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3652|评论: 12

一个女企业家的血泪举报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4-3-13 22:58 | |阅读模式
         一个女企业家的血泪举报
      明明是“打伙求财”,高坪区法院为啥判是股东
我叫李晚霞,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我想说生存太艰难,今血泪举报高坪区法院在一审中有明显失当行为。如今二审已经开庭,特别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公正判决此案,同时调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失当行为。
   
             公司法人私下在外签合股协议
   2002年,我和张汉林合伙做冷冻食品生意,当时租赁位于高坪区南新路的汇龙食品厂的冷库,成立桓荣冷冻食品配送中心。2006年3月24日,成立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张汉林占85%,是公司法人代表,我占15%,公司就我们两个股东。  
   公司成立不久,张汉林的好朋友梁自民说他已经在高坪区拿了10亩地,他本人资金不够,而且拿地必须以一般纳税人(即以公司名义)才能办下来手续。梁自民本来是生产冰糕的,他自己想拿地建厂。而张汉林另一个朋友陈在洋是专门修建冷库的。张、梁、陈3人相识相知。公司成立半年后,2006年12月24日,3人签订一份《合股经营协议》,约定3人共同出资购买高坪航空港那10亩地,张汉林出资18万元,认购4亩;陈在洋出资18万元,认购4亩;梁自明出资9万元,认购两亩。协议由3位股东签字后生效,陈在洋由其子陈凌代签。
   就在同一天,3人又签了一份《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约定张、梁、陈3人自愿认缴出资购买高坪区10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股份,加入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本协议经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3位股东签字后生效。
               一块土地上3人“各干各”
   10亩工业用地位于高坪区航空港,协议签字后,在多名证人见证下,几名合伙人丈量了土地,大致划分了各自的区域。梁自民在自己两亩土地上建车间及变压器等,开始生产冰糕。
   张汉林、陈在洋地块连在一起,两人共修一栋办公楼,中间有墙隔开,共用一个楼梯,往左是张汉林的“办公楼”,往右是陈在洋的“办公楼”。两人合修一个冷库,两人的冷库中间有墙隔开,各有各的进出通道,各自采购安装冷冻设备。在合伙建设中,两人共同出资部分各按50%分摊,陈在洋摊资98万多元,加上办理手续费13万元,陈在洋总计投资119万元。因为陈在洋本身就是修冷库的,张汉林的冷库由陈在洋承建。张陈二人进行了工程及安装费用结算,各自出具了相关条据。
   2008年8月,张汉林自己的那一半冷库修好后,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迁入航空港,在冷库下层一块狭窄的地方临时办公。第二年,张汉林自己的那一半办公楼建好后,公司搬入办公楼。而位于整栋办公楼右侧的陈在洋的那一半“办公楼”修好一直空闲至今。
   2009年1月8日,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进行股权变更,李晚霞占99.5%,张汉林占0.5%。
   2009年7月1日, 陈在洋的那一半冷库修好后,张陈二人签订《冷库租赁协议》,对陈在洋所分得的冷库范围作了详细的尺寸记录,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长达3年的时间,陈在洋向张汉林收取了3年的租金,租金累计高达45万余元,陈在洋向张汉林出具了租金收条。陈在洋个人对他自己那部分的冷库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处分权。陈在洋对其出资所取得的资产享有实际的所有权,其出资并非向桓荣公司出资。
  事实上,张、梁、陈3人在同一块土地上“各干各”,梁自民在自己两亩土地上建生产车间生产冰糕;陈在洋凭借自己的冷库出租给张汉林获得收益,办公楼闲置;而张汉林又在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收益。由于张陈二人的办公楼相联、冷库相连。陈在洋个人又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他本人的冷库和办公楼只得办在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陈、张二人在经营上各自独立,更不是同一个公司的不同股东。
   
              “股权”请求和法院判决
   眼看3年租期就要到了,2012年5月,陈在洋向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张汉林发函催告,要求按张、梁、陈3人当年签署的《合股扩投经营协议》变更股东登记。次月,陈在洋向高坪区法院起诉,称自己履行了缴纳扩股出资119万元的义务,请求判令“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变更股权登记等。
   2013年1月30日,高坪区法院作出(2012)高坪民初字第793号判决,判决陈在洋已向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缴纳扩股出资119万元;十日内向陈在洋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变更股权登记。
   欲哭无泪,居然还有人民法院“拉郎配”,强行判决陈在洋成为我公司的一名股东。高坪区法院可笑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新增股东,权力在于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工商部门无法根据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十月,高坪区法院向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荒唐决定。
  陈在洋和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张汉林合伙购地、联合建房这是事实,仅是陈在洋自己的那部份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而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对其合伙购地、联合建房所投资的款项并不否认。
         
             一审法院的失当行为
  张、梁、陈3人当年签署的《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时,我和我的代理人多次质疑此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是真的吗?
