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
具状申请人:张雍、李世蓉、张煜,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121号,因“张雍
涉嫌强奸一案”,法院采用来源不合法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判后申请人上万次
书面和在网上分别先后向县、市、省和中央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申诉、申请、行政起
诉、控告,10年也不答复,拒不依法履行判后还应当尽的职责。现已走过了艰难的10
年申诉、上访路!
一、本案的发生和证据来源不合法
在2003年,申请人拿到了本案全部案卷笔录(侦查笔录共计114页,余为庭审笔录和调
查笔录共58页)。从全案证据显示:在2002年仪陇县公安局孙政为牟取个人利益未遂,
恼羞成怒,便亲手和用暴力强迫证人在案卷中捏造出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加害,制造
出一起重大强奸案,邀功请偿!孙政的种种违法手段在案卷中显示得一清二楚,无以抵
赖!
二、请求听证重审的证据:按律严禁违法收集证据和伪造证据。
只要一打开本案案卷笔录,公安孙政自己伪造和强迫她人捏造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
据,一条一条地都跃然在笔录之上,清清楚楚,有许多条是新发现的关键证据。
1、法院对本案受害人到底是谁?和两份询问笔录到底是谁提供的?尚未审查核
实清楚。证据:
①本案两份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和“签名人”的身份无据可证,法院用来
证实受害人的户口表不具有证明力。由本案所谓受害人共计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均
取证于2002年8月24日(不超过12个小时)。第一份询问笔录第1页(以下页码均以案卷
笔录的编号顺序为准),被询问人叫“汤晓莉”,在第6页签名处签名为“汤晓莉”,
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在第16页签名为“刘羽”。第二份询问
笔录签名不统一,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的却是“刘羽”。法院的全部判决书、
裁定书认定本案的受害人是“刘琴”,拿出来的唯一证据就只有一张户口表,在案卷第
19页户口表上载明所谓受害人的唯一名字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
由此显示法院认定的“刘琴”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符合,没有必然的关连,未拿出合
法有效的证据(有效身份复印件或户籍证明)证实。既证实不了“刘琴”就是“汤晓
莉、刘羽”,也证实不了“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证据存在矛盾,不具备
证明力。请问法院: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刘琴”?是“刘羽”?还是“汤晓莉”?两
份询问笔录到底是什么人提供的?公安孙政在询问笔录中捏造说:“汤晓莉、刘羽”就
是“刘琴”,法院就那样认定,又拿不出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公安说什么,就认定是
什么,法院的最后一道防线何存?
②本案没有报案受害人,也没有报案受害人的笔录。依法,按案件发生的顺序和
侦查的顺序是:报案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制作报案笔录,再由公安机关核实报案人的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住址等相关情况,再制作详细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要经报
案受害人核实无误确认后,签上自己的真实姓名盖章或捺印。可本案案卷所有证据显
示:没有报案受害人和报案受害人的报案笔录,只有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上的
签名“汤晓莉、刘羽”,都是由办案记录人冒充签的名。一个重大强奸案,既没有报
案受害人和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由公安冒充签上去的,证据完全是由办
案人操作出来的。请问法院:没有报案受害人,就没有报案笔录,何来受害人的询问
笔录?审查清楚了没有?
③两份询问笔录没有正确表达所谓受害人的意志。一个真正的报案受害人,要为
自己讨回尊严和公道,报案前就已深思熟虑,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提取
笔录中都会如实地签上自己的真实姓名盖章或捺印。可本案的“被询问人”和“签名
人”的身份无据可证!唯一解释,不是受害人,对询问笔录不敢签名,即使公安强迫,
也只有敷衍报假名。由于本案公安急于邀功请偿,取到假证,做成大案要案,所以,就
出现了前述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却叫“刘羽”。为了使
这三个假名得到印证,只有在笔录中动手脚,就连张雍的笔录也篡改成了(“刘琴”,
化名“汤晓莉、刘羽”),千方百计弥补漏洞,但仍马脚显露!所以,本案中的两份询
问笔录没有真实的表达被询问人的意志!结论:户口表是随便在什么地方复印一张就装
进了案卷中,受害人是虚拟的,询问笔录是杜撰的,被询问人和签名人的身份无据可
证,所以,全案所有证据间孤立而互无关连。假如用假名注册公司,一经发现,公司
要注销,当事人受追究,并罚款,难道用假名伪造证据定罪处刑还不如用假名注册公司
严肃?
2、公安办案人员篡改询问笔录。篡改的目的是减轻责任,或加重责任,本案是为
了加重责任。可见本案公安原先所收集的证据不完善,未达到目的和愿望。在第9页顺
数第9行公安在取证之后,又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
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笔录中,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分又
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唯独篡改的部分未捺印。《刑事诉
讼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的,无论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公安也决不会在
法外!依法,伪造的证据不但不应采用,还应受到追究!
