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披露四川营山法院法官梁松柏涉嫌徇私枉法裁判:基于证据精准锚定——(2025)川132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多处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矛盾
一、引言(实名披露声明)
笔者吴端阳,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系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2025)川1322民初3994号案件原审第三人,全程参与该案原审诉讼,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交相关证据。
本人以实名方式,公开披露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法官梁松柏在审理(2025)川1322民初3994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无视案件客观事实、违背法律明文规定、肆意践踏司法公正,存在涉嫌徇私枉法、滥用审判职权、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该案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已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存在明显矛盾,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不仅损害了本人及原审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更玷污了司法公信力、践踏了法律尊严。
本人郑重承诺:以下披露内容均有充分证据提交法院保存(庭审笔录、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书面陈述等)予以佐证,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愿意对披露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绝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恳请社会各界监督、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还本人及相关当事人一个公道,捍卫司法公正底线。
二、案件核心背景概述
(2025)川1322民初3994号案件系原审原告王某与被答辩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以下简称“营山农商行”)、本人及阳光公司、其他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号为(2026)渝87民终1243号,原审原告王某因不服原审判决,已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清晰明确:一是王某对案涉房屋(营山县城南镇火车站东侧1层1号、1层2号、1层3号门市)是否享有合法租赁权;二是该租赁权是否优先于营山农商行的抵押权;三是案涉房屋2014年、2017年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已消灭。
该案由营山县人民法院法官梁松柏主审,于2025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后作出(2025)川132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无视全案完整证据链、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及明确的法律规定,作出了与客观事实、法律条文相悖的错误判决,且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涉嫌徇私枉法,具体违法违规及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矛盾等情形和判决错误如下,均有确凿证据佐证。
三、梁松柏法官涉嫌徇私枉法裁判的具体程序违法行为
梁松柏法官在该案审理全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定程序,刻意偏袒营山农商行,剥夺本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行为已涉嫌枉法裁判,每一项均有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
(一)庭审前言语刺激当事人,刻意制造偏见氛围,违背法官中立原则
2025年11月27日庭审当日,本人提前到达法庭等候庭审,梁松柏法官进入法庭后,未履行正常庭审准备程序,首先询问“谁是吴端阳”,本人表明身份及诉讼角色后,梁松柏法官当即作出“你是我们法院的常客哟!等”的讽刺性、针对性表述。
该表述带有明显个人偏见和主观恶意,直接破坏了庭审应有的公正、中立氛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的明确规定,属于庭审前就预设偏见、违背司法中立的违法行为。
(二)庭审中多次违法打断答辩、质证发言,剥夺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人作为原审第三人,依法享有完整的答辩权、质证权和辩论权,但梁松柏法官在庭审中多次违法剥夺该权利:
1.答辩阶段:本人在宣读答辩状、补充解释“2014年、2017年案涉房屋抵押权已因主债权清偿消灭”“王某系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且租赁权合法有效”等核心事实时,多次被梁松柏法官以“时间有限”为由无故打断,其还指令本人终止答辩,越权代为宣读答辩状,直接剥夺了本人完整表达答辩主张的法定权利,导致法庭未能全面、准确知悉答辩意见的关键要素。
2.质证阶段:针对营山农商行提交的“年租金25万元”的虚假租赁协议(该租金标准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真实性存疑),本人准备当庭举证周边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证明该协议虚假,却被梁松柏法官粗暴打断。更严重的是,其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公然作出偏袒营山农商行的倾向性表述:“阳光公司出租给王某的三个门市的租金肯定会高于旁边5个门市以及楼上五层3000多平方米房屋的总租金”,纯属主观臆断,严重干扰质证程序正常进行,违背法官客观公正原则。
(三)庭审录像无故“失踪”,疑似刻意隐匿违法事实,阻碍监督调查
庭审录音录像是还原庭审真实过程、证明主审法官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行为的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若因设备故障导致录像不完整,应出具书面说明并附卷。
2026年1月13日,本人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交《调取庭审录像资料并刻录光盘的申请书》,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梁松柏法官的书记员仅以“设备故障无录像”为由口头拒绝,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及设备检修记录,且庭审中未提及任何设备问题,庭审笔录亦无相关记载。该行为不排除相关人员人为隐匿、销毁证据、规避追责的可能,实质剥夺了本人固定关键证据的权利,为后续维权及司法监督设置障碍,也违背了“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的相关要求。
(四)未对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逐一评判,程序违法
原审庭审中,法庭明确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实体权利及排除执行要件”,但梁松柏法官作出的判决书中,未对“原告主体资格、租金支付真实性、抵押权消灭事实”等核心争议问题进行针对性说理,未载明证据采信理由。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支撑,难以让人信服,也剥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知情权、监督权。
