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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抽丝剥茧,还原事实与真相——宜宾女子四百万购买的权证齐全房产被判给银行案二审庭审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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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18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导读:宜宾女子李小华耗资410万购买的权证齐全的房产,竟在拿到产权证4年后被宜宾市叙州区法院一纸判决无偿"送"给宜宾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农商行)。叙州区法院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买房者和卖房者系"恶意串通",所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这场涉及高利贷、权力干预疑云的房产争夺战,暴露出司法裁判的惊人漏洞。

因案涉房屋跨越年代较久,很多案涉单位名称有变更,为便于阅读,先简要介绍一下历史沿革:

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制药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其前身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厂,后于2002 年6月25日更名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汉荣,系屈锡武的姐夫;疑是实际控制人为屈锡武;股东为屈锡武、屈锡玲;主要人员:屈锡武、屈锡玲、周汉荣,其前身为四川省宜宾市金利典当行有限公司,2002年3月21日更名为四川省宜宾市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典当行)。

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1986年 9月13日成立。2014年10月27日,经银监会批准,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21年6月28日,经银保监会批准,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正文约4000字,阅读需要8分钟

2026年8月11日下午14点30分,李小华物权确认案的二审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案涉房屋为宜宾制药公司修建,通过合法买卖卖给了朱某,朱某于2021年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将房屋卖给了岳女士。2022年1月19日,从朱某手里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岳女士与李小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335万的价格出售给了李小华,并于当日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产权证号为:川(2022)某某市市不动产权第0001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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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按岳女士要求,李小华同意另外承担房屋装修款75万,所以李小华为了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共计支付了410万元。鉴于在2021年12月31日李小华曾借款50万元给岳女士(有转款记录为证),所以该款在购房款中予以了抵扣。

以上就是贯穿全案的主线:案涉房屋产权此前已历经多次买卖过户,每次买卖均为出卖人有权处分,均办理了过户登记取得了产权证,均属合法有效。特别是李小华支付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合理对价,取得了合法产权证。

而在案涉房屋多次依法登记过户这条贯穿全案的主线中,叙州区法院一审认定该房产出现过两次被“以物抵债”,这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是子虚乌有,宜宾农商行更是自始自终没有取得过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此外,本案还暴露出了叙州区法院变相保护“高利贷”的倾向,以及金利典当行和宜宾农商行涉嫌“恶意串通”。

2000年8月15日,朱某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于朱某本人向金利典当行借款150万,借款利率高达月息5%,即本金150万,每个月还利息就要还7.5万,每年还利息就要还90万,这是典型的“高利贷”;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金利典当行竟与宜宾农商行串通,背着朱某签订了抵贷资产协议书将案涉房屋用于抵还金利典当行欠宜宾农商行的贷款260万元。截止到2004年6月9日,仍老老实实还款的朱某共计向金利典当行归还了本息、违约金共383万,也就是说,朱某借了金利典当行150万本金,4年后竟连本带息归还了383万,可谓是硬撑着还完了这笔高利贷。

朱某已经偿清这笔借款本息的证据来源据叙州区法院依职权向宜宾市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调取的一组证据,证明了从2004年1月30日到2004年6月9日,当时的华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时任股东朱某还给金利典当行所欠本金153万元,利息180万元。既有银行转款记录,又有收条。180万的支票存根明确载明:“代朱某付利息”153万的支票存根明确载明:“代朱某付金利典当行欠款”。

2022年,宜宾农商行起诉朱某、李小华、岳女士、宜宾制药公司、德和典当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宜宾农商行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并确认朱某、李小华、岳女士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给宜宾农商行。

2022年12月28日叙州区法院作出的(2022)川1521民初4822号判决,判决李小华胜诉,驳回宜宾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是随着宜宾农商行上诉,此案被宜宾市中级法院发回叙州区法院重审后,叙州区法院随即来了个360度大转弯,在重审的一审中做出了与此前完全相反的判决。叙州区法院于2026年3月20日做出的(2024)川1521民初1131号判决书,无视李小华早已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生造理由,无中生有,以李小华购房行为“系恶意串通”为由强行判决李小华向岳女士购买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中段2号附1号-附1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以根本无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判决该房屋为宜宾农商行所有;判令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宜宾农商行名下。

同一家叙州区法院,对同一个案件的两次一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这里面是否有权力的干预,目前仍是个问号。

在2026年8月11日李小华物权确认案的二审中,上诉人李小华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宜宾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多位法律人士认为: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充分。

首先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朱某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确认朱某向宜宾制药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有效。朱某依据生效文书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号为川(2021)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031269号)。后来朱某将房屋卖给了岳女士,岳女士又卖给了李小华,李小华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号为川(2022)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001619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其次,查明朱某与金利典当行、宜宾制药公司三方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名为质押,实质具有抵押性质。朱某向金利典当行借款150万,月利率5%,约定朱某将案涉房屋质押给金利典当行,到期未还,金利典当行可以处理房屋扣收本息和违约金,案涉房屋当时登记在宜宾制药公司名下,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本案一审时朱某已获得权利证书,也可以认为抵押是合法有效的。