3、公安办案人诱供逼供指供骗供,刑讯证人,暴力取证。证据①,许期川在2003
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
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那个女子说的,你不承认也不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
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
没有在乎,就签了字。证据②,许期川在2004年1月7日调查笔录中证实:“因为侦查人
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
加之我认为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公安
诱供逼供指供骗供暴力取证的证据确凿充分。如此收集证据,皇帝也会拉下马,何况弱
势百姓!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的行为违法,证据违法。
4、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只要一打案卷笔录就清晰可见,第1页公
安记录的被询问人“汤晓莉”三字,与签名处签名的“汤晓莉”三字的字迹、笔
画、字形、字的间架结构完全吻合,未捺印。在这份笔录中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捺了印,
只有签名处未捺印。从这份询问笔录中显示出来的脉络清晰可见,所谓受害人是在受
控制、受摆布的情况下提供的,前部份勉强捺了印,到了笔录末尾,越觉公安在笔
录中所表达的意志远远超出了所谓受害人要表达的意志,所以,就拒绝签名和捺印
了,故办案人员只有冒充签上“汤晓莉”的名字,但没有胆量捺印!
5、公安在记录张雍的笔录时硬加进去了(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的内容,
千方百计弥补证据缺限。证据:在第90页公安问张雍:“那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张
雍答:“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在第100页中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
鞍桃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张雍已被
羁押,上有电网,下有警棍钢枪看守,同时其他同案人早已服刑,张雍不可能先前不知
道小姐的名字,现在就知道了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叫“汤晓莉、刘羽”!证实笔
录被篡改。这是一个村夫民妇都看得清的事实,法院怎么就看不清?
6、隐瞒证据。①隐瞒照片。在第110页显示:有七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本案
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可经查原始案卷中没有了。一审、二审、再审法官未见到,
律师也未见到,庭审时也未拿出来让张雍辩认。证实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只知其名,而
不知其人,更不了解为何面目,也不知晓有何诉求。一个重大强奸案,连所谓受害人
的基本情况,法院一概不清楚,仅凭公安胡编乱造,就作出了判决,公道吗?
②隐瞒证人的证实笔录。证人许期川在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说:“我并且
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年仪陇县检察院承办本案的检官说:“许期
川的过检笔录确实存在”。许期川的这份过检笔录能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可时任仪
陇县检察院的副检长徐志涛隐瞒了这一证据。后来申诉人数十次控告,徐志涛因此受
牵连,撤销了副检长的职务,调离了检察机关。但这份笔录尚未交出来,所以导致本
案久诉不决!在此,强烈要求徐志涛把隐瞒了的证据交出来!
7、公安办案人违法取证。在第1页和第7页显示:“公安办案人违反《刑事诉讼
法》第85、95、98、99条的规定,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
的法律责任,及所谓受害人共计的两份询问笔录全部签假名。凡公安都知道办案的基
本常识和法律程序,却违反了,这是明知故犯!本案所有证据都是公安在违法前提下
制作的,所以,在案卷中处处矛盾,处处无法自圆其说,无一合法,无一具有客观性
真实性!所以,就不择手段“篡改”、“添加”、“伪造”,千方百计堵塞漏洞,弥
补证据的缺限!
8、“放凶些”是一个逼供出来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在第55页
许期川说:张跃鹤(张雍)、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59
页改成了“是春林子(张雍)叫我对这个女子放凶些”。在64页又改成了“进天浴
时,春林子对李兴国说一会放凶些”。由案卷所有证据共同显示:“三人说”,在49
页显示,杨志在楼下睡觉,不在场。许期川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证实,曹鹏在许
维网吧上网,也不在场。于是又改成了“张雍一人说”,可在张雍的笔录中没有显
示,本人毫不知情。于是又改成了“向李兴国说”,可李兴国在2003年9月8日的调查
笔录中证实:他没有听见张雍说过“放凶些”的话。本案所谓受害人的笔录中对“放
凶些”这个话无显示,毫不知情,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所以,“放凶些”仅是一个
单方面的说词!张雍给100元嫖娼,根本不可能还要请人“放凶些”!由此显示:前后
矛盾,漏洞百出,是办案人逼供出来的!
9、“被迫收下的100元钱”是一个单方面的证据。根据法院的判决,全案所有证
据,案发地点、起因、经过、结果,在场证人、证实笔录、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存
在重重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和支撑。
①起因,小姐是李兴国帮找的。2002年8月23日,张雍收拾好行李准备第二天外出
打工,下午李兴国等人请他去吃饭。酒足饭饱后,证人许期川在2003年9月5日的调查
笔录中证实:由李兴国提议给张雍找小姐,张雍说不认识,李兴国说他认识,由他去
找,后来才知道是圈套。
②案发地点和环境。从第109页勘查笔录中显示:案发地点在马鞍镇天浴洗脚房
内,勘查笔录夸大为“天浴大厅”。在2004年经南充市中级法院秦学义法官实地查
明:天浴洗脚房仅是一间宽3.3米,进深约10米的当街门面,座落在马鞍镇南海路8
号。室内布局:前面约4米,设有理发用具和沙发,用三层板材隔出了约1.5米宽,2.5
米长的包房。三层板未抵楼层,上面是通的,内外说话清晰可闻。中间是楼梯和过
道。后面是厨房和厕所。事情就发生在狭小的理发室和包房内。
③在场人。当时在理发室内的有:小姐、张雍、许期川、李兴国。没有曹鹏、杨
志。证人许期川2003年9月5日在调查笔录中证实:曹鹏当时在许维网吧上网,杨志在
楼下睡觉。在第79页显示:杨志到理发室是许期川去喊的,曹鹏是谁去喊的,笔录中
没有显示。
④小姐收钱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由以下证据证实,进入
天浴:证人许期川和李兴国在案卷笔录中和在调查笔录中分别7次和5次证实“张雍与小
姐是说说笑笑进入天浴洗脚房的”。进入后:证人许期川在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第
2页中证实:小姐与张雍并排坐在沙发上聊天,看见张雍拿出了100元钱交给了小姐,判
决认定为硬塞了100元钱。进入包房内:小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两次证实:收
钱后,进入包房,是她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的性关系。性过程:当时坐在
包房外面的许期川、李兴国没有听见包房里有异常的声音和响动,在案卷中也没有异
常的笔录显示,显然性过程协调和谐。性结束:张雍提着裤子就直接洗澡去了。
⑤结论:第1,违法,不犯罪!从性关系的发生、经过、结束,完全是在自愿的前
提下发生的,依法属于卖淫嫖娼。
第2,张雍没有强奸故意。没有先给了小姐100元的嫖资,然后又才去强奸的逻辑道理!
