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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恳请中共西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西昌市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核查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违法出具回函问题的控告书[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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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5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 名 控 告 书

控告人(申请执行人)
名  称:四川省荣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MAD37D568U,住 所 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街道火车站社区景阳大道339号,委托代理人:吴端阳,法务部经理,联系电话:15196777777。
被控告人
一、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出具2026年9月15日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个别负责同志及直接责任人员(具体身份,请贵委依职权核实)。
二、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513401MF5821750Q,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村九组79号)及其负责人李映芳。
控告请求
一、请贵委依法对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个别负责同志利用职权向人民法院出具虚假回函、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
二、请贵委在审查中发现李映芳等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及其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三、请贵委依法保护控告人作为胜诉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和人员尊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不得继续妨害执行。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因与西昌市长安自来水厂、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借款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清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行政区划调整已依法更名。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在已两次向执行法院书面确认更名事实、且被执行主体当庭自认的情况下,又于2026年9月15日第三次出具与前函直接矛盾的回函,虚构“未移交集体资产”“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等事实,意图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法院变更被执行主体和冻结账户。现将按时间先后查明的事实逐项陈述如下。
一、生效裁判及执行依据,控告人系合法申请执行人
1997年8月1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债务人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西昌市长安自来水厂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4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34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变更控告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5年1月20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2025)川34执恢2号。
二、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及主体同一性,已为多份公文书证和生效法律文书共同确认
2018年,根据《中共凉山州委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18〕4号),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设立“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2019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民政〔2019〕18号》批复撤销西郊乡,原长安村划归长安街道管辖。2020年3月,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昌市村级建制调整改革的批复》(西府发〔2020〕24号),撤销长安村建制,长安村九组行政名称变更为“长安街道长安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同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层面,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规范赋码和换证,正式更名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合作社),并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
2025年6月12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就(2025)川3401民初424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中,第五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原为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九组,现已更名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五经济合作社对该更名事实未提任何异议,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于202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2026年7月23日执行异议听证中,前两份回函及调解书经质证,被申请人当庭“三性无异议”
因控告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由“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变更为第五经济合作社,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7月23日举行执行异议听证。法庭依职权调取上述7·13回函、7·16回函及4246号调解书并组织质证。第五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映芳当庭明确表示“对2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同时,李映芳在答辩中称“至今我们第五经济合作社是没有继承到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的任何资产”。
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26)川34执异8号执行裁定,查明第五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N1513401MF5821750Q,住所地为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村九组79号,并裁定“以80万元为限冻结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农贸市场分理处账户90770110000052628内的存款”。该裁定所载户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账号均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登记信息。
四、所谓“资产未移交”的主张与银行账户明细相悖,案涉集体资产已由第五经济合作社实际承接
执行法院于2026年7月27日依法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调取原“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账号:88340110007717883)交易明细。经查,该账户最后一笔实质性资金交易为2020年12月30日年终分配支取,借方支出金额785000元,交易后账户剩余余额913.9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次查询之日,该账户再无任何资金收支、划转、支取等经营性及集体资产处置类交易,仅产生少量按季结算的利息入账,其中2021年3月21日入账46.49元、6月21日入账0.91元、9月21日入账0.74元。案涉银行已在明细清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并书面确认该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查询之日的2021年7月27日均无实质性资金变动,足以证实原第九经济合作社账户自2021年起已彻底停用、无集体资产流转的客观事实。