下图为质押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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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朱某还清了典当行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共383万元。朱某的房屋所有权恢复为无负担的完整权利。该还款事实的证据载明于一审卷宗第411-420页,每笔转账的记账凭证、金利典当行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据都能高度吻合、一一对应。

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7月17日,金利典当行与宜宾农商行签订了《抵贷资产协议书》,将案涉房屋以26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宜宾农商行。但是,金利典当行自始至终没有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拿别人产权的房屋去抵偿自己的债务,在法律上系无权处分。宜宾农商行明知金利典当行拿不出房屋产权证,却仍同意典当行拿不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来抵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

宜宾农商行作为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审查案涉房屋权属,这是最基本的金融机构风控流程,宜宾农商行应当知道并且是必须知道金利典当行仅有质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最重要的是,不管是金利典当行还是宜宾农商行都没有对案涉房屋作过过户登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至始至终都没有依法登记在农商行和典当行任何一方名下过。所以,宜宾农商行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所有权。

下图为抵债资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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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宜宾农商行当庭提出了多条抗辩理由,李小华及其代理律师列举了详实的证据,认为宜宾农商行提出的抗辩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一、宜宾农商行抗辩称“朱某还清了全部本息、违约金共383万元证据不足,其还款可能是华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与金利典当行的其他经济往来”。

事实上,朱某的每一笔还款,华夏玻璃公司均在记账凭证上明确载明:“代朱某支付金利典当行欠款”,所以不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金利典当行的特别授权律师王律师表示不清楚朱某是否还清款项的原因是因为他不是经手人。

本案证据中有一份屈锡武此前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特别情况说明》,此件载明在生效法律文书(2014)宜民初字第92号案卷里,该说明第四项载明内容“朱某确实在《质押贷款合同》到期后的2005年左右,通过中外合资宜宾市港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华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四川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质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朱某与金利典当行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下图为屈锡武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特别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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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屈锡武还有一份口头证言是说的“朱某分文没还典当行的钱,华夏玻璃公司这些转账可能是私人经济往来或者股权问题,而不是偿还金利典当行的欠款”,该询问笔录来源于已经被宜宾中院撤销了的(2024)川1521民再3号民事判决卷宗,依法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一份无效判决书卷宗内的询问笔录的可信度要高于生效判决书中的正式文书吗?

二、宜宾农商行提出“朱某在2002年将《委托书》交给金利典当行就表明已经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了。该《委托书》内容为朱某委托黄某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农商行。”
下图为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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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实上,该《委托书》的确在(2014)宜宾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出现过,《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朱某曾当庭否认出具过委托书,受委托人黄某曾出庭作证否认接受过该委托。并且《委托书》载明的接收方宜宾制药公司也当庭否认收到过该《委托书》。那么该《委托书》是怎么凭空出现的呢?一份虚假的委托书怎么能够产生真实的合意呢?

三、宜宾农商行提出“其与金利典当行签订了《抵贷资产协议书》,金利典当行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宜宾农商行,宜宾农商行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就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各项权利。依据2007年《物权法》实施前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合同法》133条规定:所有权至交付时转移。宜宾农商行就依法获得了所有权。”

实际上,我国自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就明确了房屋转让不登记无效的原则。

该规章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一脉相承,其第九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第209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并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生效主义。这一原则既是我国实行已久的法律规定,也是正常人的常识,交了钥匙就转让了所有权的情况于理于法从来都不存在。

四、宜宾农商行提出“岳女士购买朱某的房屋,李小华又购买岳女士的房屋,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是无效的。”

事实上,李小华出资购买房屋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李小华出资的目的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宜宾农商行至始至终都没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李小华何来损害其利益?李小华借钱给朱某缴纳房屋交易税费,也是熟人之间正常的友情往来,不能证明有任何串通。宜宾农商行本身就不享有案涉物权,自然谈不上损害其利益。《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认定恶意串通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中显然达不到这样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本次庭审已经抽丝剥茧,还原了本案全部事实与真相,本案绝不是一个简单的个案,而是有极大的公共利益价值,一家地方国有银行因贷前调查、贷后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巨额贷款收不回来后,不是亡羊补牢,依法向作为借款方的典当行追偿,而是打着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旗号,强行和借款方勾结,企图将无关方的私人合法财产拿来抵偿自己收不回的贷款,这是什么行为?这会对金融秩序带来多大的影响?这会对社会公平正义带来多大的冲击?

笔者相信宜宾中院会依法审结本案,将持续关注本案结果。

作者:法律人飞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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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18 18: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 2026-8-18 18:3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一审的判定到二审的反水,其中有多少老百姓不知道的黑暗,又有谁来秉公处理!太黑了

发表于 2026-8-18 19: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在铁证面前都能如此判定,公道何在,难道又是不为人知的一面?

发表于 2026-8-18 19:4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一审的判定到二审的反水,其中有多少老百姓不知道的黑暗,又有谁来秉公处理!太黑了

发表于 2026-8-18 20:0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 2026-8-18 20:1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 2026-8-18 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李小华通过市场价购买(总价410万)并完成过户,合法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已登记的权利,直接判令房产归银行所有。这直接挑战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动摇了产权登记制度的稳定性。

 楼主| 发表于 2026-8-19 00:5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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