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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叙永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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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2 16:43 | |阅读模式
2010)叙永民初字第65
原告徐影康,男,出生于1955617日,汉族,叙永县人,城镇居民,住叙永镇环城路新街194单元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5506176321,系死者曾群之夫。
原告徐芳,女,出生于1982320日,汉族,叙永县人,城镇居民,住叙永镇环城路新街194单元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203203022,系死者曾群之女。
原告陆树芬,女,出生于1935930日,汉族,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古宋镇石灰窑村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3509300222,系死者曾群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告叙永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叙永县宝珠街
法定代表人罗章全,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影康、徐芳、陆树芬诉被告叙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2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18日、518日、20111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影康、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翼,被告叙永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88日,原告徐影康之妻、徐芳之母、陆树芬之女曾群因患急性阑尾炎到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对曾群治疗措施不当,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曾群病情加重,由普通急性阑尾炎发展成腹壁蜂窝组织炎、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感染性中毒性肝损害等严重病情。2008817日,经曾群家属强烈要求,曾群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08822日,曾群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曾群的死亡后果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无尽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该对曾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63036.71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313036.71元。
被告辩称:曾群在被告处医治阑尾炎是事实,但其死亡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计赔偿金额。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曾群死亡前也对其进行了治疗,曾群病情恶化并非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发生的,而是在转院期间发生的,被告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88日至817日,曾群因患急性阑尾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尔后,被告为曾群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曾群反复出现高热,逐渐出现右下腹壁红肿疼痛及局部蜂窝组织炎,2008816日,被告为曾群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曾群于是2008817日出院。曾群出院后病情加重,同日被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阑尾炎术后;2、腹壁蜂窝质组织炎;3、败血症。2008821日修正诊断:1、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术后;2、腹壁蜂窝质组织炎;3、感染中毒性脑病?;4I型呼吸衰竭;5、败血症?;6、感染性休克;7、感染中素性肝损害。曾群出院后于当日死亡。2008822日,叙永县卫生局委托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查明曾群的死亡原因,2008107日该室出具了《病理尸体剖验报告》[2008)泸医尸检第19。结论为:多系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术后并发残端炎及腹膜、右下腹壁多发脓肿引起毒血症和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0956日,叙永县卫生局委托四川省医学会对曾群与被告的医疗损害纠纷案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63日,四川省医学会作出[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09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98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民对“被告对曾群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曾群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910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09)临鉴字第1324,鉴定结论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曾群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被告对曾群设施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与曾群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为多少?”进行重新鉴定。201068日,我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1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131,鉴定书中载明:曾群疾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告在对曾群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曾群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2、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曾群的医疗过程中无过错。
另查明:200888日至817日,曾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14.20元。2008817日至2008822日期间曾群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9209.31元。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交通费为831元的票据16张,住宿费为300元的票据1张,尸体解剖费用3500元(含尸体解剖交通费500元)的票据1张,四川省医学会鉴定费为4500元的票据1张,泸州医学会鉴定费为2500元的票据1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为4500元票据1张,被告支付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影康、徐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陆树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叙永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兴文县古宋镇石灰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叙永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四川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的病理尸体剖验报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具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互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亲属曾群行阑尾手术,因术中、术后的处置错误,是曾群死亡的主要因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曾群的疾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因素,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因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案的相关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78080元(13904元/年×20年);2、医疗费9209.31元;3、交通费831元;4、住宿费300元;5、误工费城571.50元[3人×3天×63.50元/人/天(23191元/年365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丧葬费11595.50元(23191元/年÷12个月×6个月);8陪护费600元(6天×2人×50元/人.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6901.70元(4141元/年×5年÷3人)。共计318089元,上述损失费,本院确定由曾群自行承担30%即95427元,由被告赔偿70%即222662元为宜。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尚应赔偿1726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叙永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影康、徐芳、陆树芬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72662元;
二、
驳回原告徐影康、徐芳、陆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6元,鉴定费用20000元,共计26746元,由原告承担8746元,由被告叙永县人民医院承担18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用1300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曹祖权


员 陈
代理审判员 赖文兴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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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3 14:50 |
这个判决书说的还是比较清楚。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6 13:57 |
二审判决书应该快下来了,到时候会帖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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