1.    协议所涉及公司是“南充市恒荣冷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名称明显不一致。
2.    奇怪的是,2006年12月24日, 张、梁、陈3人签署《合股经营协议》,这份协议中根本就没提及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同一天,3人咋会签署不同的两份协议?法庭该审查协议的真实性。
3.    梁自民法庭上称,他本人没有在《合股扩股经营协议》上签字,而张汉林表示,梁自民的签字不是梁本人,而是张代签。两人相互印证,此份协议梁自民没有签字。奇怪的是,一审判决对此份协议的真实性只字不提。
   签该份协议时,张汉林是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占有的股份达到了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但这也仅只能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会的行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增加股东是公司股东会的权利,而公司的股东会并没有赋予张汉林此种权利。因此,张汉林、陈在洋、梁自明三人所签订的《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根本不具有合法性,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新增股东应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算按法定程序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公司扩股增资。本案中,陈在洋进入公司未经公司原始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通过,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根本就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为何断章取义,认定张个人签字就是公司行为呢?
   一审法院判决陈在洋增加成为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请问法院,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没有,是否有增加股东的大会决议?陈在洋如是公司股东,为何还把自己那一半的冷库长期租赁给张汉林,收取高额租金?陈在洋如是公司股东,他参加了公司分红没有,参加了哪一次股东大会?一审法院在这些常识性问题上为何偏袒陈在洋!
   我在向有关部门反应这些常识性问题时,检察官和法院执行法官都问我没何不在法庭上陈述?一语点醒梦中人,我依法复印了一审庭审笔录,字迹零乱,很难辨认。更不可思议的是,我和我的代理人多次强调的《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质证,笔录中几乎就没有。选择性记录、再选择性地采信,最后达到法官所要的判决。
   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在此案中具体的失当行为,但一份犯了常识性错误的判决足以证明法官的法律水准和思想素质何其低下。
   陈在洋出资119万元是事实,这些钱究竟用在了什么地方?真是入股,钱为何不进入公司账户?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收到陈在洋一分钱,没有任何条据足以证明陈在洋和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相反,这119万元充分证明了陈在洋仅是一种他个人投资行为,修建他自己那一半的冷库及一半的办公楼。他个人收取了冷库的高额租金, 办公楼却一直闲置至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这119万元的用途和性质,同时请求查清一审法官为何在此案中所犯的常识性错,以及偏袒行为。
                        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 李晚霞
                            2014年3月13日
送 南充市政法委                高坪政法委   
   南充市人大                  高坪人大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坪法院
   南充市检察院                高坪检察院
   华西都市报南充记者站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2015年优秀网友

发表于 2014-3-14 00:27 |
百姓评法官:一根甘蔗两头吃!

发表于 2014-3-14 06:21 |
高坪区法院:curse::curse:

发表于 2014-3-14 08:23 |
南充有多个法院的审判结果为什么不能令当事人信服,是法官水平有限还是在审理的时候搞了歪门鞋道,弄不懂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3-14 13:08
有点复杂!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3-16 10:43
两会结束,专门针对法院出台了制度,相信会有公平公正的判决,相信党!!

