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罗勇,男,汉族,教师,生于一九六七年八月十七日,现住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13890924811
被上诉人: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尹建勤
联系电话:13808296701
被上诉人:屏山县教育局 地址:屏山县屏山镇
法定代表人:毛杰 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与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人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的(2007)屏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7)屏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校于二00六年八月五日所作出的“解聘通知”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
3、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所带来的经济损失2293.00 元;
4、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内容本身就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一审法院还在判决书第3页第4行中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解聘通知》后不服,向相关部门反映、投诉。……”这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告在收到《解聘通知》后向相关部门进行的反映、投诉都与被告有法律因果关系。但随后,一审法院却又在判决书第4页第十一行中仅认可原告到本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且还在第4页第十六行中称“……对于原告到其他部门、其他地方去反映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先是认定原告向相关部门的反映、投诉,而后却仅认可原告向本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在这里,一审法院显然是把相关部门仅等同于本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把反映、投诉等同于反映。很明显,一审法院在这里犯了以偏概全、自相矛盾的错误,故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还在判决书第3页第5行中认定“…2006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解聘。…”。但在庭审质证中,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是在2006年8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解聘,不仅如此,在一审庭审中,即使是被上诉人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也不得不承认了上诉人在2006年8月26日时都还在参加被上诉人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组织的政治学习。既然2006年8月26日仍在参加被上诉人屏山县富荣职业中学组织的政治学习,又何来2006年8月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解聘之说呢?
3、另外,一审法院还在判决书第3页第6行中认定“…第三人屏山县教育局于2006年10月30日以被告没有按程序要求办理为由,作出《关于富荣职业中学停止执行〈解聘通知书〉的通知》。”。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屏山县教育局作出《关于富荣职业中学停止执行〈解聘通知书〉的通知》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30日,根本就不是2006年10月30日。故一审法院在此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4、同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第十行中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第三人责令被告撤销《解聘通知书》。2007年2月16日,被告作出撤销《解聘通知》的《通知》,……”这客观说明了被告并不是自行撤销《解聘通知》,而是被第三人责令撤销。但随后,一审法院却又在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三行中称,“……。被告自行撤销其解聘原告的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原告及他人利益,该自行撤销行为合法。……”同样的一份判决,先前认定被告是被责令后方才撤销,后又称其是自行撤销,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依据矛盾律的原理,二者不可能同真,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5、最后,一审法院还在判决书第4页第3行中称:“…原告请求确认《解聘通知》违法和撤销《解聘通知》的目的,因被告的自行撤销而已经实现,但原告却没有在起诉状中如实陈述这一事实,依然诉请法院确认和撤销本已经自然失效的《解聘通知》,实无必要,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在2007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被上诉人屏山县富荣职中却是在2007年2月16日方才撤销解聘,上诉人在递交起诉状时被上诉人的撤销解聘尚未作出,原告又怎么能在起诉书中如实陈述呢?显然,一审判决书的这一认定与客观法律事实严重不符,明显违反客观规律和逻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方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2、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的案由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故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部分,显然应优先适用人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除非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方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8条“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42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人事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仍在实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来处理本案,显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其所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故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勇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