反观本案事实,依据(2026)川3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内容,人民法院已依法冻结第五经济合作社名下尾号2628银行账户(账号:90770110000052628)。第五经济合作社在2026年9月10日自行出具的《说明》中,已自行自认其账户现存资金614633.68元,该笔资金来源于2022年四中东侧棚户改造项目、西昭高速项目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系从征地补偿款中计提的集体公积公益金及福利费。前述被征收土地权属归原西郊乡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对应的征地补偿提留款,已全部转入第五经济合作社账户,由其实际占有、管控、支配和使用。
原第九经济合作社账户自2021年起彻底停用、无任何集体资产运作,第五经济合作社自2022年起持续归集、管控原九组集体征地补偿资产,新旧账户的资金流转状态、资产承接事实相互印证、完整连贯,足以证实原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已依法、实际由更名后的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接。据此,当事人主张“集体经济资产至今未移交”的说法,与银行流水、书面自认等客观证据严重矛盾,属于刻意隐瞒案件事实、违背诚信原则的虚假陈述,其核心目的在于恶意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阻碍司法程序推进、抗拒法律实施,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五、9·15回函在听证之后改口,虚构“未移交”事实,与前两份回函及生效调解书直接矛盾
2026年9月9日,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按产权制度改革成立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但至今双方未进行任何资产移交”。2026年9月15日,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第三份《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即9·15回函)。该回函第一部分仍确认2020年9月10日“正式更名”事实,但第二部分改称:“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未进行集体资产移交,我办于2021年—2024年间多次发函给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组长李发贵及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及时注销存款账户,并将集体经济移交给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一直无果……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给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
控告人认为,9·15回函存在以下明显问题:
第一,同一国家机关前后函件直接矛盾。街道办就同一调查事项、在同一执行异议程序中,先于7月13日、7月16日两次加盖公章确认“正式更名”,该两份回函已经双方质证、第五经济合作社当庭“三性无异议”;在无任何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时隔两个月即在9·15回函中改称“未移交”“未承接”,且其第一部分仍自行确认更名登记本身并未撤销或更正。
第二,“是否完成内部资产移交”不属于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阻却事由。名称变更登记一经完成,主体资格即延续;是否完成内部资产移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依法不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阻却事由。街道办自身是否向原组长发函督促移交,恰恰说明第五经济合作社早在2020年9月即已登记成立、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内部督促事项不能对抗外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不能以此否定更名登记的对外效力。
第三,9·15回函所称“未移交”与银行账户明细直接矛盾。原第九经济合作社旧账户自2021年1月起无任何资金活动,而征地补偿款提留61万余元却进入第五经济合作社新账户并由其实际管控;第五经济合作社在9·10《说明》中亦自认该资金来源。所谓“至今未移交”与资金实际流向不符,涉嫌虚构事实。
第四,9·15回函所提长安水厂被冻结一节与本案无关。9·15回函提及“长安水厂涉及债务问题于2024年9月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账户”。长安水厂系独立主体,其账户被冻结与本案被执行人更名、主体承继及案涉2628账户权属均无关联,该内容意在混淆视听。
六、被控告人恶意串通、利用职权作虚假陈述,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及职务违法
综合上述时间线和证据链,控告人认为:
其一,主体同一性证据充分。第五经济合作社系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9月10日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该事实由街道办三次回函、4246号生效调解书及被申请人当庭自认共同确认。
其二,“未移交”说法与客观证据相悖。9·15回函所称“未移交”“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与银行账户反映的资金实际归属、与第五经济合作社自行出具的9·10《说明》自认的资金来源、与旧账户自2021年起无交易的客观记录均不一致,属虚构事实。
其三,主观故意明显。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派出机关,负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的法定职责,应当如实、客观提供材料。其在已两次书面确认更名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又于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被执行人、冻结账户的关键节点,与第五经济合作社及长安社区居委会相互配合,以“未交接”“未移交”为由向法院作前后矛盾的陈述,主观上具有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阻碍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账户执行的明显故意。
其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八条,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第五经济合作社名下账户已被依法冻结80万元,该合作社却以“未移交”为由提出异议,并由街道办出具前后矛盾的回函予以配合,足以影响法院对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账户执行的审查,致使生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其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属于监察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个别负责同志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协助调查、基层指导管理的职权地位,向人民法院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回函,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其行为不仅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亦涉嫌违反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
法律依据及相关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法释〔2024〕13号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三)法发〔2025〕8号《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
该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四)四川省公检法《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告》(2026年7月16日)
该通告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涉嫌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通告同时明确,自2026年7月起在全省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系西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监察对象。
需进一步说明:第五经济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管理人员是否当然属于本条第(五)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结合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属于第(六)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由贵委依干部管理权限和个案情况依法认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司法解释关于名称变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名称变更不附带“完成资产移交”前提,9·15回函以“未移交”为由否定主体承继,没有法律依据。
此致
中共西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西昌市监察委员会
(注:如贵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属地管辖认为本案不属本机关管辖,请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控告人。)