(五)判后答疑拒不回复,原审法院不作为,漠视当事人合法诉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判后答疑工作机制,及时回应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疑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2026年2月12日,本人通过邮政EMS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明确请求就判决中的九大核心疑问(租赁权认定、抵押权消灭、同案不同判等)作出书面答复,但截至今日,营山县人民法院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应,未说明不答复的理由,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完全漠视当事人的合法诉求。
四、原审判决核心错误:认定事实严重失真,6处关键事实认定违法违规
梁松柏法官在审理该案中,对全案关键事实视而不见、刻意歪曲,甚至无视自身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6处严重错误认定,每一处错误均有明确证据及生效裁判佐证,属于“已查明却故意不予采信、歪曲事实”的徇私枉法行为,具体如下:
(一)错误否定王某与阳光公司之间租赁权概括转移的真实性,无视口头协议、完整证据链及实际履行事实
1.错误位置及原文:原审判决书第19页顺数第16行至第19页顺数第19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阳光公司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故对原告关于2019年与吴端阳、何丽芳协商一致由原告租赁案涉房屋经营超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权本院不予确认”。
2.事实真相及纠正依据:
其一,三方口头租赁权概括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本人作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认可王某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原审第三人何丽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明确载明其已征得阳光公司口头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王某,王某系实际承租人、租金实际支付人,其本人已完全退出经营且未获利。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三方合意的真实性。
其二,租赁权概括转移无需书面形式,原审认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权概括转移只需经出租人同意即可成立,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原审仅以“无书面租赁合同”为由否定租赁关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其三,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通俗说就是证据足够充分)。王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超市经营流水、水电费缴纳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自2019年7月起实际占有、经营案涉房屋,并足额支付10年租金45万元(阳光公司已书面确认);且2026年1月6日,三方已签订书面《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对租赁权概括转移事宜予以补正,进一步印证租赁关系合法。
其四,原审以亲属关系推定租赁关系虚假,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原审以“王某与本人、何丽芳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主观推定“王某系代何丽芳支付租金”,无任何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营山农商行主张租赁关系虚假,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梁松柏法官擅自颠倒举证责任,系明显的徇私枉法。
(二)错误认定2014年、2017年抵押权未消灭,无视生效裁判确认的主债权消灭事实,遗漏核心诉讼请求
1.错误位置及原文:原审判决书第17页顺数第8行至第13行,认定“在2014年8月1日、2017年9月29日、2019年11月7日先后办理了三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被告农商银行营山支行”;第19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2行,以“原告并非案涉抵押权义务人或相关当事人”为由,对王某“确认2014年、2017年抵押权已消灭”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2.事实真相及纠正依据:
其一,生效裁判已确认主债权消灭。原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2页至16页顺数第8页已明确查明,(2023)川1322民初2959号、(2024)渝87民终49号两份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2017年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已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全额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该事实系“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梁松柏法官却无故无视。
其二,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必然消灭(通俗说就是“借钱的钱还完了,抵押自然就失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及相关会议纪要规定,旧贷主债权清偿后,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2014年、2017年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已消灭,该两笔抵押权依法消灭,未办理注销登记仅为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权利,该观点已被营山县人民法院自身作出的(2025)川1322执异90号、(2025)川1322民初3544号生效文书确认。
其三,原审遗漏核心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王某“确认2014年、2017年抵押权已消灭”的请求,直接关系租赁权与抵押权的顺位认定,是本案核心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对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梁松柏法官以“原告非抵押权义务人”为由不予处理,属于遗漏核心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认定2019年抵押权合法有效,未审查其违法放贷的基础事实
1.错误表现:原审判决书仅载明2019年1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未对该抵押权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审查,直接默认其有效,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
