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985|评论: 1

向广元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广元市纪委监委补充控告市检察院马文材料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6-2-2 01: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元市纪委监委:
控告人:李晓敏
被控告人:马文,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第四监察部检察官;
涉案事由: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2025)广检民监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所涉民事检察监督案件
控告请求:
1请求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① 将被控告人马文涉嫌职务违法的相关线索依法移送广元市监察委员会;② 若马文属贵会选举、决定任命人员,依法启动撤职案审议程序,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全面查清其履职违法事实;③ 依法监督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撤销(2025)广检民监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该院对本案依法重新审查。
2请求中国共产党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元市监察委员会:对被控告人马文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涉嫌违法履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作为、乱作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启动专项调查程序,全面查清其违法违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政务责任;若其行为涉嫌职务犯罪,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3请求各相关主管领导部门:结合本案所涉明确事实、确凿证据及清晰法律依据,根据自身法定职权范围,对被控告人马文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处分处理决定。
一、民事检察监督法定职责及核心要求
1、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关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在于对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开展全面审查,其本质是审查判断原审生效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进而依法认定该案是否符合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条件。该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必须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纠正裁判错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并无直接行使裁判的法定职权,仅负责监督裁判合法性并依法提出纠正建议。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针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发现存在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含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将该检察建议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依法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的明确决定。
二、案件事实及检察官马文审查结果
1、原生效判决认定:关于上诉人(控告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规定,该条款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的范围;投保人(控告人)曾体检显示HPV阳性,却在投保单“告知事项”中自行选择“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支持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据此驳回申请人(控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5万元保险金赔付及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
2、申请人(控告人)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直接提供,属于典型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系免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责任、关系到投保人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无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该条款均属于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一审、二审法院均经审理查明,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该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依约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效条款自始不得适用,原判决基于该无效条款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均属错误。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具有明确顺位:保险人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生效→保险人提出具体询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未履行前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即便未勾选相关告知事项,也不构成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3、检察官马文审查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法定义务,该条款属于一般条款,无需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控告人)曾体检显示HPV阳性却在投保单中自行选择“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作出不支持控告人监督申请的决定。
三、检察官马文失职渎职、违法履职、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等相关情形梳理
(一)脱离抗诉事由自行确立审查事项,故意隐瞒案件核心事实检察官马文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申请人(控告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但本案关键核心问题是:原生效判决并未依据该条款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而是错误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的“免责条款”作出支持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裁判;更严重的是,原判决还错误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在查明并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进一步驳回了控告人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合同前已发生的25万元保险金赔付请求。原判决据此作出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才是本案抗诉的核心事由,亦是马文作为案件承办人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然而,马文通过答非所问、张冠李戴的方式,隐瞒案件核心事实,完全摒弃上述抗诉核心事由,拒不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合法性与适用性,擅自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替代法定应审查的核心条款开展司法监督,其审查行为严重偏离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职责,属于典型的故意隐瞒案件核心事实、不作为、乱作为。
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有权解除合同,其也仅能终止合同后续义务,不能依据该条款拒绝赔付解除合同前已发生的保险金(本案为25万元)。
原判决存在两处明确错误:一是适用该条款第四、第五款支持合同解除,属于法律条款适用错误;二是在查明并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仍错误认为该条款不属于保险人需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进而驳回控告人25万元保险金赔付请求。若原判决正确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属于保险人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条款依法依约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无任何依据驳回控告人的25万元赔付请求。综上,原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条款适用上存在错误,系客观存在、铁证如山、不可抗辩的裁判错误。