第3,从给钱的先后顺序看,本案是先给钱,后经同意才发生的性关系,而不是先奸后给钱!
第4,小姐自愿上床发生性关系。如小姐不愿意,绝对不会自己脱衣解带上床,如
果说收钱是“被迫的”,那小姐自己脱衣解带上床又作何解释?具当时容留妇女卖淫
的老板讲:像马鞍这种小镇当时一次嫖资只需50元,可张雍给了100元,小姐见嫖资
多,心甘情愿,难道还能以“被迫收钱”定案?
第5,小姐与张雍的性协调和谐,没有异常的证据显示。在第9页顺数第9行“另
,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既不是小姐说的,也不是张雍说的,也不
是许期川李兴国说的,是公安办案人添加在笔录之中的。在第55、59、64页“放凶
些”的话,是公安逼迫证人伪造出来的,既不客观,也不真实,小姐收了张雍100元钱
后,张雍不可能还要请人“放凶些”,没有这样的逻辑!
第6,没有“被迫”的行为。在2003年9月5日和9月8日,证人许期川李兴国均证
实:他们没有看见和听见张雍有“被迫小姐收钱”的行为和语言!
第7,“被迫收下100元钱”依法属于单方面的证据。只有小姐的询问笔录中有显
示,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实笔录印证,依法,以此证据“认定强奸”,证据不确实、
不充分。
10、“哪个又去”是一个单方面的证据。法院把这个话作为了“认定强奸团伙
案”的主要关键证据。案卷证据显示:张雍出包房门,就直接去洗澡去了,他不可能
也没有必要说“哪个又去”的话。理由和证据:
①“哪个又去”是一个虚假证据。判决认定:“张雍出包房门时说了那个话,从距
离上看,离小姐只有一步之近,她不可能听不见,坐在包房门外的许期川、李兴国有几
米之远,他们听见了,显然不符合逻辑!可在小姐的询问笔录中无显示,对“哪个又
去”这个话毫不知情,何况这个话对小姐不利,如果听见了,她不可能不证实。所
以,张雍根本没有说过这个话。“哪个又去”没有印证笔录支撑,依法属于单方面的
证据。
②张雍没有必要说“哪个又去”的话。张雍自己拿钱嫖娼,决不可能还关心他人
嫖不嫖娼,也不可能自己拿钱嫖娼,叫他人去强奸,从逻辑道理上讲不通!
③证人证实张雍没有说过“哪个又去”的话。证人许期川、李兴国在2003年9月5日
和9月8日在调查笔录中分别证实:他们没有听见张雍说“哪个又去”的话。
④假设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一方面,当时在场的人只有许期川、李兴国,
可他们没有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另一方面,案卷笔录证实:杨志、曹鹏当时都不在
场,就不可能听见,与杨志、曹鹏后来不给钱强奸小姐的行为构不成因果关系。所
以,张雍给钱嫖娼,与杨志、曹鹏不给钱强奸,时间不同,性质完全也不同。给钱
嫖娼,与不给钱的强奸,二者没关连。法院硬把两者牵扯在一起定罪,目的是为了制
造大案要案,创造业绩,邀功请偿。因此,张雍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承担杨志、曹鹏不
钱强奸小姐的法律责任!
以上仅述10条,就足以证实本案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存在的最大突出矛盾和漏
洞,在场证人的证言,所谓受害人毫不知情,没有证实笔录印证;所谓受害人提供
的证言,在场人又不知道,也没有证实笔录印证,证据间孤立而互无关连,形成了
多个没有得到印证的单方面证据,尽管公安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仍然无法形成证据
链!这是申诉人长期不服的理由和证据。不要说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
条,依法,县、市、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判处张雍有
罪!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认定上述10条都是“证据瑕疵”,如果
说违法取证是“证据瑕疵”,还能够勉强敷衍得过去,难道诱供逼供、指供骗供、刑讯
证人、暴力取证、隐瞒证据、篡改笔录、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等等也是
“证据瑕疵”?依法,哪有那么大的“瑕疵”?难道“瑕疵”没有法律底线约制了?