2.事实真相及纠正依据:庭审中,本人、阳光公司及王某均提交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南充监管分局《举报事项调查意见书》(南金监举复〔2024〕30号),该两份官方文书明确认定营山农商行2019年发放案涉贷款时存在违法违规放贷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营山农商行违法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应的抵押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办理的2019年抵押权登记,亦不具有合法物权效力。梁松柏法官故意不审查该关键证据,默认抵押权有效,属于刻意偏袒营山农商行。
(四)错误认定租金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无视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类案裁判规则
1.错误表现:原审判决书采信营山农商行“租金标准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抗辩,间接否定王某主张的5万元/年租金的合理性,与自身已查明的事实相悖。
2.事实真相及纠正依据:原审判决书第8-9页已查明,本人及阳光公司当庭提交周边同类房屋租赁协议,足以佐证案涉房屋5万元/年的租金高于周边同类房屋市场价(1.5万元/年以下),且与2015年同类房屋租赁价格一致,不存在“不合理低价”。
同时,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1322民初3544号生效判决,已认可“张伟以转账、代付等形式支付租金”的真实性,本案租金支付形式、标准与该案完全一致。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应参照该类案裁判规则,认定租金标准合法,但梁松柏法官却无视该规则,反而采信营山农商行为“提高贷款额度”制作的虚假租赁协议(主张年租金25万元),刻意歪曲事实。
(五)错误无视“同案同判”原则,未参照同类生效裁判规则,裁判逻辑矛盾
1.错误表现:原审判决书全文未提及(2025)川1322民初3544号、(2025)渝87民终4413号同类生效案件,未依法进行类案检索,作出与同类案件截然相反的判决。
2.事实真相及纠正依据:(2025)川1322民初3544号案件与本案系典型同类案件,具有“同一审理法院、同一借款人、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核心法律关系、同一裁判逻辑”的特点,该案中,案外人张伟的租赁权设立早于2019年抵押权,且实际占有、支付租金,营山县人民法院及成渝金融法院二审均判决支持“带租拍卖”。
本案中,王某的租赁权设立时间(2019年6月30日)早于2019年抵押权登记时间(2019年11月7日),且实际占有经营、足额支付租金,证据更充分,案情与上述同类案件完全一致,但梁松柏法官却作出相反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刻意偏袒营山农商行。
(六)错误认定“王某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无视租赁权设立在先的客观事实
1.错误位置及原文:原审判决书第18页第10行至第11行,以“但缺乏与阳光公司间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为由否定王某的租赁权,变相认定营山农商行的抵押权优先于王某的租赁权。
2.事实真相及纠正依据:原审判决书已查明,2019年6月30日阳光公司与何丽芳签订《租赁合同》,后何丽芳将超市交与王某经营管理,结合何丽芳的陈述,足以确认王某的租赁权设立、实际占有时间,均早于2019年11月7日的抵押权登记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被承租人合法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通俗说就是“先租后抵,租赁优先”)。王某的租赁权依法应优先受到保护,梁松柏法官无视该明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否定王某的租赁权,系故意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审判决重大矛盾:已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自相矛盾,4处矛盾凸显徇私枉法意图
梁松柏法官在判决书中,一方面查明了案件客观事实,另一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刻意否定该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4处明显矛盾,足以证明其涉嫌徇私枉法、歪曲裁判,毫无司法公正性可言。
(一)矛盾一:已查明“王某实际经营超市、支付租金”,却认定“王某未建立真实租赁关系”
1.已查明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8页顺数第1行至第6行载明,原告、本人、何丽芳均陈述,何丽芳将超市交与王某经营管理,王某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且何丽芳书面《陈述意见》,亦明确王某实际经营、支付租金,本人及阳光公司当庭认可该事实。
2.矛盾表述:原审判决书第19页顺数第16行至第19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阳光公司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权本院不予确认”。
3.矛盾分析:原审法院自己已经查明,王某确实在实际经营超市、支付租金,还有多方陈述、书面证据佐证,但却仅凭“没有书面租赁合同”这一个理由,否定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裁判逻辑自相矛盾,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明显是刻意歪曲事实。
(二)矛盾二:已查明“2019年租赁权设立早于抵押权登记”,却未适用“租赁权优先”的法律规定
1.已查明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7页顺数第11行查明,2019年11月7日办理第三次抵押登记;第18页顺数第1行至第7行查明,2019年6月30日阳光公司与何丽芳签订《租赁合同》,后何丽芳将超市交与王某经营管理,结合何丽芳陈述,王某于2019年6月接手经营,早于抵押权登记时间。
2.矛盾表述:原审判决书第19页第10行至第11行,仅以“但缺乏书面租赁合同”为由否定王某租赁权,未提及“租赁权设立早于抵押权”这一已查明事实,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
3.矛盾分析:原审法院已经明确查明,王某的租赁权设立、实际占有时间都早于抵押权登记时间,完全符合“先租后抵,租赁优先”的法律规定,但梁松柏法官刻意不适用该条款,反而否定王某的租赁权,系故意违法裁判。
(三)矛盾三:已查明“多份生效裁判确认主债权消灭”,却未认定“2014年、2017年抵押权消灭”
1.已查明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2行至16页顺数第8行查明,(2023)川1322民初2959号、(2024)渝87民终49号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2017年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已通过“借新还旧”清偿。
2.矛盾表述:原审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以“原告并非案涉抵押权义务人”为由,对“确认2014年、2017年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未依据已查明事实认定该两笔抵押权已消灭。
3.矛盾分析:法律明确规定,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消灭,原审法院自己已经查明主债权已经还清,却不作出抵押权消灭的认定,反而遗漏这个核心诉讼请求,明显是刻意规避关键事实,程序严重违法。
(四)矛盾四:已查明“拍卖公告记载租赁事实”,却否定王某租赁权、驳回“带租拍卖”主张
1.已查明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6页顺数第12行至第17行载明,营山县人民法院2024年11月18日发布的拍卖公告,明确记载案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9年5月29日,年租金50000元,与王某主张完全一致。