控告人:四川省荣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端阳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3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3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1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1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2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2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3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3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1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1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2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2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3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3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2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2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3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3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2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2

7883账户明细清单1

7883账户明细清单1

7883账户明细清单2

7883账户明细清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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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0-12 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网友:
您好!您在麻辣社区反映的关于贵司提交的《实名控告书》我办已收悉,关于贵司指控我办“利用职权向人民法院出具虚假回函、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我办高度重视,对《实名控告书》涉及我办的各项内容逐一进行了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我办不存在利用职权向人民法院出具虚假回函的情形
(一)三次回函内容逐次细化补充,源于法院协查函中要求核实事项的范围逐步扩展
2026年7月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办发出《协助调查函》(2026)川34执导8号,要求我办就四川省荣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市长安自来水厂、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执行异议一案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核实,具体包括三项:一是因2020年以来西昌市村级建制调整改革,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建制现在是否还存在;二是如不存在,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由谁承接;三是该村民小组与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属于何种关系。
我办于2026年7月13日以《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函复,围绕上述三项提问,确认了长安村建制的撤销、村组合并划转等基本事实。执行法院认为第一份回函内容较为简略,要求进一步细化。经与执行法院承办法官沟通,我办于2026年7月16日再次函复,对行政区划调整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两个层面的时间脉络、批复依据逐项作了细化说明。此后,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要求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就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移交情况等问题补充说明。我办又于2026年9月15日第三次函复,在第二次回函的基础上补充了有关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移交的情况。三次回函均加盖我办公章,均系依法院要求作出的正式公文答复。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法院《协助调查函》要求核实的事项范围不断扩大且并不相同:第一次函件所列三项问题,指向的是“建制是否存在”“权利义务由谁承接”“两者关系如何”等主体资格与组织关系层面的问题;后续口头要求则将核实范围扩展到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移交状况。法院函件提问范围的扩展与细化,决定了回函内容必然由简到详、逐次补充。三次回函之间是“补充说明”的关系,而非《实名控告书》所称的“更改回函”“改口”。
(二)三次回函在核心事实上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矛盾
对照三份回函:第一次回函确认——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昌市村级建制调整改革的批复》(西府发〔2020〕24号),撤销长安村建制,原长安村九组等合并入长安社区;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规范赋码、换证,正式更名为西昌市长安街道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二次回函在重申上述事实之外,补充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民政〔2019〕18号》批复撤销西郊乡、原长安村全域划归长安街道管辖,以及根据《中共凉山州委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18〕4号)开展产权制度改革、行政名称由“长安村九组”变更为“长安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等细节。第三次回函则在前两次已确认事项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了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长安街道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集体资产移交情况。三份回函对“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时间”“更名后主体”等核心事实的表述前后完全一致;第三次回函并未更正、撤销或推翻此前任何一处表述,仅就法院新要求核实的事项作了补充。所谓“与前函直接矛盾”“虚假回函”之说,与三份回函的客观内容不符。
(三)回函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权在执行法院,我办依法如实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我办作为被函询单位,法定义务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所掌握的情况与档案材料;至于回函内容对执行审查的影响及证明效力,属于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范畴。我办从未、也无权对变更被执行人一事的处理结果作任何倾向性表态。
  二、村组建制撤销与集体经济组织更名均系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区划调整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结果,不存在我办隐瞒
(一)行政区划调整均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本案所涉村组更名,源于两地两级的法定变更程序,均有正式批复文件为依据。其一,2019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民政〔2019〕18号》文件批复撤销西郊乡,原西郊乡长安村全域划归长安街道管辖。乡镇的撤销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该批复合法有效;其二,2020年,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昌市村级建制调整改革的批复》(西府发〔2020〕24号),撤销长安村建制,长安村一、七、八、九、十、十一组和水碾河社区合并为长安社区。上述调整是西昌市村级建制调整改革整体部署的组成部分,全部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程序公开、文书齐备。我办作为街道办事处,执行的是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批复决定,不存在任何擅自变更或隐瞒的可能。