伪造证据恶意陷害也仅仅才是“瑕疵”?如此判决,法院还有没有公道?
三、判决不公:不应当用伪造和假冒证据一再追究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1、仪陇县法院一审法官不清。将案卷中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均采用为定案证
据,用(2003)仪刑字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
2、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法官清,院长崔均不清。上诉,审理本案的审判
长是尹林法官,申诉,再审的审判长是秦学义法官。经两审法官对本案证据的审查核
实、亲临案发现场考查和庭审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并且口头和书面多次向时
任院长的崔均报告,可崔均仍一意孤行,以审委会掌舵法官的权力,把13条伪造和假冒
证据操作成 “证据瑕疵”定案,分别以(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2004)
南中法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判处张雍10年有期徒刑。崔均身为院长带头徇私枉法,如果
没有“利益”驱使,他会甘冒知法执法犯法的风险吗?
3、四川省政法委十分重视本案。在2003年由欧泽高书记签字下发了对本案复查的
文件。
4、四川省高级法院:该院根据四川省政法委的文件,于2007年3月27日在本院会议
室里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对本案证据正在审查、核实中,尚未作出判决,并以川立信
函(2007)412号和(2007)483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判决书等材料。该通知书申
诉人收到的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以邮局的邮戳时间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该庭审理本案的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
两个通知书申诉人尚未收到,就抢先13天,即2007年8月7日,“用立案庭只能内部使
用,不能下达法律文书的印章”伪造出了2007)119号通知书,急急忙忙地终结本案的
法律程序。本案是一件普通的申诉案,不是什么大案要案专案,没有必要把正在依
法按程序审理中的本案越级调去审理?质疑滥用司法权,为下级腐败开脱!当时省法
院认为申诉人材料不齐,最高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没有通知申诉人补交材料,又用什么
去审查核实证据的?所以, “伪造通知书”一点不假!!!
四、请求依法举行公开透明听证重新审理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1、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2、用单方面的证据定案;3、程序不合法;
4、定性不准;5、有新发现的证据,现足以满足重审的条件了,故根据《刑事诉讼
法》204条第1、2、3款的规定,申请重新审理;根据2006年以来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
(2006)11号、15号等一系列文件的规定申请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
五、司法机关和政府尚未履行的职责
1、判后答疑。判后十年,申请人数千次书面和网上向县、市、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
院立案庭申请判后答疑。理由:1、定案证据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2、定案证
据来源不合法;3、定性不准,至今无任何一级法院依法书面答复。
2、请求法院对全案证据和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上网晾晒。10年来申请人书面
和在网上分别先后数千次向县、市、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至今无一依法履职,
对本案的徇私枉法判决心虚,不敢透明见阳光!
3、请求法院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全部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
证据加以证实。10年来,申请人上万次书面和在网上申请,法院一直拿不出合法有效证
据证实张雍有罪,所以千方百计歪曲掩盖本案真相,将错就错,顽固地一错到底!
4、请求依法举行公开透明听证重新审理。根据中央对重大疑难案件,原则上都要
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理判决,做到“六公开”、“三不放
过”的规定,申请人十年来上千次申请,司法机关和政府依法履职了吗?没有!尤为阴
的是南充市政法委副书记冯潮勇把“听证会”篡改成“约谈会”,强迫申诉人息访息
诉,根本就不敢公开做法、公开证据、公开案情、公开审理、公开判决、公开结果,所
以一贯敷衍搪塞、上下忽悠!
5、四亿六千多万人的强烈呼声。在网上有4亿6千多万中外民众为本案呼吁公平正
义,和对司法腐败的强烈谴责,数年来主管部门和政府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千方百计
在封贴取贴上下功夫,去年就用钱取掉了两个各一亿七仟多万中、外网民呼吁的贴子,
不顾几亿中外民众对司法机关和政府的恶评如潮,影响巨大恶劣!
6、国家领导人的庄严承诺。自2010年以来,国家领导人胡锦涛总书记、吴邦国委员
长、何勇书记、王乐泉书记、马凯秘书长等领导人对本案分别作出回复,承诺“还申诉
人的真相!!”可主管部门置之不理,我行我素!
以上六条,都是司法机关和政府尚未尽的职责,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履职!
六、申请诉求
申请人请求人民的法院、人民的检察院、党的政法委和人民的政府依法履职,共同
协调,按律,撤销全部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恢复四川省高级法院2007年3月27日
听证后的正常审理程序;或依法按照中央2006年以来所有文件的规定,对本案举行公开
透明的听证,按《刑事诉讼法》204条第1、2、3款的规定,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
理判决,还申请人的真相!请求依法回复!