  马文作为案件负责检察官,依法应当准确认定该原审错误已完全符合再审、抗诉的法定条件,并启动再审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依法纠错。而非马文擅自超越检察监督职权,主动替人民法院作出“申请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实体裁判认定——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仅负责监督原生效裁判合法性并依法提出纠正建议,并无直接行使裁判权的法定权限,马文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越权,且符合《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中“隐瞒、歪曲事实,徇私枉法”等司法责任认定标准。
此外,马文仅以控告人曾体检显示HPV阳性、其自行在告知事项中勾选“否”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依法须同时满足法定四项构成要件。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就“告知事项”逐项提出询问并明确说明,亦要求投保人全部勾选“否”方可通过缴纳保费;控告人就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均已据实告知,且该告知内容经保险人审核通过,符合投保条件。前述事实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审理,并经举证、质证程序查明认定,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性、应予直接采信证据。
  综上,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本案尚存实质性争议。该争议应当由马文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但马文其却反其道而行之,主动代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控告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实体裁定。更为恶劣的是,马文不仅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还主观援引合同无关条款、依据《立法法》非法排除《民法典》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高院相关案例,此类案件均同时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原判决亦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等待期”条款未经保险人说明而不产生效力的认定,唯独马文非法排除《民法典》的适用。马文还存在其他多项严重违法履职行为,在此不再逐一重复列举。
(二)失职渎职,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系保险人主张免除其在合同解除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赔付责任的核心条款(本案涉保险金赔付金额为25万元,直接关系控告人核心财产权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明确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需保险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后方能生效;未履行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自始无效,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检察官马文对该核心争议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的合法性、适用性完全回避,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未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无效条款作出裁判的错误,直接导致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未被纠正,控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5万元保险金的合法诉求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控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明确且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渎职。
(三)刻意隐瞒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伪造错误事实、非法支撑不当认定马文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该观点恰恰印证了原审法院未依据该条款、而是依据第四、第五款作出裁判的核心错误。马文在明知原审法院存在明确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提请抗诉纠正错误,反而主动寻找错误理由,刻意歪曲、伪造案件事实,为原审错误裁判开脱,具体表现如下:
1主观错引与案件核心争议无任何关联、且性质相悖的合同第3.1条“责任免除”条款及相关行政法规,虚构“申请人(控告人)存在违法情形”的事实,属于伪造案件事实、误导审查结论的违法行为;
2、主观援引《立法法》相关规定,非法排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通用法律规定的适用,刻意规避原审法院未审查保险人说明义务、错误适用免责条款的核心错误;
3主观臆断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为“一般条款”,曲解法律明确规定,擅自主张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无视法律关于免责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4、主观选择性援引司法解释,刻意抹杀司法解释中“新证据除外”的但书规定,违背检察监督应当坚持的客观公正原则,刻意偏袒保险公司一方当事人,无视控告人的合法诉求。
综上,检察官马文违背检察人员法定职责,刻意实施乱作为行为,全方位刻意查找控告人所谓“错误”,且不惜错误援引法律依据、伪造案件事实。其不仅未坚守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法定立场,反而明确站在原审法院及保险公司一方,全程与控告人抗辩、将控告人列为对立面,并通过违法手段非法支撑其不当审查认定,性质极其恶劣,违法情节突出。同时,其超越检察监督职权范围,擅自作出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限的实体认定,本质上并非履行检察监督职责,而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行使裁判权,刻意维护保险公司的不当利益,严重违背民事检察监督的客观公正原则。其行为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关于检察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作为、乱作为、隐瞒歪曲案件事实、伪造案件事实”的追责问责情形,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司法责任。
四、检察官马文严重违反法定职责,相关责任不可免除。马文的履职行为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条相关规定,其根本性错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监督本职严重缺位,构成失职渎职与不作为:未依法审查本案抗诉核心事由,回避案涉免责条款合法性、适用性的核心争议,未纠正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履行检察监督的法定职责;
2、站位立场严重错位,丧失履职公正性:未坚守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法定立场,刻意偏袒保险公司及原审法院,无视控告人合法诉求,将控告人列为对立面,违背检察人员履职基本准则;
3、刻意实施乱作为,违法情节突出:擅自确立审查方向、越权行使裁判权,伪造案件事实、错误援引法律依据,刻意隐瞒原审法院裁判错误,通过多种违法手段支撑其不当认定,违法情形明确且严重。
4、故意拖延办案、漠视法定时限: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完成案件审查,远远超出法定三个月办案期限,且未就延期事宜向控告人作出任何说明,远超办案时限规定,侵害控告人合法救济权利,构成失职渎职,玩忽职守。
5、缺失、疏漏审查事项,未对涉案争议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文本,足以证明保险人既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履行法定提示义务,而马文未对该核心事实予以审查认定。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检察权的行使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修正):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核心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九条: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失职案件,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专项调查,查清违法事实;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明确人大常委会对违法履职的检察官,有权依法作出撤职等处理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四十七条:检察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察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明确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检察官享有任免、监督、追责的法定职权,可依法对违法履职的检察官启动追责程序。
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法定方式纠正裁判错误,维护司法公正。马文脱离原判决核心争议、未履行审查职责、擅自确立审查方向的行为,明确违反该规则要求。5、《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明确检察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或者因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马文的系列行为均符合上述追责情形。   
