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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欢迎评析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房屋拆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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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6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锦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王廷中 略
  原告王廷香 略
  原告王振华 略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 略
  法定代表人张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 略
  第三人王廷聪 略
  第三人王晓辉 略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与被告七中育才学校及第第三人王廷聪、王晓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被告七中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廷聪、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诉称,2004年2月24日,七中育才学校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代办拆迁了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并将安置费付给了第三人王廷聪、王哓辉。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王述槐,王述槐及其妻已死亡,王述槐的另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七中育才学校发放拆迁安置费的对象错误,侵害了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支付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拆迁安置费442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提交的证据有:1、《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及《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述槐;2、居委会关于王述槐家庭成员的证明及其它继承人放弃权利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主体资格;3、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赔偿单,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除了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后将拆迁安置款442182元付给了王廷聪;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廷聪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未按拆迁相关规定执行,存在过错;5、王泽膏书信一份,证明更换产权人姓名的申请是根据王泽膏的意见写的,目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辩称,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自称系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属王廷聪的父亲,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对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巳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应以认定为准;对第2、3、4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王泽膏的书信无法确认真实性。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对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系王廷中一人书写,不具备效力;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拆迁安置后,发放安置费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认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在1958年6月14日颁发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述槐。王述槐系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王廷玲的父亲。王述槐及其妻巳死亡。1985年5月18日,王廷中以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名义出具一份申请,内容为:“解放前,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成都市外东青龙正亍九号房屋,1950年登记时是用王述槐一人的名字,因我们家里负担重于1958年委托三爸王泽膏经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本应属三爸所有,当时未办转权手续,我父母亲又于1960年和1962年先后去世,我们兄妹又由三爸照顾长大,在这次统一换发房屋管业证期间,特请求将我父亲王述槐的名字换为三爸王泽膏的名字为荷。此致成都市私房管理所”。该《申请》加盖了王廷中所在单位乐至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廷香所在单位乐至县中药材公司第一销售门市部的公章。2004年4月20日,王晓辉、王廷聪向七中育才学校委托的代办拆迁单位拆迁办递交了上述《申请》及二人关于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及承诺书,说明房屋系王泽膏所有,王泽膏巳死亡,二人系该房屋合法继承人。同日,拆迁办与王晓辉、王廷聪签订了《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王晓辉、王廷聪将房屋交与拆迁办拆迁后领取了拆迁安置费442182.02元。现王廷玲已死亡,其继承人出具了放弃对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继承权的声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房屋所有权属其父亲所有为由,认为七中育才学校拆迁安置对象错误,提起诉讼,要求七中育才学校支付房屋拆迁安置款。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泽膏的子女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以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为被告,提起关于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的确权之诉,本案因此而中止诉讼。2005年11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系指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可获得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费用。现被拆迁房屋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巳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其父亲是房屋所有人,并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七中育才学校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如何进行审查,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3元,其它诉讼费4572元,两项合计13715元,由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刘心长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 王廷中 王振华 王廷香 略
  被上诉人 七中育才学校 略

  ······(由于二审判决这部份内容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了重复陈述,故在略去)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故该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七中育才学校当时拆迁时其有效的权属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的父亲,且这一证据亦为法院认可,故七中育才学校应按当时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支付拆迁安置费;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七中育才学校向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支付拆迁安置费442182.02元。

  被上诉人七中育才学校辩称,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生效的(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所确权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且该生效判决确认所涉本案的被拆迁房(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将该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认为“(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拆迁安置时,七中育才学校如何进行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综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的承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渝
                             代理审判员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杨塞兰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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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6 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lol和谐社会??

发表于 2011-10-16 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理由已经说的够清楚了,还有什么不明白,纯属当事人理解错误或故意理解错误。

这案子没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发表于 2011-10-16 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理由已经说得够清楚了,还有什么不明白,纯属当事人理解错误或故意理解错误。


这案子没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发表于 2011-10-16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理由已经说得够清楚了,还有什么不明白,纯属当事人理解错误或故意理解错误。


这案子没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发表于 2011-10-16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判决书,这案子确实没有判错,对方还另行打了确权诉讼,已经确认了拆迁房屋属于对方所有。对方是房屋所有权人,当然应该由对方享有拆迁款。

楼主,是想钱想疯了吧。

发表于 2011-10-16 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suisibindilei 发表于 2011-10-16 23:1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看了判决书,这案子确实没有判错,对方还另行打了确权诉讼,已经确认了拆迁房屋属于对方所有。对方是房屋所 ...

:lol:lol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7 00: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提供本拆迁案法院判决的原文来证明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发表于 2011-10-17 01:2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纯属楼主理解有误!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7 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提供本拆迁案法院判决的原文来证明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其实七中育才学校在本案提供的这些证据明显是相互矛盾、非常错误的!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


  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4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发表于 2011-10-17 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仅管拆迁人在拆迁补偿时没有以房产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补偿对象,而是依据楼主的产权变更申请认定补偿对象为三叔的后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这从两级法院的权属判决中得到了证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只要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无民事侵权事实,就不可能承担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7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上面判决书的原文可以得出,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的代理人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的何斌,竟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用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作为证据,去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安置对象正确

发表于 2011-10-17 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代理律师依法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何过错呢?!难道会协助对方当事人收拾委托人才对?!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7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安置对象正确!

----------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发表于 2011-10-17 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suisibindilei 发表于 2011-10-16 23:1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看了判决书,这案子确实没有判错,对方还另行打了确权诉讼,已经确认了拆迁房屋属于对方所有。对方是房屋所 ...

既然房屋属于对方所有,楼主还争啥呢?   即使七中当初把拆迁款给你,现在对方不一样可以让你返还拆迁款,因为你不是房屋所有权人。    既然不属于自己的,争来争去还有意思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7 18:27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安置对象正确!

----------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而本案主审法官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张俊、成都中院杜渝居然违背常识对此证据予以了采信,这简直荒唐巳极、荒谬得不可思议


发表于 2011-10-17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案件事实再清楚不过了,还紧到说啥子。


强烈要求版主屏蔽这种无理取闹的烂贴,以净化网络。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7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云中秀鞋 发表于 2011-10-17 22:0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该案案件事实再清楚不过了,还紧到说啥子。


  呵呵,不管任何人凡是不讲良心、不讲道理、不讲法理、打胡乱说之人必遭天打雷劈,你认可?!  

发表于 2011-10-17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云中秀鞋 发表于 2011-10-17 22:0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该案案件事实再清楚不过了,还紧到说啥子。


确实,垃圾帖子该删了。

发表于 2011-10-17 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zzzzz1111 发表于 2011-10-17 22:36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确实,垃圾帖子该删了。

这个主帖有那一点违反了社区规定,你应该说出该删的具体理由来,不能蛮不讲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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