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拒绝对我的诉讼请求给予回应,姚明,我是从相信你到相信人寿的,你看看我的再审申请,你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法定代理人何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中国人寿绵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绵民终字第836号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四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836号判决 2、改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发行分红相关情况告知义务(帮助再审申请人明白分红数据是怎么来的,由哪些组成,每年的利差红利是多少?死差红利是多少?投资回报率是多少?预定回报率是多少?我的分红数据是怎么来的,提供数据接受申请人监督) 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绵民终字第836号判决书认定人寿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履行了分红相关情况告知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基于合同对合同有效性的认可,五年来我65000元本金共收到7462.25元红利是事实,但这是否就是履行了合同及相关规定的被告按年度可分配额度的百分之七十进行分配的义务被告有义务证明,我也有权知情并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绵民终字第836号判决书认定的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判决书认定有五份分红保险通知单,我表示我没有看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绵民终字第836号判决书遗漏诉讼请求,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中国人寿绵阳市分公司停止侵权,履行分红相关情况告知义务,帮助当事人明白分红相关数据的组成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836号判决书认定我质疑保险产品未按百分之七十进行分红提供不了证据判我败诉,我的质疑与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一点关系,中院二审时,主审法官罗琴前后三次要求我撤诉,还说高新区人民法院先前就不该立案,我主张知情权首先是基于我对合同有效性的认可,五年来65000元本金共收到7462.25元也是事实,在中国人寿公司未解释资金构成的情况下,仅凭几张我不认可的真实性有质疑的一个公章都没有的所谓的“分红通知单”就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就认定我的分红帐户金额就是真实准确的这肯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法院是不是不知道我的诉讼请求,其对分红的告知跟我所主张的知情权是有差距的,我有没有知道我的分红为什么是这么多的权利,我的诉讼请求是我要知道为什么是这么多,提供数据让我知情并接受我的监督,中国人寿难道没有义务说明?绵阳中院无视我的诉讼请求,无视分红的告知与我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为什么以我质疑判我败诉,我难道不可以质疑?我的诉讼请求是知情权、监督权以及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竞合(合同约定不是有分红就行,也不是约定有7462.25元就行)合同及相关规定要求是按年度可分配额度的百分之七十进行分配,我有权主张知情权,中国人寿也有义务证明其是按此约定履行了义务,绵阳中院不能通过司法剥夺我的知情权主张和被申请人证明的义务,原判决无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放到一边,无视当事人可以质疑,以当事人的质疑无证据证明中国人寿违约判我败诉是不当的,错误的,枉法的,相比之下以下判决更能让我心服,1、分红数据组成涉及机密,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不能公开;2、法院或者相关机构能够证明分红是公平公正的,当事人不必监督;3按可分配额度的百分之七十进行分配对中国人寿的国寿汇丰分红产品无约束力;4分红是随意的,想分多少就分多少的,当事人不必认真。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不理不顾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置合同法对当事人的保护于一顾,置合同双方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于不顾,这是一错,引早诉讼请求判案,臆测诉讼起因断案,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错上加错,现请求本案再审,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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