此致                                                                                                                                                                                                                                                                                                                                控告人:李晓敏
                                       2026  2    1
附件:证据材料清单

一、《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保险合同第3.2条、第8.2条(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不属于保险人需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该认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自身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条款适用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亦属错误,该错误为客观存在、铁证如山,不可抗辩的既定事实。)
1、《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条款)
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仅为终止合同后续义务条款)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第四、第五款:免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不退还保险费(免责条款)
2、《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合同第3.2、8.2条作出相同约定并对第四、第五款作出明确提示明确为具体的免责条款。
二、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2025)广检民监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佐证马文上诉违法审查);不重复提供,前面已上传。五、抗诉申请书1份+8次书面补充共9份书面材料,(控告人两次面见检察官马文均有2人在场每次1小时以上,两次以上电话沟通每次电话40分钟以上,因相关录音太长暂不提供)仅该组书面证据足以充分佐证:控告人曾先后数十次向检察机关具体而明确主张《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原判决适用该条款的错误性。但检察官马文却完全隐瞒该关键事实,在其作出的审查意见及《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未对该两核心条款作出一字一句的审查说明,拒不审查、刻意回避,毫无原则地隐瞒案件核心争议事实,严重违背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职责。严重失职渎职,不作为,徇私枉法。特此说明以下上传抗诉申请1份+8份补充书面申请书部分显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核心内容(因平台字数限制),随即将完整书面材料报送相关领导单位。该证据仅说明申请人确向检察院仅书面材料就高达数十次请求检察院审查该条款第四、第五款审查作出正确认定。                                                  
                                                    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晓敏,女,汉族,1975 年 11 月 1 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 177 号 1 栋 2 单元 7 - 8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795844441Q。​
申请事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历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4)川 0812 民初 336 号判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 08 民终 725 号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 9448 号民事裁定,均未能得到公正裁决。现依据 2023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9 条、220 条、211 条规定,申请抗诉。​抗诉请求​恳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依法纠错改判,判令被申请人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被驳回,符合启动抗诉条件:申请人就原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5 年 2月 24日作出(2024)川民申 9448 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原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一)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范围认定错误:
1、原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规定....该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
2、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7条《民法典》第496、49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合同上作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免除自己责任,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该法律条款经约定已转化为合同第3.2-8.2-4-6“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作出提示,为免责条款判定核心依据)+“如实告知”条款(法律条款转化为合同条款法律效力不变)符合法定+约定;
4、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化条款,无论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案涉合同的相同约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加粗提示条款的约定,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如实告知条款应当属于保险人对格式化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依约不产生效力。
(一)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审理查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如实告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任然依据该条款作出判决,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原因分析:
第一、原判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法律条款规定,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范围,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依据法定条款解除权: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8.2条(《保险法》第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定+约定“条款解除权)(保险人需向投保人提示+明确说明:我们向您提出询问的,您要如实告知,若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未履行该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合同第8.2条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法律条款经约定转化为第8.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其并非简单的法律条款复述,而是经约定形成了高于《保险法》一般性规定的合意契约,明确约定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仅非投保人应履行的告知义务,更是保险人应首先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则该条款无效)是保险人不能够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2、原判决背离”合同约定解除权”,径直引援法定解除权:违反相关法律适用规定:
第一、违反《保险法》第13条、第20条、《民法典》第 142条规定:合意高于一般法定,当条款含义明确时,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确或不公平,条款模糊或冲突且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第8.2条以清晰界定如实告知的范围与程序),(裁判逻辑断层:原判决未解释为何不采纳保险公司的合同依据,也未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8.2条是符合“约定 + 法定”双重依据,给予解释;直接以法律规定替代合同约定,违反合同优先使用规则,导致裁判脱离契约基础。
第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切忌主观片面性,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案件的事实,要以事实为根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基本事实、根本证据,不得擅自背离合同约定,违背案件事实)。