(二)行政建制与集体经济组织“政经分离”,沿两条轨道各自依法变更
控告书中“长安街道办隐瞒村组更名”的前提,是把行政建制调整与集体经济组织更名混为一谈。事实上,二者分属两个法律轨道:其一,行政建制层面。乡级行政区划的撤销、更名依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村级建制的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原长安村九组的行政名称随村级建制调整变更为“长安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行政建制已不存在,这是行政区划调整的当然结果,且早已公之于众、载于公文。其二,集体经济组织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同于行政区划组织的特别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之一。在凉山州、西昌市统一部署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设立“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2020年9月10日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范赋码、换证登记,正式更名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于2020年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行政建制的撤销,不等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消灭;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中依法更名、继续存续。两条轨道的调整均依法进行、全程留痕,我办在三次回函中均已如实、完整地说明,不存在“隐瞒”之说。
  三、“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系客观存在的管理状况,我办持续依法督促移交并如实报告,并非虚构事实
(一)资产移交状况的表述有客观文书支持
我办第三次回函所述“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给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反映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三资”(资金、资产、资源)移交手续这一内部管理事项的实际状态,并非我办凭空杜撰。该状况与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2026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按产权制度改革成立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但至今双方未进行任何资产移交”)、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此前就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财务情况所作的历次说明相互印证,均有书面文书可查。
(二)我办就“三资”移交多次发函督促,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依照《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对财务公开资料实行备案,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整改。正是依据上述法定的指导监督职责,针对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集体经济“三资”长期未办理移交的问题,我办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持续采取了书面督促措施,先后发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提醒敦促函》(西长街办函〔2021〕1号)、《关于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移交的通知》(西长街办〔2022〕49号、340号)、《提醒敦促函》(西长街办〔2022〕341号、〔2024〕18号)、《关于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三资”移交的通知》(西长街办〔2024〕107号)等多份文件。上述文件均有发文登记和送达记录可查。   
(三)“登记更名”与“资产移交”分属两个层面,陈述移交状况并不否定更名及主体承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赋码、换证更名,是主体登记层面的法律事实,其效力以登记为准;而“三资”移交,是更名完成后新老组织之间资产、账目、资料的内部交接管理事项,二者不应混同。更名登记一经完成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手续是否办结并不影响更名后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亦不改变其依法承继原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办如实地向法院说明“资产移交手续至今未完成”的客观状况,与确认“主体已依法更名”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如实陈述一项法院要求核实的客观事实,更谈不上“虚构”。至于贵司所称旧账户资金变动、新账户资金入账等具体情节,涉及执行异议案件的实体审查,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结合银行流水、证据材料审慎认定,我办不作亦无权作越俎代庖的定性。
  四、关于“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一)回函内容客观上有利于查清名称变更事实,不存在“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
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前提是名称变更的事实。我办三份回函自始至终如实确认“2020年9月10日正式更名”这一事实,正是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所必需、所指的事实基础。贵司《实名控告书》自身亦承认“主体同一性证据充分…由街道办三次回函…共同确认”。一面引用三份回函支持己方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一面又指控该回函系“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其陈述前后抵牾,逻辑不能自洽。
(二)“通谋协助拒不执行”的指控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实名控告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八条,主张我办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据该条,构成共犯须同时具备“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要件。核查本案:其一,我办三份回函均系应执行法院要求、针对函列事项及法官要求所作的书面答复,客观上均确认真实的名称变更事实,不存在任何隐藏、转移财产或帮助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二,我办从未与任何被执行人通谋,反而长期发函督促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移交集体经济“三资”、注销原账户,履职方向与“协助转移、隐匿资产”截然相反;其三,回函所述“资产移交未完成”系客观状况的如实反映,且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其效力,并未、也不可能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据此,贵司关于违法犯罪、违纪违法的指控,在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均不能成立。
  五、结语
本案系执行法院正在依法审查处理中的涉诉执行事项。贵司的债权主张、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以及相关执行措施,均应通过法定诉讼、执行程序解决,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裁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事项,按法定程序办理。我办始终尊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坚决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从未实施、也不会实施任何妨害执行的行为。对贵司在公开发布的材料中对我办及个别工作人员的不实指控,我办保留依法维护自身及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和名誉的权利。
  感谢您对政府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经办人:李嫣然
  联系电话:0834-2502201
  承办单位: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
  日期:2026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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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10-18 09:3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实名控告书》

