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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公民镇万人联名要求法院公平判决小女孩奸杀案,质问法院如此践踏法律为那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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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8:15 |
连个9岁的小女孩都不放过,真的太可恶了,性质太恶劣了,一定要严惩凶手。大家也不必惊慌,据说好在凶手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

发表于 2011-3-29 18:18 |
照片就是我在自己的空间里面截取的
此女孩是我四叔的女子 他们家的独苗子
现在四叔四婶已经是泣不成声了
凶手就是一个队上的 年未满18周岁 已经被关押了
凶手的残忍度不是一般人可以想象的 脸被打烂 下身插啊一根棒棒
先奸后杀
试问一个九岁的 天真无邪的女孩有必要受那样的罪麽
凶手是五马分尸都不足以让我们家人解恨

发表于 2011-3-29 18:19 |
本是高高兴兴的吃着苹果上学

却从未想到灾难正在一步一步向她靠近

大白天的 又是上学时间 还是在马路边上

过路人 明明看见 却不去阻止事情的发生

社会的悲哀

一个小队已经发生三起 杀人案了

难道还不足以引起各界的关注么

以后回家都有点恐惧啊

发表于 2011-3-29 18:19 |
短短的几年时间,为何这么多杀人案,又都是在公民镇乌龟山大竹山村3小队里面发生,都是熟人整死熟人,亲戚整死亲戚,不论是从何种角度上说这是不是该考虑一下公民镇的治安问题?建议丰富大家的文化生活,多点娱乐项目

发表于 2011-3-29 18:43 |
早都听说了,歹徒的手段非常的残忍。可怜的小孩子哦。法院应该依法严惩才对

发表于 2011-3-29 19:48 |
:@看完视频真是。。。。。。。。。。。。。关注此件事情!

发表于 2011-3-29 23:03 |
太黑暗了  

发表于 2011-3-30 07:4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奸淫幼女罪”,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划分到“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同强奸妇女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少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征,即不论是否出于幼女本人的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的这种修改,显得比以前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因为幼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奸淫幼女的,只要明知是幼女,就定为强奸罪,在量刑上要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未成年人,在同幼女在恋爱期间,处于双方自愿,偶尔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危害的,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是否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无法可依,法院的判决一般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情节定罪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对刑法规定的例外。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助长青少年犯罪,导致许多不良青少年侵害幼女的性权利行为的发生。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是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对成人犯罪的处理区别开来,在选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之间,法律选择了前者,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将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系统和完善。

发表于 2011-3-30 07:4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奸淫幼女罪”,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划分到“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同强奸妇女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少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征,即不论是否出于幼女本人的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的这种修改,显得比以前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因为幼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奸淫幼女的,只要明知是幼女,就定为强奸罪,在量刑上要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未成年人,在同幼女在恋爱期间,处于双方自愿,偶尔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危害的,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是否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无法可依,法院的判决一般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情节定罪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对刑法规定的例外。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助长青少年犯罪,导致许多不良青少年侵害幼女的性权利行为的发生。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是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对成人犯罪的处理区别开来,在选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之间,法律选择了前者,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将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系统和完善。
 楼主| 发表于 2011-3-30 08:17 |
可怜的小女孩
可恨的那个歹徒,不杀难以平民愤

发表于 2011-3-30 16:25 |
愤怒,把那个强奸犯千刀万剐

发表于 2011-3-30 17:23 |
内江市资中县公民镇2010年的下午一点多,不满九岁的小女孩儿在上学的路上,被同队的罗姓青年*强*奸*,并用石头压住那女孩儿的头部,强奸后罗姓回到家里去晒粮食,此时他的心里在想那个女孩儿死了吗?然后又跑回花生地将王姓女孩儿的阴道口插入长达36厘米的树枝,当小女孩儿的尸体被人找到时,他还在现场乐呵呵的笑,情节非常恶劣。


发表于 2011-3-30 18:36 |
真惨哦   黑暗的 可恶的凶手

发表于 2011-3-30 18:36 |
真惨哦   黑暗的 可恶的凶手

发表于 2011-3-30 20:32 |
过了这么久了没有反应

发表于 2011-3-31 08:58 |
:@:@:@:@:@

发表于 2011-3-31 08:58 |
:@:@:@:@:@

发表于 2011-3-31 08:58 |
:o:@:@:@:@:@:@

发表于 2011-3-31 09:37 |
实在是气愤和可恨
发表于 2011-3-31 17:29 |
我想,公民2010、9、3强奸杀人案凶手有可能不会被判死刑的原因主要是嫌疑人户籍登记资料上出生日期为农历1992年8月初7,阳历为1992年9月3日,案发时间为2010年9月3日下午。一般认为,嫌疑人当天就是满18岁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但是法律规定的是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就是2010年9月4日0时才算嫌疑人满18周岁。
未满18周岁就是未成年人,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别保护。

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按照我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有可能作出依法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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