邮箱:as15881797315
申请人:张雍、李世容、张煜
电话:13158529849 2013年4月10日
院长崔均是南充市中级法院头顶囯徽身穿法袍暗中盗法卖法的强盗
在2003年,申诉人拿到了本案全部案卷笔录,在第2、8页显示:小姐说她收下张雍100元钱后,是自己宽衣解
带上床发生的性关系,按律,违法,不犯罪。在二审和再审法官经庭审查明“张雍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
崔均仍以审委会掌舵法官的权力,把案卷中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操作成证据瑕疵定案,把嫖娼当成强奸来
覆去判决,崔均却在暗中盗法卖法获取利益,请看以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
一桩嫖娼事,十年未诉清。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共同证实:法院把张雍给小姐100元
钱,小姐收钱后,并在案卷笔录中第2页和第8页两次证实,是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
发生的性关系,当成强奸定罪,翻来覆去地判决。法院到底在干什么?要掩盖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
具状申请人:张雍、李世蓉、张煜,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121号,因“张雍
涉嫌强奸一案”,法院采用来源不合法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判后申请人上万次
书面和在网上分别先后向县、市、省和中央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申诉、申请、行政起
诉、控告,10年也不答复,拒不依法履行判后还应当尽的职责。现已走过了艰难的10
年申诉、上访路!
一、本案的发生和证据来源不合法
在2003年,申请人拿到了本案全部案卷笔录(侦查笔录共计114页,余为庭审笔录和调
查笔录共58页)。从全案证据显示:在2002年仪陇县公安局孙政为牟取个人利益未遂,
恼羞成怒,便亲手和用暴力强迫证人在案卷中捏造出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加害,制造
出一起重大强奸案,邀功请偿!孙政的种种违法手段在案卷中显示得一清二楚,无以抵
赖!
二、请求听证重审的证据:按律严禁违法收集证据和伪造证据。
只要一打开本案案卷笔录,公安孙政自己伪造和强迫她人捏造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
据,一条一条地都跃然在笔录之上,清清楚楚,有许多条是新发现的关键证据。
1、法院对本案受害人到底是谁?和两份询问笔录到底是谁提供的?尚未审查核
实清楚。证据:
①本案两份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和“签名人”的身份无据可证,法院用来
证实受害人的户口表不具有证明力。由本案所谓受害人共计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均
取证于2002年8月24日(不超过12个小时)。第一份询问笔录第1页(以下页码均以案卷
笔录的编号顺序为准),被询问人叫“汤晓莉”,在第6页签名处签名为“汤晓莉”,
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被询问人叫“汤晓莉”,在第16页签名为“刘羽”。第二份询问
笔录签名不统一,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的却是“刘羽”。法院的全部判决书、
裁定书认定本案的受害人是“刘琴”,拿出来的唯一证据就只有一张户口表,在案卷第
19页户口表上载明所谓受害人的唯一名字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
由此显示法院认定的“刘琴”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符合,没有必然的关连,未拿出合
法有效的证据(有效身份复印件或户籍证明)证实。既证实不了“刘琴”就是“汤晓
莉、刘羽”,也证实不了“汤晓莉、刘羽”就是“刘琴”,证据存在矛盾,不具备
证明力。请问法院: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刘琴”?是“刘羽”?还是“汤晓莉”?两
份询问笔录到底是什么人提供的?公安孙政在询问笔录中捏造说:“汤晓莉、刘羽”就
是“刘琴”,法院就那样认定,又拿不出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公安说什么,就认定是
什么,法院的最后一道防线何存?
②本案没有报案受害人,也没有报案受害人的笔录。依法,按案件发生的顺序和
侦查的顺序是:报案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制作报案笔录,再由公安机关核实报案人的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住址等相关情况,再制作详细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要经报
案受害人核实无误确认后,签上自己的真实姓名盖章或捺印。可本案案卷所有证据显
示:没有报案受害人和报案受害人的报案笔录,只有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上的
签名“汤晓莉、刘羽”,都是由办案记录人冒充签的名。一个重大强奸案,既没有报
案受害人和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由公安冒充签上去的,证据完全是由办
案人操作出来的。请问法院:没有报案受害人,就没有报案笔录,何来受害人的询问
笔录?审查清楚了没有?
③两份询问笔录没有正确表达所谓受害人的意志。一个真正的报案受害人,要为
自己讨回尊严和公道,报案前就已深思熟虑,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提取
笔录中都会如实地签上自己的真实姓名盖章或捺印。可本案的“被询问人”和“签名
人”的身份无据可证!唯一解释,不是受害人,对询问笔录不敢签名,即使公安强迫,
也只有敷衍报假名。由于本案公安急于邀功请偿,取到假证,做成大案要案,所以,就
出现了前述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却叫“刘羽”。为了使
这三个假名得到印证,只有在笔录中动手脚,就连张雍的笔录也篡改成了(“刘琴”,
化名“汤晓莉、刘羽”),千方百计弥补漏洞,但仍马脚显露!所以,本案中的两份询
问笔录没有真实的表达被询问人的意志!结论:户口表是随便在什么地方复印一张就装
进了案卷中,受害人是虚拟的,询问笔录是杜撰的,被询问人和签名人的身份无据可
证,所以,全案所有证据间孤立而互无关连。假如用假名注册公司,一经发现,公司
要注销,当事人受追究,并罚款,难道用假名伪造证据定罪处刑还不如用假名注册公司
严肃?
2、公安办案人员篡改询问笔录。篡改的目的是减轻责任,或加重责任,本案是为
了加重责任。可见本案公安原先所收集的证据不完善,未达到目的和愿望。在第9页顺
数第9行公安在取证之后,又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
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笔录中,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分又
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唯独篡改的部分未捺印。《刑事诉
讼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的,无论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公安也决不会在
法外!依法,伪造的证据不但不应采用,还应受到追究!