第三、违反《保险法》第 17 条、《民法典》第 496、497 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应当严格审查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不纳入合同内容,关于合同纠纷优先审查合同条款效力的法定原则;
第四、违反《民法典》第 155 条: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适用的规定。
三、案件核心争议点整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2023 年 9 月,申请人在保险员推荐下投保,同年12月确诊宫颈恶性肿瘤 AI1 期。被申请人依据 2.3 “等待期为180天”、8.2“如实告知”拒赔。申请人主张相关条款均为合同3.2 - 2.3 、 3.2 - 8.2 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以上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应当无效。
(二)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1、一审法院虽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可能无效。但在已经查明保险员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情形下,却未依法裁判,主观伪造了“同屏讲解”事实,裁判投保人违反诚信。
​2、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双重标准问题。二审法院径直引援《保险法》第十六条法律条款规定,背离合同条款约定,错误认定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属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范围,故在审理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该条款应当无效),任依据该条款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对合同同一章节约定3.2-2.3等待期“免责条款”予以认定,但对同章节约定的3.2-8.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出现不同认定,违反同类条款同等审查规则 ,还存在义务履行顺位认定错误等。
3、再审法院虽认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在合同中的相同约定,但并未审查该条款是否符合 “提示 +明确说明”生效要件,对义务履行顺位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履行 “提示→明确说明→提出询问” 的前置程序,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生效的前提。原审法院未审查保险人是否完成上述程序,直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如未告知 HPV 阳性)为由裁判,颠倒了义务履行顺序,构成程序违法。
四、结论三级法院均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如实告知义务)裁判、裁定,均未识别该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错误支持无效条款。尽管原审在投保人对 HPV 阳性勾选情况、书面询问、对投保人文化程度考量等方面存在问题且有偏袒保险公司之嫌,但已无法改变的是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条款经约定转化为合同中”免责条款“,且未经保险人说明,不产生效力,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适用的事实的事实(《民法典》第 155 条);原判决径直引援法定解除条件,背离合同约定,显然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条款适用偏差,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情形,理应通过再审纠正,恳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请求”;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李晓敏​
2025 年 5 月 28 日
  关于民事抗诉申请补充书(第一次补充书)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我是李晓敏,衷心感谢市检察院受理我的抗诉申请。在此,我郑重地补充如下关键内容:
一、 ”如实告知“条款无效力问题:
1、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8.2条中《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
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经约定转化为合同第8.2-4-6“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作出明确提示,为“免责条款”判定核心依据)综上:合同第8.2条《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条款应当属于保险人对格式化合同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未履行该条款无效。保险人未履行说明及询问义务依法不应免责。
我深信市检察院检察官能公正依法判案!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补充书(第二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李晓敏就与中国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监督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抗诉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审查。
一、案涉争议条款效力性认定错误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 2.3 条 “等待期 180 天”、第 8.2 条《保险法》第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但该两条款均为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履行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以及合同第 8.2-1-2 条自身约定,格式化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 未经保险人履行提示 + 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纳入合同内容。具体依据如下:1、合同第 2.3 节已明确第3.2“等待期180天”、第 8.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为“免责条款”(8.2-3-4-6 直接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款项原文,并以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作出提示),这是免责条款判定的核心依据。
五、恳请事项申请人李晓敏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我的抗诉申请,依法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本案依法再审、纠正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显示司法公平公正。
此致                                                                                                                                                    申请人:李晓敏
                                         2025 年 7 月 7 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抗诉申请第三次补充书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李晓敏就与中国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抗诉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审查。
​1、本案所涉合同属典型的格式化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
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及 “等待期为 180 天”(合同第 2.3-3.2;2.3-8.2-4-6)均明确约定为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当然为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7条、《民法典》第496条)综上、原审法院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为“免责条款”认定并不是“免责条款”,原审对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六、对广元市检察院的具体请求
1、请检察院具体负责案件审理的检察官马文、书记员张安琦依法审查并依法提出抗诉,充分尊重法律规定及申请人意愿,反对以检察建议替代抗诉,侵犯违反申请人法定权利。
2、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只需明确给出不符合抗诉的意见,申请人不接受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检察建议。
                                 抗诉审请认:李晓敏
                                  2025年7月21日                                
                          
                         第四次   
李晓敏关于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的抗诉申请
(针对三级法院审判、裁定问题意见补充书)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本案三级法院在裁判、裁定中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问题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抗诉条件?
