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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报道须真实,评论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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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8 19:19 | |阅读模式
从范增诉文化报、郭庆祥侵害名誉权案的判决可以看出,中国司法判决的逻辑是十分混乱的,连事实和价值、报道和评论的基本区分都不清不楚。我们知道,诽谤法的目的是防止错误陈述(misrepresentation)对人的名誉造成侵害。基本前提是“错误”,而要说某个判断是“错误”的,前提必然是有“正确”的判断;换言之,一定要有区分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客观标准。但哲学上的一个常识是,只有事实才有正确和错误的判断标准,人的观点则是个人的、主观的、见仁见智的。我喜欢萝卜,你喜欢白菜;我喜欢徽菜,你喜欢川菜,各有所好,不能强求。因此,事实真相是唯一的,人们基于真相所做出的评论、产生的立场却是多元的。既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评论或意见对还是错,法院又怎么能把某一个特定立场以“法律”的名义强加到全体人身上呢?这个立场的正确依据又何在呢?既然观点和评论是不可能客观的,讨论诽谤问题的前提是首先要分清楚什么是事实、什么是价值或观点,因为处理这两类不同陈述的标准是完全不同的。在一个崇尚民主和言论自由的国家,观点是几乎可以任意发表的,你不能因为我不喜欢你或说了你的不好就把我告上法院;事实则必须言之有据,不能无中生有。
  当然,人类话语是复杂的,有些夹叙夹议的话语似是而非,这两者有时不是太好区分。我记得德国曾经有一个宪法案件,社会民主党把基督教民盟的候选人称为“欧洲纳粹党”,结果被起诉了,说他在诽谤,因为基督教民盟显然不是“欧洲纳粹党”。其实根本不存在什么“欧洲纳粹党”,也许在德国有纳粹党,但是欧洲没有这个名字的党。社会民主党在攻击对方的时候,显然不是不知道这一点,而只是给他贴上了一个道德标签,因为我们都知道纳粹是“坏”的。这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德国联邦宪政法院按照事实和价值判断的区分,判决基督教民盟败诉,因为价值判断是自由的;如果不能自由评价,那么这样的国家就不可能是自由国家,而只能是专制国家,少数官员把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在全体人民头上。

  在本案,我看了郭庆祥讲的一些话,有些也许能够构成事实判断,比如说他画的人物画不过是连环画的放大,他画的这些人造型大同小异,而且是用“流水线”作业。这些话是不是事实,可以探讨。也许画家自己可以站出来讲,他的画千姿百态,不是一个模子里刻出来的,也不是“流水线”制作的。如果被告的话不属实,那么确实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澄清真相、以正视听也完全是有法理依据的。但是如果这些都是实话,大家只不过是在事实基础上对画家的作品甚至人品做出负面评价,那么画家又有什么权利强迫别人说好话?

  即使事实是错的,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还取决于另一个因素——受害人是不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之所以在法律上有所克减,不仅是因为他们更需要受到社会的有效监督,更因为公众人物本身言论就很有影响,因而完全可以通过自由辩论澄清错误,而用不着动用司法公器。我们看到韩寒博客上的“粉丝”数量不得了。他说一句话,听到的人比报纸读者还要多得多;即便别人对他进行人身攻击,他完全有能力自我反击。因此,即使有一些不实的报道,也完全可以通过自由辩论加以澄清。公众人物尤其有能力为自己辩护,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去干涉公民之间的自由交流。

  我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取决于好几个因素。我们保护的是名誉权,首先要考虑画家名誉有没有受到侵犯,他的作品销量会不会因为不客观的报道而下降。为此,首先考虑当事人说的话究竟是客观事实还是自己的价值判断。另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包括画家本人对社会的知名度和自己的话语权。在审查案件的时候,法官必须把这些因素都考虑在内,才能做出公正判决。这里涉及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一方面要保证每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保障,另一方面更要保障每个人的言论自由。我认为,在当代中国,后者更为重要。如果本案的法院判决导致了美国法院在1964年“纽约时报案”里说的“冷缩”效应,那对于中国社会的言论自由有百害而无一利。

  虽然本案一审判决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我们还是更在乎判案的标准和推理,而不是个案的判决结果。最关键的是,法院判决要有章法。希望从这个案件开始,法院能把名誉侵权和言论自由的分界理清楚。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应出台一个司法解释,让各地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有法可依。要妥善处理名誉侵权案件,必须弄清几个界定。一是关于事实和价值、报道和评论之间的界定。如果他讲的都是事实,那么即便是讲坏话又有什么问题?如果他说得是实话,那么他到底有没有“实际恶意”都不相关,即便有恶意也没有任何责任。二是当事人是平民百姓还是公众人物的界定。如果受害人是公众人物,那就需要他证明谣言散布者具有“实际恶意”,才能赢得名誉权官司。据我所知,这不仅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而且也是中国新闻法学界形成的一个共识。法院应该接受这一共识,区别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法院对自己的社会作用的界定,弄清楚什么应该管、什么不应该管。现在我们法院产生了一个误解,似乎自己的作用就是不让别人说坏话,但这显然不是法院的作用;法院既没有这个义务,也没有这个权力,其实也无力行使这种权力。司法的任务不是不让人们相互之间说坏话,甚至不是不让人说无中生有的坏话。我认为你就是一个“混蛋”,你问依据在哪里?我说没有什么依据,可能就是看你不顺眼罢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你恐怕不能把我告上法庭。法院所能禁止的,只是那些不实的、虚假的并造成实际伤害的——在针对名人的时候,还要加上“实际恶意”的——坏话。

  国内关于“公正评论”规则的讨论比较多,但我对这个规则是有保留意见的。尤其要注意这个规则是从英国来的,而英国没有一部成文宪法,因而对言论自由也就没有什么特别保护。我认为这项规则对言论自由保护不足,尤其是“公正”这样的概念本身就见仁见智,很容易造成任意的判决。难道法院认定的“公正评论”就是“公正”的吗?为什么法官对这个问题的判断比一般人更高明呢?是不是用温和理性的方式表达就是“公正评论”,用夸张和偏激的语言就不是呢?是不是郭庆祥说范曾的作品“水平平平”就可以,说它们是“一堆垃圾”就不可以呢?这个分界是很任意的。我们都知道现在法院是什么样子,你把这么大的自由裁量交给它们,你能放心吗?我是有怀疑的。在我看来,法院的任务是很明确的,那就是确认事实问题,在此基础上让社会自由评价去;在事实正确的前提下,社会多数人形成的评论就是“公正评论”。在这个意义上,法院不仅要把属于事实的还给事实、把属于价值的还给价值,还要把属于社会的还给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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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4 1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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