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841|评论: 2

[四川群众呼声] 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一张废纸,市中级法院院长徐新忠同志怎么对待此事!!

[复制链接]

这是一份值得你耐心读完的真实法律文书。
为什么推荐你读?
因为这不是一个遥远的、与你无关的故事。
张学平是一名聘用制驾驶员,2006年入职,在同一家单位工作了近二十年。他发现:在编同事按12%缴公积金,而自己只能按7%缴。差额看似不大,二十年累积下来——93560.52元。
他去找公积金中心,得到的《补缴通知书》依然按7%算。他去起诉,一审、二审都输了。法院说:法律没规定同一单位必须统一比例,单位有权自主决定。
但问题是:住建部、财政部、央行联合发布的建金管〔2006〕52号文明确定义——“在职职工”包括所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分编制。南充市自己的《缴存管理办法》第四条也写着一模一样的话。
两份判决书从头到尾,没有提过这一条。
这份《再审申请书》的价值在于:它没有喊口号,而是一个普通劳动者在败诉之后,逐条拆解判决书的法律漏洞——哪些法条被遗漏了?哪份证据被违法采信了?程序上哪里说不通?
读完后你可以思考:
· 当地方规范性文件与国家部委规章冲突时,谁的效力更高?
· 法院说“单位有权自主决定”,但这个“自主权”的边界在哪里?
· 如果你也是“编外人员”,这个判决书意味着什么?
以下是完整材料,请君自读。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平,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建设南路88号1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20519001X。
联系电话:1308819500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清源北路117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杨勇,主任。
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铧厂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利波,书记。
联系电话:15328885699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因征缴住房公积金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行终26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四)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第(五)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法定再审事由,特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行终263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申请人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6月9日作出的《补缴通知书》;
判令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按12%比例为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差额93560.52元;
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的根本错误在于:以司法裁判固化“编制外”劳动者制度性歧视,其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程序审查均违背“在职职工平等保护”的法定原则,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在职职工平等保护”规范体系的整体性误读与规避
本案核心并非“缴存比例确定权”,而是原审第三人以“编制”为界,对同为“在职职工”的申请人差别对待缴存比例,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核心争点回避并错误认定,具体如下:
(一)建金管〔2006〕52号文与《南充市办法》第四条共同构建“在职职工”统一法律身份,原审判决遗漏适用并架空规范目的
两条规定构成“在职职工平等保护”的完整规范体系
建金管〔2006〕52号文(住建部、财政部、央行联合发布,现行有效)第一条明确:“《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该文系国家部委对“在职职工”的法定解释,以“劳动关系+工资支付”为核心标准,明确排除“编制”作为区分依据,旨在统一缴存范围、消除身份歧视。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四条(南府发〔2013〕13号)规定:“在职职工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职工。” 该条系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上述解释的细化落实,再次确认“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在编职工同属“在职职工”,法律地位平等。
两条规定内容衔接、精神一致:均以“劳动关系”为唯一法定标准,未赋予“编制”任何区分法律地位的效力,共同确立“所有在职职工应平等享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权利”的法律前提(注:建金管〔2006〕52号文未被废止,大连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常见问题解答”明确其仍为有效依据)。
原审判决对规范体系的适用存在整体性错误
遗漏适用关键规范:原审判决全文未提及《南充市办法》第四条(南充市辖区内直接调整本案的规范),亦未分析建金管〔2006〕52号文第一条的规范目的,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架空规范目的:原审判决以“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缴存比例”为由,认可原审第三人对编制内外职工差别对待(在编12%、申请人7%)。但该逻辑直接违背建金管〔2006〕52号文的立法本意——“在职职工”身份平等是缴存义务的前提,允许以“编制”区分比例,实质是将“在职职工”群体割裂为“特权阶层”与“普通阶层”,使“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规定沦为空文。
(二)原审判决认可“编制歧视”,违反“同等情形同等对待”法律原则及上位法规定
“编制”非法定区分标准:建金管〔2006〕52号文与《南充市办法》第四条均未将“编制”列为“在职职工”的区分要素,原审第三人以“编制”为由降低申请人缴存比例(7% vs 在编12%),无任何法律依据。
违反上位法平等原则: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原审判决允许“编制歧视”,实质是以司法裁判否定上述原则,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原审判决混淆“缴存比例确定规则”与“执行规则”,错误否定“同一单位比例一致”的强制效力
两类规则的性质与权限边界
《条例》第十八条规范“比例区间确定”:系立法决策权,需经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政府审核、省级政府批准(如南充市5%-12%的区间),属“宏观政策制定”。
被申请人《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中“同一单位比例一致”规范“执行规则”:系行政监管权,是对《条例》“同工同权”原则的细化,目的是确保用人单位在选定比例后公平执行,避免差别对待。该规则无需另行报批,属“执法操作指引”,与“比例区间确定”分属不同权力范畴。
原审判决的逻辑矛盾与越权干预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被申请人依据同一文件纠正“基数违法”(认可其监管效力),另一方面以“未走管委会报批程序”否定“比例一致”条款的强制力,构成选择性执法与逻辑矛盾。
