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先设定的合同第十六条(二)1、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买受人未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视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2、该商品房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买受人未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视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 这就是华泰公司不准备兑现承诺而玩的文字游戏。因为,合同只说了自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之日起20日内,买受人未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视为不退房。却不说出卖人自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之日起必须在多少日内提交给买受人。也就是说,出卖人可以故意在自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之21日后才提交给买受人,此时买受人就超出了约定退房的时限,而出卖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 5.3.范本第十八条规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的规定和《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是华泰公司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直接在合同中用“×”符号进行格式化。 5.4.合同第二十一条共有权益的约定:“1、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屋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2、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3、项1、2中出卖人预留的广告位的使用权归出卖人拥有、使用;使用权益归出卖人所有。”。 附件四第三条“小区内房屋所附带有平台、露台(含顶层)的,双方同意由甲方统一分割,乙方同意由购买附带有平台、露台(含顶层)的业主享有其房屋所对应屋面(或平台、露台)专有使用权的便利及维护管理权。……本条约定所指的平台或露台是指乙方所购买的房屋或房屋的某一层位于同一平面,能够从其房屋内自然步入的平台。 问题①: 合同第二十一条3、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根据《物权法》,小区楼栋(楼顶、外立面、大堂、电梯厅、电梯内等)的广告收益将归业主所有,这个权力业主“不得以放弃”,也决不会放弃。 问题②: 合同第二十一条既已明确商品房所在楼栋屋面、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又何来附件四第三条“…由购买附带有平台、露台(含顶层)的业主享有其房屋所对应屋面(或平台、露台)专有使用权的便利及维护管理权。…”。《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明确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出卖人无权分割任何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华泰公司一厢情愿违法设定的合同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事实是已发现某个楼栋的屋面正在违法搭建建筑物。 华泰公司预先违法设定的这些合同霸王条款约定的实质是设置陷阱,加重买受人责任,是对买受人单方面的制约,而华泰公司却可以依此肆无忌惮的为所欲为,说明其在预先设定合同条款时就存在合同违约的主观故意,透露出来的是卑鄙无耻。然而,政府针对开发商的不法行为,制定并完善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以致华泰公司费尽心力预设出来的合同存在如此严重的瑕疵。不幸就产生了法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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