3、公安办案人诱供逼供指供骗供,刑讯证人,暴力取证。证据①,许期川在2003
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
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那个女子说的,你不承认也不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
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
没有在乎,就签了字。证据②,许期川在2004年1月7日调查笔录中证实:“因为侦查人
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
加之我认为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公安
诱供逼供指供骗供暴力取证的证据确凿充分。如此收集证据,皇帝也会拉下马,何况弱
势百姓!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的行为违法,证据违法。
4、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只要一打案卷笔录就清晰可见,第1页公
安记录的被询问人“汤晓莉”三字,与签名处签名的“汤晓莉”三字的字迹、笔
画、字形、字的间架结构完全吻合,未捺印。在这份笔录中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捺了印,
只有签名处未捺印。从这份询问笔录中显示出来的脉络清晰可见,所谓受害人是在受
控制、受摆布的情况下提供的,前部份勉强捺了印,到了笔录末尾,越觉公安在笔
录中所表达的意志远远超出了所谓受害人要表达的意志,所以,就拒绝签名和捺印
了,故办案人员只有冒充签上“汤晓莉”的名字,但没有胆量捺印!
5、公安在记录张雍的笔录时硬加进去了(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的内容,
千方百计弥补证据缺限。证据:在第90页公安问张雍:“那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张
雍答:“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在第100页中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
鞍桃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张雍已被
羁押,上有电网,下有警棍钢枪看守,同时其他同案人早已服刑,张雍不可能先前不知
道小姐的名字,现在就知道了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叫“汤晓莉、刘羽”!证实笔
录被篡改。这是一个村夫民妇都看得清的事实,法院怎么就看不清?
6、隐瞒证据。①隐瞒照片。在第110页显示:有七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本案
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可经查原始案卷中没有了。一审、二审、再审法官未见到,
律师也未见到,庭审时也未拿出来让张雍辩认。证实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只知其名,而
不知其人,更不了解为何面目,也不知晓有何诉求。一个重大强奸案,连所谓受害人
的基本情况,法院一概不清楚,仅凭公安胡编乱造,就作出了判决,公道吗?
②隐瞒证人的证实笔录。证人许期川在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说:“我并且
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年仪陇县检察院承办本案的检官说:“许期
川的过检笔录确实存在”。许期川的这份过检笔录能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可时任仪
陇县检察院的副检长徐志涛隐瞒了这一证据。后来申诉人数十次控告,徐志涛因此受
牵连,撤销了副检长的职务,调离了检察机关。但这份笔录尚未交出来,所以导致本
案久诉不决!在此,强烈要求徐志涛把隐瞒了的证据交出来!
7、公安办案人违法取证。在第1页和第7页显示:“公安办案人违反《刑事诉讼
法》第85、95、98、99条的规定,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
的法律责任,及所谓受害人共计的两份询问笔录全部签假名。凡公安都知道办案的基
本常识和法律程序,却违反了,这是明知故犯!本案所有证据都是公安在违法前提下
制作的,所以,在案卷中处处矛盾,处处无法自圆其说,无一合法,无一具有客观性
真实性!所以,就不择手段“篡改”、“添加”、“伪造”,千方百计堵塞漏洞,弥
补证据的缺限!
8、“放凶些”是一个逼供出来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在第55页
许期川说:张跃鹤(张雍)、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59
页改成了“是春林子(张雍)叫我对这个女子放凶些”。在64页又改成了“进天浴
时,春林子对李兴国说一会放凶些”。由案卷所有证据共同显示:“三人说”,在49
页显示,杨志在楼下睡觉,不在场。许期川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证实,曹鹏在许
维网吧上网,也不在场。于是又改成了“张雍一人说”,可在张雍的笔录中没有显
示,本人毫不知情。于是又改成了“向李兴国说”,可李兴国在2003年9月8日的调查
笔录中证实:他没有听见张雍说过“放凶些”的话。本案所谓受害人的笔录中对“放
凶些”这个话无显示,毫不知情,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所以,“放凶些”仅是一个
单方面的说词!张雍给100元嫖娼,根本不可能还要请人“放凶些”!由此显示:前后
矛盾,漏洞百出,是办案人逼供出来的!