发表于 2015-2-8 07:46 |

贼喊捉贼——评一个女企业家的血泪举报
下面让我们还原事实的真相
一、2006年12月24日桓荣冷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的真相陈在洋、梁自明、张汉林四方签订的《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真相。
1、“公司”邀约各方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意愿是真实的。
(1) 经过一审质证的陈在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 2006年营业额为116872.45元,亏损17879.84元,固定资产为6064.11元,所有者权益(自有资金)为223184.96元。这点微薄的自有资金,连维持正常经营都很困难。购买土地、修建冷库及安装制冷设备,所需资金的金额较大,而且按南投资备案通知书[川投(51130308122501)001]号批文,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公司原有的两位张汉林、李晚霞股东深知公司需要通过“人合”才能实现“资合”,才能为冻库建设筹集到合法的自有资金来源。这就是“公司”邀约各方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真实动机和意愿。
(2)梁志明在2014年3月12日递交给再审法庭的《陈述材料》称:“期间由于资金不足,于是邀请张汉林合资共同购买,期间张汉林又邀请了陈在洋加入”。该材料从另一个角度佐证:由于资金不足,为了筹集购买土地的资金,“公司”邀约三位新增股东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意愿是真实的。
2、各位新增股东应邀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意愿是善意的真实的。
(1)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与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在此提网友关注以下情形:
◎《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是在《投资协议书》签订之后签订的,是在各方当事人知道和应该知道通过《投资协议书》所购买的十亩工业用地是“项目用地”,政府对“项目用地”的使用有严格限制的情形后,经过了四个月的反复平等磋商,协商一致,才于2006年12月24日达成的一个内部协议;
◎ 这个内部协议不对外对抗第三人,当事人用不着在协议的约定中说假话,自己欺骗自己。三位新增股东应邀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动机是善意的,通过认缴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的,是各位新增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
(2)《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文字明确记载了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人自愿将认缴的出资,加入‘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汉林先生代表‘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变更该公司章程,接受三位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作为股权入股,扩股成立经营机构”。最后四方当事人按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各自对应的签字栏下签字,《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由此生效。
3、李晚霞知道并同意张汉林代表“公司”与三位新增股东签订的《合股扩股经营协议》。
(1)一审对《合股扩股经营协议》质证时,陈在洋称:“06年扩股协议是在李晚霞家里签的,因当时要出资,张汉林就出示了公司章程。当时张汉林、李晚霞、梁志明都在,当时张汉林是公司法人,按公司章程已超过三分之二的人在场 ,……且特别约定了股权的占有”(请见一审审判笔录第7页倒数第5行--第8页第2行)。 对此质证,张汉林、李晚霞及代理人罗国康,梁志明不仅在质证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递交再审申请时,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这个“法律事实”证明:李晚霞不仅知道,并且同意了张汉林代表“公司”与三位新增股东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李晚霞在一个女企业家的血泪举报(以下简称“举报”)中称:“举报人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法院查清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然而叫人不可思议的是,两级法院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只字不提,”纯粹是贼喊捉贼。
(2) 经过一审质证的陈在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三份是“公司”自建冷库及附属工程时,于2009年4月30日给所雇请的农民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缴纳保费的发票。(李晚霞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证据证明:李晚霞及 “公司”知道和认可陈在洋为“公司”缴纳的保费金额,是陈在洋履行的缴纳认缴出资义务。
保费2000元是我缴纳的,发票一直存放在我这里,没有在公司报账;陈在洋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三份“土建基本工程结算资料”的第1页倒数第四行的记录证明:这笔2000元保费,包含在我投股出资的结算金额之中。
(3) 经过一审质证的陈在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四份是李晚霞2009年11月23日在陈在洋处收取现金叁万元,用于支付施工方工资的收据。证明李晚霞知道并认可陈在洋在履行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李晚霞在再审时当庭予以了认同。)
(4) 经过一审质证的陈在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份及第二份是李晚霞两次使用高坪土地储备中心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购土地款叁拾万元的票据。
◎“公司” 2008年11月10日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时,将该票据作为“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的 “证明文件”;
◎2010年5月17日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缴纳土地转让金时,将该票据作为抵扣交款金额的凭证。
2007年1月26日购土地款票据的交款单位是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但陈在洋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证明,这叁拾万元是陈在洋、张汉林按《合股扩股经营协议》于2007年1月26日,各付壹拾伍万元所组成。李晚霞两次使用该票据的行为证明:李晚霞知道并认可陈在洋所付的壹拾伍万元,是陈在洋按《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履行了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