  公开回复的答辩意见

  致:麻辣社区广大网友、中共西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西昌市监察委员会、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

  我司四川省荣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6年10月9日收悉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通过麻辣社区公开发布的《尊敬的网友:您好!……关于贵司提交的〈实名控告书〉的回复》(以下简称《10·9回复》)。经我司认真研读、逐项核对,并对前期《实名控告书》相关表述进行复盘反思,现就《10·9回复》所涉事项作如下答辩与情况说明。

  首先,我司对前期《实名控告书》中第三次回函(2026年9月15日)相关表述存在的理解偏差和措辞过激,向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及具体经办同志郑重表示歉意。同时,对贵办在百忙之中对《实名控告书》逐项核实、公开作出系统、客观、完整回复的工作态度,表示诚挚感谢。本意见的目的,不是再启争议,而是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尊重司法权威的前提下,进一步厘清事实、固化证据、回归执行程序本身。

  一、关于三次回函关系的理解与澄清

  (一)我司对三次回函系“补充说明”而非“改口”的理解

  根据《10·9回复》第一部分陈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2026)川34执导8号)最初要求核实三项:一是原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建制是否存在;二是其权利义务由谁承接;三是该村民小组与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系何种关系。此后执行法院在审查中又将核实范围扩展至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移交状况。我司经复核认为,法院协查事项范围的扩展,客观上决定了回函内容由简到详、逐次补充。

  据此,我司此前在《实名控告书》中所称9·15回函系“与前函直接矛盾”“改口”等表述,确有理解片面之处。三份回函在“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时间”“更名后主体”等核心事实上前后一致,第三份回函并未更正、撤销或推翻前两份回函关于2020年9月10日正式更名的认定。此点,我司予以确认。

  (二)关于《10·9回复》所述“三次回函核心事实完全一致”的确认

  经逐字比对三份回函,我司确认以下核心事实前后一致、并无矛盾:

  1.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昌市村级建制调整改革的批复》(西府发〔2020〕24号),长安村建制于2020年撤销,原长安村九组等合并入长安社区;

  2.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民政〔2019〕18号》批复,2019年12月16日撤销西郊乡,原长安村全域划归长安街道管辖;

  3.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规范赋码、换证,正式更名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513401MF5821750Q)。

  上述三项核心事实,同时为西昌市人民法院(2025)川3401民初42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该案中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到庭,对“原为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九组,现已更名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这一事实未提任何异议,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关于“政经分离”与主体承继的法律认识

  (一)行政建制与集体经济组织分属两个法律轨道

  《10·9回复》第二部分指出,行政建制调整与集体经济组织更名系“政经分离”、沿两条轨道各自依法变更。我司经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

  1.行政建制层面,乡级行政区划的撤销、更名依《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村级建制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原长安村九组行政名称随村级建制调整变更为“长安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行政建制已不存在。

  2.集体经济组织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特别法人;行政建制的撤销,并不当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的消灭。原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在产权制度改革中依法更名、继续存续。

  (二)名称变更登记的对外效力不以内部资产移交为前提

  我司经复核执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再次确认如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据此,名称变更一经登记完成,主体资格即延续,并不附带“完成内部资产移交”的前提条件。是否完成内部“三资”移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依法不构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阻却事由。此点,我司认为与《10·9回复》第三部分第(三)项“登记更名与资产移交分属两个层面”的表述,在法律认识上是一致的。

  (三)街道办持续督促“三资”移交恰恰印证主体早已依法设立

  《10·9回复》第三部分第(二)项列明,贵办在2021年至2024年间先后发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提醒敦促函》(西长街办函〔2021〕1号)、《关于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移交的通知》(西长街办〔2022〕49号、340号)、《提醒敦促函》(西长街办〔2022〕341号、〔2024〕18号)、《关于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三资”移交的通知》(西长街办〔2024〕107号)等多份文件。

  我司认为,贵办上述督促行为恰恰反向印证: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早在2020年9月即已依法登记成立、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否则,贵办无需在2021年起即反复向其发函要求办理移交。至于督促移交是否实现,属于内部管理成效问题,不影响更名登记对外的公示效力。

  三、关于“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与银行流水、资金实际流向的关系说明

  (一)街道办所述“未移交”系内部管理事项的客观陈述

  《10·9回复》第三部分第(一)项表明,9·15回函所述“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给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反映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移交手续这一内部管理事项的实际状态,并与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2026年9月9日《证明》相互印证。

  我司经复核,对贵办作为基层政府派出机关,依据《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五条所赋予的服务、指导、监督职责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其掌握的内部管理状况,表示尊重。

  (二)旧账户停用、新账户归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

  我司前期《实名控告书》依据执行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原“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账户(账号:88340110007717883)最后一笔实质性资金交易为2020年12月30日,此后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无经营性资金收支;而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尾号2628账户(账号:90770110000052628)已于2026年9月10日《说明》中自认现存资金614633.68元,来源于2022年四中东侧棚户改造项目、西昭高速项目的征地补偿提留款。