一、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二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内容性质是:直接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
  四、三级法院已查明事实与裁判行为的矛盾
1、事实查明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已从不同角度根据多证据查明并认定 “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两条款的说明义务”,再审法院对前两级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条款自始无效)、第四百九十六条(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条款已因保险人未履行义务而无效。
2、裁判行为错误:三级法院在明知 “争议条款无效” 的情况下,仍均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 条款(含第四、五款)作出裁判、裁定,直接违反 “无效条款自始不产生效力、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
请贵院依法审查:三级法院已认可 “保险人未就《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如实告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却仍依据该无效条款作出裁判,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 “原判决、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的抗诉条件?
申请人认为,司法公正不取决于审判层级,而在于裁判是否严格依法、公平公正。本案中,三级法院对同一合同条款均未作出正确解读与适用,存在的严重审判错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重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并引发对司法人员审判严谨性、专业能力及法律敬畏心的合理质疑,亟待检察机关监督纠错。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 年 8月 3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申请补充书(第六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察官马文:
本人李晓敏就与中国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抗诉意见,恳请贵院及检察官马文依法审查。
一、终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位​
1、终审法院已查明: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申请人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有 2024 年1月23日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马某英的视频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业务员对保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但终审法院却作出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范围” 的认定,与已查明的 “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 事实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位。​​合同约定与法律解释层面:案涉保险合同第 3.2-8.2 条明确约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属于保险人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未履行则条款无效;且该条款因具有 “解除合同 + 免除责任” 的双重法律效果,符合免责条款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 “不承担责任” 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生效。终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终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条款适用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及检察官马文依法审查,对本案提起抗诉。​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年10 月25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申请补充书(第七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察官马文:
本人李晓敏就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抗诉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核心抗诉意见,恳请依法审查:
一、核心补充意见:相关法律条款专为 “签字生效合同” 纠错,明确保险人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一)《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订立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说明合同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以 “足以引起注意” 的方式提示(如特殊字体、符号等),且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 “明确说明” 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履行上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恳请贵院及检察官马文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即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仅收到部分电子投保单,未见到合同全部内容),对上述补充意见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此致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年10月25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申请补充书(第八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察官马文:
本人李晓敏就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抗诉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核心抗诉意见,恳请依法审查:
3、合同条款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第 3.2 条明确将 “8.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条款列为 “其他免责或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且第 8.2 条第 2 款直接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 “提示 + 说明” 是该条款产生效力的法定加约定条件。同时,第 8.2 条第 4-5 款对应《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属于免责条款判定的核心依据。原合同条款如下:
二、格式合同中免责及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认定核心在于实质内容,而仅非形式约定:
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因直接涉及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直接关系到投保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显然符合该实质认定标准。且本案合同第3.2-8.2以专门的条款明确作出相同的约定。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直接提供,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责任及关系到投保人重大厉害关系的核心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具体条款,无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该条款均属于保险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内容,未履行该条款则无效。
2、原判决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并据此条款作出裁判,明显违背当事人在第8.2条约定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但因错误认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不属于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范围”,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条款规定,据此作出错误判决。
四、纸质合同送达滞后,提示义务履行无效。五、符合抗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相关规定:
1、第 211 条明确:原判决、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纠错的实体依据;
2、第 219 条明确,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第 211 条情形的,可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是检察院启动抗诉的权限依据;
3、第 220 条明确,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是申请人(本案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权利依据。
综上,本案原判决、裁定符合第 211 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且申请人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符合第 220 条申请抗诉的条件,检察院应依据第 219 条规定启动抗诉程序,推动再审纠错。此致广元市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年11月3日


民终判决书

民终判决书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楼主| 发表于 2026-2-2 1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