被申请人作为监管机构,其发布的“同一单位比例一致”规定,系履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化,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普遍约束力。
原审判决以“未经报批”否定其效力,实质是司法权不当干预行政裁量权,混淆“立法决策”与“执法监管”的界限,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仅审查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裁量的合理性边界)。
(四)原审判决认可差别化缴存比例,与全国范围内普遍执法实践及统一法律适用原则相悖(附件附后)
被申请人及原审判决以“无上位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可用人单位对不同编制职工实行7%与12%的差别化缴存比例。此结论不仅与四川省内、乃至全国的普遍执法实践相悖,亦有违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原则。
1. 四川省内实践: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官方网络问政平台明确答复“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此系本省行业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的普遍共识,直接表明“比例一致”并非倡导性规定,而是执法标准。
2. 与行业内“比例一致”的普遍实践相悖 。
广东省佛山市: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2024〕1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用人单位以“职工、工会同意”“单位自主权”为由对不同职工实行差别缴存比例的,不予支持,并责令按统一比例补缴。此决定直接否定了“单位自主权可凌驾于公平原则之上”的抗辩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住建厅在官方问答中亦明确“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不可以不同”。此答复说明,即便在民族自治地方,“比例一致”亦是刚性要求,普通地级市更无例外之理。
上述实践表明,全国各地公积金主管部门均将“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作为保障职工平等权益的刚性执法标准。被申请人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与上述普遍实践直接冲突,破坏了行政监管的公平性与统一性,亦有违“同案同判”的法治原则。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采信违法《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违反“案卷主义”原则
二审判决认定“《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已举证质证”即合法,混淆“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证明力”,该证据既非行政行为依据,本身亦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聘用人员管理办法》非行政行为依据,违反“案卷主义”原则
行政行为“案卷主义”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其合法性应来源于行政案卷中记载的决策依据。被申请人《确认通知书》《补缴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栏仅载明“你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从未将《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列为“按7%补缴”的依据。
该《办法》仅为“背景材料”:其系原审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内部管理规定”,仅用于证明“第三人曾制定7%比例”这一事实,而非被申请人作出“按7%补缴”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其作为“支持7%比例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实质是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事后补充依据,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二)《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内容违法,不具备证明力
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按南充市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7%缴存”,直接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比例”的强制性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替代“本人工资”)。
逻辑悖论:原审判决采信一个“缴存基数违法”的内部文件,却以其证明“缴存比例合法”,构成“用违法证据证明合法结论”的循环论证。
法律后果:该《办法》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权”的合法性来源,更不能成为法院定案依据。
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未履行“说理义务”,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申辩权
二审判决以“已保障异议权”为由认定程序合法,系对“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根本性曲解。“保障异议权”是过程要求,“履行说理义务”是结果公正的核心,二者不可替代。
(一)“提出主张—作出相悖决定”触发“说理义务”
申请人在《确认通知书》异议期内明确提出“按12%比例补缴”,被申请人最终作出“按7%执行”的《补缴通知书》,完全相悖。根据行政法“无理由则无决定”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必须说明“不采纳12%比例、坚持7%比例”的理由。
(二)原审判决遗漏审查“说理义务”,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补缴通知书》中未载明任何理由,二审判决亦未审查该问题,直接默认7%比例的“合法性”。此举导致:
申请人知情权落空:无法知晓7%比例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体公正受影响:原审判决在未审查“比例合法性”的情况下,径行驳回诉讼请求,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四、本案再审的必要性:捍卫“在职职工平等保护”的法治底线
本案绝非普通权益纠纷,实为“编制歧视”与“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之争。核心问题在于:在“在职职工”法定身份已被国家层面规范性文件明确统一的前提下,地方司法裁判能否以“单位自主权”为由,认可用人单位以“编制”为标准进行差别待遇。原审判决以“单位自主权”为名固化制度性歧视,若不予纠正,不仅将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保障职工住房权益的立法目的彻底落空,更违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进而形成“以司法裁判固化身份歧视”的不良先例,与条例保障职工平等权益的根本宗旨直接冲突。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统一适用与劳动者平等权益!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学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楼主| 发表于 2026-7-16 10:2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6-7-16 20:5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