  对上述资金流向,《10·9回复》第三部分第(三)项明确指出:“贵司所称旧账户资金变动、新账户资金入账等具体情节,涉及执行异议案件的实体审查,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结合银行流水、证据材料审慎认定,我办不作亦无权作越俎代庖的定性。”

  我司认为,贵办上述立场于法有据、定位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原第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由人民法院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我司在此郑重表态:对银行流水、账户资金性质、集体资产是否已实际承接等实体争议,我司完全服从并尊重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不再通过公开渠道作实体定性之争。

  (三)关于“证明力审查权在执行法院”的确认

  《10·9回复》第一部分第(三)项指出,回函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权在执行法院,贵办依法如实提供、从未对变更被执行人结果作倾向性表态。我司对此表示认同:

  1.贵办作为被函询单位,法定义务是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所掌握的情况与档案材料;

  2.至于回函内容对执行审查的影响及证明效力,属于执行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范畴;

  3.我司亦注意到,(2026)川3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并裁定以80万元为限冻结其名下尾号2628账户存款,该裁定所载信息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登记资料。

  四、关于“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指控的自我修正

  (一)我司此前表述过于偏激,对贵办工作造成困扰深表歉意

  《10·9回复》第四部分指出,我司一面引用三份回函支持己方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一面又指控该回函系“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陈述前后抵牾。经复盘,我司认为贵办这一批评切中要害。

  客观上,三份回函自始至终如实确认“2020年9月10日正式更名”这一事实,正是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所必需的事实基础;我司能够成功申请将被执行人由“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变更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推动法院作出(2026)川34执异8号执行裁定冻结账户,三份回函功不可没。在此情况下,我司转而指控贵办“利用职权出具虚假回函、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确实逻辑不能自洽,亦对贵办工作人员的名誉造成不当影响。

  对此,我司再次表示诚挚歉意。

  (二)关于拒执罪共犯构成要件的法律辨析(保留意见)

  我司前期《实名控告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八条,主张案外人通谋协助拒不执行的以共犯论处。经再次学习该条原文,我司注意到其构成要件极为严格:

  法释〔2024〕13号第八条原文为: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对照《10·9回复》第四部分第(二)项所述:(1)贵办三份回函均系应执行法院要求所作书面答复,客观上确认真实的名称变更事实;(2)贵办从未与被执行人通谋,反而长期发函督促原九组移交“三资”、注销原账户;(3)回函所述“资产移交未完成”系客观状况反映,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

  我司经审慎评估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贵办工作人员具有“通谋”及“协助隐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我司前期《实名控告书》关于共犯的指控,事实依据不足,在此予以修正。

  (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线索移送规定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第十八条原文为: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我司理解,该条规定的移送主体是执行法院,而非申请执行人直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我司前期《实名控告书》径行向纪委监委提交线索,虽属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但线索是否成立、是否移送,应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判断。经《10·9回复》说明后,我司对该程序规则的理解更为清晰。

  五、关于本案后续处理的表态

  (一)尊重《信访工作条例》诉讼与信访分离原则

  《10·9回复》第五部分援引《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指出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事项,按法定程序办理。经核实,该条原文为: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我司认同这一原则。本案核心系(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一切实体争议应回归执行程序,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变更被执行人、冻结账户、执行分配等事项。我司不再就执行实体问题通过公开渠道作争议性陈述。

  (二)一切以执行法院生效裁定为准

  我司郑重承诺:

  1.继续尊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依法配合执行法院推进执行程序;

  2.对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及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的异议、复议,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

  3.如后续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新的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确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行为,我司将依法通过执行法院移送、刑事自诉等法定途径主张权利,不再径行公开举报;

  4.对《10·9回复》中“保留依法维护自身及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和名誉的权利”的表述,我司表示理解,并就前期不当表述再次致歉。

  (三)感谢与结语

  我司注意到,本案执行依据系1997年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迄今已近三十年;期间历经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村级建制调整等多重变迁,被执行主体名称多次变更,客观上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在历次协查中均能依法院要求提供材料,其工作应予肯定;我司作为胜诉申请执行人,虽对执行进展有合理关切,但应当在法治轨道内、在司法程序内主张权利。

  感谢麻辣社区提供公开沟通平台,感谢长安街道办事处的详实回复。我司期待与各方共同推动本案依法、公正、高效执行,让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让基层治理与司法权威形成良性互动。

  控告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荣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端阳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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