(5) 经过一审质证的陈在洋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以及我在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充监管分会《关于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明:李晚霞及“公司” 不仅知道并认可陈在洋履行了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还多次用陈在洋出资所形成的资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享用了陈在洋扩股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及其权益。
(6)经过一审质证的陈在洋提交的的证据还证明:
◎ 买土地、修冷库的资金数额达数百万元,建设周期长达三年多。
◎ 在冷库建设期间所有合同、协议都是“公司”与设计、勘察、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也是由“公司”承担;“公司”是第一期土建基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人”。
◎ 李晚霞是原“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之一,在冷库建设期间李晚霞不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监事;还是“公司”委派的申办各种建设项目的手续和证件的具体经办人。
◎“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按《税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其资金往来账务必须一清二楚。
“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又是第一期项目建设的“建设人”, 已经实现了将扩股筹集到的货币资金,向实物资产的转化;李晚霞作为一个一般纳税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长达三年多的建设过程中是申办各种建设项目的手续和证件的具体经办人;李晚霞特定的身份,知道和应该知道冷库建设数百万的资金是从哪里来的;知道和应该知道她和“公司”都没有为第一期项目的建设出资,这数百万的资金是“公司”通过《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向新增股东陈在洋、张汉林筹集的;知道和应该知道“公司”已经享有了这些出资所产生的权益;更应该知道正是这些新增股本的投入,“公司”才得到了发展。
(7)一审判决确认:“张汉林代表桓荣冷食品公司在2006年12月24日与陈在洋、梁自明、张汉林签订了《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晚霞作为桓荣冷食品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之一,其不管是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前或后,对于公司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购地、修建冻库库体(仓库)、购地和修建的资金来源,陈在洋两次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以及陈在洋参与上述基建工程的具体管理,张汉林代表公司与陈在洋两次进行投资结算等重大事项是知晓和应该知晓的,且都未提出异议。……能够确定李晚霞对陈在洋投资入股桓荣冷食品公司是默认和同意的。”(一审判决书12页11行 -13页19行)
(8)李晚霞在陈在洋提交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执行异议书》的第三条称:“现陈在洋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确认其股本,在法院还没有再审立案前我们愿意予以认可。”认不认可我的股东资格,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能否再审立案为依据。“公司”既然愿意认可我的股东资格,表明我按《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出资入股的事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晚霞是知道和同意的,是真实的。
(9)再审时审判长问李晚霞:“2011年的陈的100多万元登记到你们公司名下?” 李:“我是知道的…出资我是晓得,冻库我没有出钱”。审:“你们承认不是入股,不是挂靠?那是什么关系?” 李:“这是为了他以后的收益。”(再审开庭笔录第8页13 - 18行)这段陈述证明:李晚霞知道并认可了我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审:“两次贷款是的用处?”李:“用于公司”。(再审开庭笔录第10页13 - 14行)李晚霞知道并认可:我出资所形成的资产权属人是“公司”,产生的权益是“公司”在支配和享用,缴纳后我就失去了对这部份资产的支配权,我的权益体现是“以后的收益”,也就认可了我与公司的关系,是股东向公司出资入股的关系。
二、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9月的口头协议是《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补充和扩展与该协议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和同等的法律效力。
1、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9月口头协议的由来。
(1)《协议书》第二自然段记载:“梁志明不仅未缴纳应认缴的出资(至今分文未交),还不服从多数股东对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用地的整体规划。……张、陈为履行与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在二OO七年九月口头约定由张、陈二人再次共同出资,…… 完成第一期建设。”这就是2011年9月5日《协议书》及2007年9月口头协议的由来。
(2)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作为出资人的陈在洋和张汉林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后,两人以投股人的名义再次签订协议书……。”(请见一审判决书8页10行 - 9页14行)
2、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9月的口头约定与《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形成不可分割的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7年9月的口头约定及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 “由张、陈二人再次共同出资”。这里的“再次共同出资”是张、陈二人在按《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约定,将购买的土地“作为‘股份’加入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的第一次出资后的再一次出资。“再次共同出资”虽然扩大了《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出资数额,扩展了《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所约定的经营范畴,但其合股扩股经营的宗旨始终没有改变,那就是将“再次共同出资”向公司入股,“保证在《投资协议书》(‘公司’与高坪区政府签订的)约定的第一期建设项目的完工期限内,完成第一期建设”。因此,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9月的口头协议是《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补充和扩展,与《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形成不可分割的主从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协议书》还确认了以下内容:

(1)确认了陈在洋身份是;“多数股东”,《协议书》经陈在洋、张汉林以投股方的身份签字认可;
(2)确认了陈在洋和张汉林以投股方的身份,按1∶1的比例再次共同出资,“公司” 购买“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冻库库体土建工程(仓库)”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陈在洋和张汉林认缴的入股出资;
(3)确认了陈在洋实际出资1119106元 ,张汉林实际出资981330元;
(4)确认共同出资完成前期土建工程的具体项目。(见《协议书》第2页第6行 -- 15行)
(5)确认了在完成前期土建工后,陈在洋和张汉林独立投资安装的冻库制冷设备的具体施工项目。(见《协议书》第3页第6行 -- 11行)
综上所述:这两个协议,对我出资的原因、入股方式、出资比例、出资金额、都用书面文字进行了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李晚霞在故意隐瞒《协议书》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重要情节。
1、我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原审的三位被告故意违反《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隐瞒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的事实的真相。
一审确认:“《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公司和三位股东应该按规定和约定变更公司的章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桓荣冷食品公司在与国土部门签订上述合同后,并未告知陈在洋,陈在洋也无从知道该合同已经签订,陈在洋在2012年5月23日以函告方式向桓荣冷食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无果后诉至本院”(一审判决书14页9行 - 15行)。同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房管部门对陈在洋、张汉林共同出资修建的桓荣冷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冻库库体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此次产权登记为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桓荣冷食品公司,房屋坐落高坪区林海北路二段129号三幢1-2层,规划用途为仓库,建筑面积1279.39平方米”(一审判决书9页15行 - 19行)。
2、一审的被告李晚霞、张汉林在2011年9月5日《协议书》签订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的真相,因此,《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
(1)《协议书》签订时,一审的三位被告不仅故意隐瞒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的事实真相,还在不告知我的情形下,于2010年7月20日,用该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行为“公司”贷款100万元。请见我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土地登记卡》。
(2)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审三位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也就是该协议书签订后的一个半月,领取了南房权证高字第00458484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但三位被告不仅不告诉我该证书已经领取的有关情况,还在不告知我的情形下,于2012年3月5日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在中国银行南充支行为“公司”贷款260万元。请见我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第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3)“经双方签字生效”的“附件”事实上并不存在。
虽然《协议书》的第一条称:“在设计总平面图上注明各自划分的建筑物位置和共同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通道等的位置的附件(以下简称 “附件”),该附件经双方签字认可,具有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但在协议后,我就发现了原审三位被告不仅故意隐瞒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已经领取;还故意隐瞒了使用上述权利作为抵押物,通过银行多次为“公司”贷款的事实真相。由于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已经失去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制作“附件”,当然证据中也就没有“经双方签字生效”的“附件”存在了。
我在此提请网友们关注,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三条是原审三位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的真相,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诱使我做出的表示,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条款;是不可能履行的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从签订的时候起不打算履行的条款等等重要的情形。
四、李晚霞及张汉林分三步完成了对我扩股出资及所产生权益的侵占。
1、第一步,2009年1月8日,李晚霞、张汉林串通,召开了“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作出《四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在登记机关进行了两项变更登记:
(1)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汉林变更为李晚霞;
(2)将张汉林的持有17万股权以现金方式按1:1比例转让16.5万元给李晚霞,注册资本20万元人民币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其中李晚霞出资19.5万元,张汉林认缴出资0.5万元。这样一变,李晚霞在公司所占的股权份额从15%变为97.5%;这样一变,李晚霞不仅侵占了张汉林与合法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成为占“公司”股权份额97.5%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还为进一步侵占我的权益,作好了准备。