9、“被迫收下的100元钱”是一个单方面的证据。根据法院的判决,全案所有证
据,案发地点、起因、经过、结果,在场证人、证实笔录、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存
在重重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和支撑。
①起因,小姐是李兴国帮找的。2002年8月23日,张雍收拾好行李准备第二天外出
打工,下午李兴国等人请他去吃饭。酒足饭饱后,证人许期川在2003年9月5日的调查
笔录中证实:由李兴国提议给张雍找小姐,张雍说不认识,李兴国说他认识,由他去
找,后来才知道是圈套。
②案发地点和环境。从第109页勘查笔录中显示:案发地点在马鞍镇天浴洗脚房
内,勘查笔录夸大为“天浴大厅”。在2004年经南充市中级法院秦学义法官实地查
明:天浴洗脚房仅是一间宽3.3米,进深约10米的当街门面,座落在马鞍镇南海路8
号。室内布局:前面约4米,设有理发用具和沙发,用三层板材隔出了约1.5米宽,2.5
米长的包房。三层板未抵楼层,上面是通的,内外说话清晰可闻。中间是楼梯和过
道。后面是厨房和厕所。事情就发生在狭小的理发室和包房内。
③在场人。当时在理发室内的有:小姐、张雍、许期川、李兴国。没有曹鹏、杨
志。证人许期川2003年9月5日在调查笔录中证实:曹鹏当时在许维网吧上网,杨志在
楼下睡觉。在第79页显示:杨志到理发室是许期川去喊的,曹鹏是谁去喊的,笔录中
没有显示。
④小姐收钱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由以下证据证实,进入
天浴:证人许期川和李兴国在案卷笔录中和在调查笔录中分别7次和5次证实“张雍与小
姐是说说笑笑进入天浴洗脚房的”。进入后:证人许期川在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第
2页中证实:小姐与张雍并排坐在沙发上聊天,看见张雍拿出了100元钱交给了小姐,判
决认定为硬塞了100元钱。进入包房内:小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两次证实:收
钱后,进入包房,是她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的性关系。性过程:当时坐在
包房外面的许期川、李兴国没有听见包房里有异常的声音和响动,在案卷中也没有异
常的笔录显示,显然性过程协调和谐。性结束:张雍提着裤子就直接洗澡去了。
⑤结论:第1,违法,不犯罪!从性关系的发生、经过、结束,完全是在自愿的前
提下发生的,依法属于卖淫嫖娼。
第2,张雍没有强奸故意。没有先给了小姐100元的嫖资,然后又才去强奸的逻辑道理!
第3,从给钱的先后顺序看,本案是先给钱,后经同意才发生的性关系,而不是先奸后给钱!
第4,小姐自愿上床发生性关系。如小姐不愿意,绝对不会自己脱衣解带上床,如
果说收钱是“被迫的”,那小姐自己脱衣解带上床又作何解释?具当时容留妇女卖淫
的老板讲:像马鞍这种小镇当时一次嫖资只需50元,可张雍给了100元,小姐见嫖资
多,心甘情愿,难道还能以“被迫收钱”定案?
第5,小姐与张雍的性协调和谐,没有异常的证据显示。在第9页顺数第9行“另
,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既不是小姐说的,也不是张雍说的,也不
是许期川李兴国说的,是公安办案人添加在笔录之中的。在第55、59、64页“放凶
些”的话,是公安逼迫证人伪造出来的,既不客观,也不真实,小姐收了张雍100元钱
后,张雍不可能还要请人“放凶些”,没有这样的逻辑!
第6,没有“被迫”的行为。在2003年9月5日和9月8日,证人许期川李兴国均证
实:他们没有看见和听见张雍有“被迫小姐收钱”的行为和语言!
第7,“被迫收下100元钱”依法属于单方面的证据。只有小姐的询问笔录中有显
示,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实笔录印证,依法,以此证据“认定强奸”,证据不确实、
不充分。
10、“哪个又去”是一个单方面的证据。法院把这个话作为了“认定强奸团伙
案”的主要关键证据。案卷证据显示:张雍出包房门,就直接去洗澡去了,他不可能
也没有必要说“哪个又去”的话。理由和证据:
①“哪个又去”是一个虚假证据。判决认定:“张雍出包房门时说了那个话,从距
离上看,离小姐只有一步之近,她不可能听不见,坐在包房门外的许期川、李兴国有几
米之远,他们听见了,显然不符合逻辑!可在小姐的询问笔录中无显示,对“哪个又
去”这个话毫不知情,何况这个话对小姐不利,如果听见了,她不可能不证实。所
以,张雍根本没有说过这个话。“哪个又去”没有印证笔录支撑,依法属于单方面的
证据。
②张雍没有必要说“哪个又去”的话。张雍自己拿钱嫖娼,决不可能还关心他人
嫖不嫖娼,也不可能自己拿钱嫖娼,叫他人去强奸,从逻辑道理上讲不通!
③证人证实张雍没有说过“哪个又去”的话。证人许期川、李兴国在2003年9月5日
和9月8日在调查笔录中分别证实:他们没有听见张雍说“哪个又去”的话。
④假设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一方面,当时在场的人只有许期川、李兴国,
可他们没有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另一方面,案卷笔录证实:杨志、曹鹏当时都不在
场,就不可能听见,与杨志、曹鹏后来不给钱强奸小姐的行为构不成因果关系。所
以,张雍给钱嫖娼,与杨志、曹鹏不给钱强奸,时间不同,性质完全也不同。给钱
嫖娼,与不给钱的强奸,二者没关连。法院硬把两者牵扯在一起定罪,目的是为了制
造大案要案,创造业绩,邀功请偿。因此,张雍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承担杨志、曹鹏不
钱强奸小姐的法律责任!
