城镇住宅建设规范标准
装修住房,把费用纳人基建投或以直接、变相等形式用公款支付的,要主动检查,立即纠正,
按当时银行利率3年储蓄利息计算,补足、交清全部款额。拒不自查自纠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巧立名目、压价压级、变相增加优惠条件为个人购买公有住房,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
的,要主动自查自纠。凡低于当时当地房改价格的差价,要限期补足。个人不主动补交的,在
其工资中扣除。
九、对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和房产交易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私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所得租金,收回出租房屋。
(二)违反规定私自出售房屋的,扣除购房建房价款,其余款额没收上缴,纳人单位住房基
金,或收回出售房。拒不检查纠正的,没收全部价款。
(三)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转让、赠予他人公有住房。如有违反要立即纠正,并视情
况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十、清理工作中要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一)坚持自查自纠处理从轻、不自查自纠处理从严的原则。对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按
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罚
决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共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办法。如有违反又拒不纠正的,除责令其纠正外,
要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年度考核时按省有关确定考核等次的规定办理。
(三)清理住房涉及两个产权单位,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处理。
(四)集体违反规定,要视情况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从严处
理。
十一、各地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办法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政
府批准后执行。
十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建委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25-12-26 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7月30日)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为妥善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确定的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干部(以下简称调动干部)。
  二、承租或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
  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改政策承租或购买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但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执行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调动干部新任职务标准。
  三、申请领取购房补贴
  调动干部购房时,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调入单位应当优先发放。
  (一)在原工作地无房干部的购房补贴。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没有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按照规定退出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无房职工的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按照新工作地的购房补贴政策执行。
  (二)地区差额补贴。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如原工作地购房补贴水平低于新工作地,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补贴额按照两地补贴水平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新工作地购房时,也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但只限于夫妻一方,补贴额按照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和两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升职的,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由调入单位发放级差补贴。
  (三)面积差额补贴。调动干部按照新工作地相应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没有达标且未在原工作地领取面积差额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差额补贴;原住房已经达标的,调入单位不再发放差额补贴。
  四、建立临时周转住房制度
  为方便调动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调动干部,新工作地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住房。
  (一)周转住房的筹集。周转住房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调动干部的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也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确需新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原则上不得安排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
  (二)周转住房的租金。调动干部应当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或租金优惠。
  (三)周转住房的腾退。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买住房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住房。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其中一地的承租住房可以比照临时周转住房管理。
  五、积极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工作
  (一)购房补贴标准和资金来源。凡调动到西部地区(指执行国家关于西部开发有关文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干部,购房补贴按照新工作地和原工作地补贴额度较高一地的标准执行;原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工作的干部,原工作地购房补贴额度高于新工作地的,由原工作地按照调动干部新任职务及原工作地房改政策规定发放购房补贴,一次结清。
  (二)购房或租住周转住房。调动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干部,购房地点可以在新工作地,也可以在原工作地,由调动干部自主选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购房补贴前,其所住周转房可以免交租金。
  六、住房档案
  调动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应当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移交,住房档案应当说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购房补贴发放情况。
  七、严肃纪律
  调动干部如有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购房补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多占的住房或骗取的购房补贴,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八、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企事业单位的调动干部可以参照执行。易地调动的省部级干部住房政策另行规定。
  (二)本规定由建设部会同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楼主| 发表于 2025-12-26 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五)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掌握在5%,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回收贷款。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八)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5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计租。
   (九)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2000年以前租金改革规划。租金提高的幅度和次数,要与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要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或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较快实现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的过渡。
   (十)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可以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还可以对职工承租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交纳租赁保证金和认购住房债券作出具体规定。
    (十一)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减、免、补的具体办法。
    (十二)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城市住房基金(未建立城市住房基金的,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十三)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四、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十五)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
    (十六)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3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十九)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步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各市(县)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二十)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二十一)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二十二)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出租和出售、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坚决查处倒卖房产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
    (二十三)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改革现行城镇住房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二十四)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二十五)各地人民政府要十分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组织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工作。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应予以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的建房总量中,经济适用住房要占20%以上。在建房、售房等方面,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应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城镇危旧住房改造。
    六、做好原有政策同本决定的衔接工作
    (二十七)要做好与原有售房政策的衔接。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至本决定发布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
    (二十八)原有关文件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最低价一律停止执行。
    (二十九)要继续做好原住房资金转入各级住房基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划转的资金和原有的住房补贴,要逐步理入职工工资或用于列支公积金。
    七、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加快住房建设和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兼顾长期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规定的统一政策,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不断完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并按年度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市(县)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要加强对各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国家房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
    (三十二)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房改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三十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分类指导,在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注意抓好大城市的住房制度改革;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抓紧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四)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广泛宣传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五)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的统一政策。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军队系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由中央军委审批。
    (三十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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