2.矛盾表述:原审判决书第19页顺数第16行至第20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阳光公司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对原告带租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矛盾分析:拍卖公告是营山县人民法院官方发布的,具有极高的公信力,足以证明租赁关系是真实的,但梁松柏法官却无视自己法院发布的公告,否定王某的租赁权,驳回“带租拍卖”主张,裁判逻辑严重疏漏,明显存在徇私枉法意图。
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处法律适用违法,刻意曲解法律、规避核心条款
梁松柏法官在审理该案中,刻意曲解法律条款、规避核心法律规定,甚至颠倒举证责任、违反类案检索规定,5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完全偏离法律轨道,属于“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的徇私枉法行为。
(一)错误解读法律,将“书面租赁合同”作为租赁权成立的强制性要件
原审引用相关司法解释,以“王某未与阳光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由否定其租赁权,系对法律的片面解读。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书面租赁合同”作为租赁权成立的唯一要件,核心是结合占有、租金支付等事实判断租赁关系真实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六个月以上租赁的书面形式系“倡导性规定”(通俗说就是“建议写书面合同,但不写也不代表无效”),并非“强制性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仅视为不定期租赁,并非否定租赁关系合法性。梁松柏法官刻意曲解法律,将书面合同作为唯一审查标准,无视口头协议及实际履行事实,违背立法本意。
(二)未适用《民法典》核心条款,错误认定抵押权效力及租赁权与抵押权顺位
原审判决书全文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第四百零五条(租赁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的规定,导致裁判缺乏合法依据。一方面,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确认2014年、2017年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另一方面,应适用第四百零五条,确认王某的租赁权优先于2019年抵押权。梁松柏法官刻意规避该两条款,系故意违法裁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三)颠倒举证责任,主观推定租赁关系虚假,违反证据裁判原则
原审以“王某与本人、何丽芳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主观推定租赁关系虚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营山农商行主张租赁关系虚假,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梁松柏法官却擅自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王某,无视王某提交的完整证据链,主观臆断否定租赁关系,违反证据裁判原则,系明显的徇私枉法。
(四)未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错误否定“带租拍卖”的合法性
原审驳回王某“带租拍卖”的主张,未引用任何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遗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王某的租赁权设立于抵押权之前,不影响担保物权实现,依法应支持“带租拍卖”。梁松柏法官未适用该条款,错误涤除租赁权,于法无据。
(五)违反类案检索规定,未参照同类生效裁判规则,违背同案同判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相关类案,并参照类案裁判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与(2025)川1322民初3544号同类案件核心事实、法律关系完全一致,但梁松柏法官未进行类案检索,未参照该类案裁判规则,作出相反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司法公信力。
七、实名诉求与郑重声明
本人吴端阳,作为该案原审第三人,全程参与诉讼,亲眼目睹梁松柏法官涉嫌徇私枉法、违法裁判的全过程,该案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等多项问题,已严重损害本人及原审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尊严。
在此,本人实名提出以下诉求,恳请相关部门予以重视、介入调查,依法处理,还我们一个公道:
1.恳请成渝金融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全面审查该案,纠正(2025)川132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的全部错误,支持原审原告王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
2.恳请纪检监察机关、司法监督部门介入调查,依法审查梁松柏法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等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纪律责任,将其调离审判岗位,肃清司法队伍;
3.恳请相关部门督促营山县人民法院提交该案完整庭审录像,查明录像“失踪”的真实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恳请相关部门督促营山县人民法院对本人提交的《判后答疑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回应当事人的合法疑问。
本人再次郑重声明:以上披露内容均有充分证据佐证,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愿意对披露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绝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司法公正乃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法官徇私枉法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本人将持续关注该案二审进展及相关部门的调查情况,必要时将通过更多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揭露违法裁判行为,恳请社会各界监督、媒体关注,共同捍卫司法公正,还我们一个公道!
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案涉相关证据涉及个人隐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该部分证据不予公开披露。但全部核心证据材料均已依法提交至一审、二审法院,完成归档备案手续,可供核查备查。若相关有权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调取、核查工作,本人将积极配合,全程提供必要协助,确保调查取证工作顺利推进。
本报道仅附四川营山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供读者朋友核实该判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需明确说明的是,该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相关内容,与庭审过程中各方陈述、质证及法院当庭核查的实际情况存在严重不符,违背庭审真实过程。
实名披露人:吴端阳
披露日期:二〇二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