以上仅述10条,就足以证实本案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存在的最大突出矛盾和漏
洞,在场证人的证言,所谓受害人毫不知情,没有证实笔录印证;所谓受害人提供
的证言,在场人又不知道,也没有证实笔录印证,证据间孤立而互无关连,形成了
多个没有得到印证的单方面证据,尽管公安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仍然无法形成证据
链!这是申诉人长期不服的理由和证据。不要说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
条,依法,县、市、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判处张雍有
罪!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认定上述10条都是“证据瑕疵”,如果
说违法取证是“证据瑕疵”,还能够勉强敷衍得过去,难道诱供逼供、指供骗供、刑讯
证人、暴力取证、隐瞒证据、篡改笔录、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等等也是
“证据瑕疵”?依法,哪有那么大的“瑕疵”?难道“瑕疵”没有法律底线约制了?
伪造证据恶意陷害也仅仅才是“瑕疵”?如此判决,法院还有没有公道?
三、判决不公:不应当用伪造和假冒证据一再追究完全无罪的当事人
1、仪陇县法院一审法官不清。将案卷中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均采用为定案证
据,用(2003)仪刑字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
2、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法官清,院长崔均不清。上诉,审理本案的审判
长是尹林法官,申诉,再审的审判长是秦学义法官。经两审法官对本案证据的审查核
实、亲临案发现场考查和庭审查明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并且口头和书面多次向时
任院长的崔均报告,可崔均仍一意孤行,以审委会掌舵法官的权力,把13条伪造和假冒
证据操作成 “证据瑕疵”定案,分别以(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2004)
南中法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判处张雍10年有期徒刑。崔均身为院长带头徇私枉法,如果
没有“利益”驱使,他会甘冒知法执法犯法的风险吗?
3、四川省政法委十分重视本案。在2003年由欧泽高书记签字下发了对本案复查的
文件。
4、四川省高级法院:该院根据四川省政法委的文件,于2007年3月27日在本院会议
室里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对本案证据正在审查、核实中,尚未作出判决,并以川立信
函(2007)412号和(2007)483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判决书等材料。该通知书申
诉人收到的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以邮局的邮戳时间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该庭审理本案的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在四川省高级法院的
两个通知书申诉人尚未收到,就抢先13天,即2007年8月7日,“用立案庭只能内部使
用,不能下达法律文书的印章”伪造出了2007)119号通知书,急急忙忙地终结本案的
法律程序。本案是一件普通的申诉案,不是什么大案要案专案,没有必要把正在依
法按程序审理中的本案越级调去审理?质疑滥用司法权,为下级腐败开脱!当时省法
院认为申诉人材料不齐,最高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没有通知申诉人补交材料,又用什么
去审查核实证据的?所以, “伪造通知书”一点不假!!!
四、请求依法举行公开透明听证重新审理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1、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2、用单方面的证据定案;3、程序不合法;
4、定性不准;5、有新发现的证据,现足以满足重审的条件了,故根据《刑事诉讼
法》204条第1、2、3款的规定,申请重新审理;根据2006年以来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
(2006)11号、15号等一系列文件的规定申请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
五、司法机关和政府尚未履行的职责
1、判后答疑。判后十年,申请人数千次书面和网上向县、市、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
院立案庭申请判后答疑。理由:1、定案证据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2、定案证
据来源不合法;3、定性不准,至今无任何一级法院依法书面答复。
2、请求法院对全案证据和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上网晾晒。10年来申请人书面
和在网上分别先后数千次向县、市、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至今无一依法履职,
对本案的徇私枉法判决心虚,不敢透明见阳光!
3、请求法院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全部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
证据加以证实。10年来,申请人上万次书面和在网上申请,法院一直拿不出合法有效证
据证实张雍有罪,所以千方百计歪曲掩盖本案真相,将错就错,顽固地一错到底!
4、请求依法举行公开透明听证重新审理。根据中央对重大疑难案件,原则上都要
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理判决,做到“六公开”、“三不放
过”的规定,申请人十年来上千次申请,司法机关和政府依法履职了吗?没有!尤为阴
的是南充市政法委副书记冯潮勇把“听证会”篡改成“约谈会”,强迫申诉人息访息
诉,根本就不敢公开做法、公开证据、公开案情、公开审理、公开判决、公开结果,所
以一贯敷衍搪塞、上下忽悠!
5、四亿六千多万人的强烈呼声。在网上有4亿6千多万中外民众为本案呼吁公平正
义,和对司法腐败的强烈谴责,数年来主管部门和政府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千方百计
在封贴取贴上下功夫,去年就用钱取掉了两个各一亿七仟多万中、外网民呼吁的贴子,
不顾几亿中外民众对司法机关和政府的恶评如潮,影响巨大恶劣!
6、国家领导人的庄严承诺。自2010年以来,国家领导人胡锦涛总书记、吴邦国委员
长、何勇书记、王乐泉书记、马凯秘书长等领导人对本案分别作出回复,承诺“还申诉
人的真相!!”可主管部门置之不理,我行我素!
以上六条,都是司法机关和政府尚未尽的职责,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履职!
六、申请诉求
申请人请求人民的法院、人民的检察院、党的政法委和人民的政府依法履职,共同
协调,按律,撤销全部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恢复四川省高级法院2007年3月27日
听证后的正常审理程序;或依法按照中央2006年以来所有文件的规定,对本案举行公开
透明的听证,按《刑事诉讼法》204条第1、2、3款的规定,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
理判决,还申请人的真相!请求依法回复!
邮箱:as15881797315
申请人:张雍、李世容、张煜
电话:13158529849 20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