(3)被申诉人提请网友们关注以下情形:
◎ 按《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的“股东资格”应该从2006年12月24日签订书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时起依法成立。
◎ 我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三份 “结算资料”的数据证明,从我2007年1月26日开始缴纳认缴出资算起,到2009年1月8日为止,我实际缴纳扩股出资的金额已达821926.00元。也就是说,我不仅签字认缴了扩股出资,还积极履行了缴纳认缴扩股出资的义务。
◎ 一审判决查明:“桓荣冷食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未通知或告知陈在洋。(请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10行至12行)”
◎ 一审判决确认:《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合法有效。(请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11行至13页第4行)。
这些情形表明:李晚霞、张汉林不通知我参加股东会,使我丧失了进行协商,提出异议的机会,侵犯了我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依据《公司法》立法精神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陈在洋参加,是内容违法,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决议。
2、第二步,对我出资对价应得到的权益的侵占。
(1)房屋(仓库)及所附着土地是 “公司” 的物权。
一审证据证明:李晚霞、张汉林俩人主观上都知道李晚霞没为购买土地和房屋(仓库)的建设出过一分钱(李晚霞在向再审法院递交的《民事申诉状》中,也承认自己设出过一分钱)。一审判决确认:“桓荣冷食品公司的冻库库体(仓库)房屋(1-2层面积1279.39平方米),系陈在洋、张汉林共同投资修建,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桓荣冷食品公司,而不是李晚霞。”(一审判决书13页倒数3行 -  倒数1行)
(2)张汉林、李晚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颠倒黑白。
李晚霞、张汉林罔顾李晚霞没为购买土地和建设冻库库体(仓库)出过一分钱的事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控公司,不仅在2011年10月28日,编造出“一致同意由李晚霞出资97.73335万元修建的冻库过户给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 的虚假股东会议决议;还在2011年11月7日通过法定验资机构“四川国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验资报告》第6页第3行至第4行,编造出“李晚霞出资的冻库已经过户到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南房权证高字第  00458484 号房屋所有权和南充市国用(2010)01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虚假证明文件。(请见陈在洋我一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第二份证据)
  李晚霞、张汉林通过这些手段,把由陈在洋、张汉林扩股出资所形成的属于“公司”的物权,编造成是由李晚霞出资的,属于李晚霞一人所有的物权,并“过户”给了公司。黑白就这样被颠倒了。
(3)2011年11月13日张汉林、李晚霞使用这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机关进行了股本金和股东股权份额变更登记。通过变更登记向社会宣示:李晚霞占有“公司”99.5%的股权份额,实现了对我对价应获得的权益的完全侵占。
(4)对此,一审确认:“桓荣冷食品公司的冻库库体(仓库)房屋(1-2层面积1279.39平方米),系陈在洋、张汉林共同投资修建,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桓荣冷食品公司,而不是李晚霞,……。由此可知,验资机构的审验结果其部分与事实不符,桓荣冷食品公司此次增资,存在不实。”(一审判决书13页倒数第3行 - 14页第5行)
3、第三步实现对公司的财产和对我出资对价应获得的权益的彻底掠夺
(1)串通四川省国洲会计师事务所,又编造出一套虚假证明文件
原审三位被告,在收到我2012年5月23日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函告后,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实现对公司财产和对我对价应获得的权益的彻底掠夺。再次串通四川省国洲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28日,又编造出一套虚假证明文件:川国会师验字[2012]第286号《验资报告》。该报告称:同意将李晚霞在2012年5月28日前以货币资金置换其实物出资的资产70万元。也就是同意李晚霞用70万元,“置换”属于“公司”的房屋(仓库)1279.39 ㎡的产权和土地5581㎡的使用权,骗取登记机关进行了出资方式的变更登记。(请见一审三位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料)
(2)提请合议庭关注以下几点:
◎ 我在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 2012年3月5日“公司”将房屋(仓库)1279.39 ㎡和土地5581㎡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南充分行贷款260万元。其抵押评估的价值就是580.9万,从2012年3月5日到2012年5月25日,仅仅过了两个多月,价值580.9万的房屋(仓库)1279.39 ㎡和土地5581㎡,怎么就有只值70万元了呢!!
◎ 在《验资报告》中未见《资产评估报告书》,凭什么将其价值580.9万的土地和仓库“审验”为仅价值70万元?这是明显的弄虚作假,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占“公司”的财产和对我出资对价应获得的权益的彻底掠夺。
◎ 退一万步讲,一审的三位被告应该知道,“国洲事务所”更应该知道,李晚霞已于2011年11月7日将实物资产 — 冻库(仓库)1279.39 ㎡(包括5518㎡土地)以“新增注册资本”的形式“过户”给了“公司”。从李晚霞将冻库“过户”给“公司”并对价获得“公司”99.5%股权的那时起,冻库(仓库)1279.39 ㎡(包括5518㎡土地)就成为了“公司”的实物资产。“国洲事务所”对冻库和土地的基本情况不调查、不说明,对其价值不评估,凭什么就作出同意李晚霞用区区70万元货币资金,将已经升值,价值高达580.9万元的实物资产进行《验资报告》,“置换”使其再次成为属于李晚霞的“物权”呢?(且“置换”不是房地产法定的交易形式,《验资报告》及附件中也未见,在房管部门办理的证件,这里所称的“置换”纯粹是一种违法、违规的无效行为。;更何况仓库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自始至终都是“公司”的资产。
原审三位被告,利用操控公司的特权和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这样的倒来换去,李晚霞没有出一分钱,不仅将原来仅有15%的公司股权份额变成99.5%,还凭空获得在2012年3月评估价值就已高达580.9万元的仓库及土地的“物权”,李晚霞就这样实现了对“公司”财产的彻底侵占;同时也实现了对我的出资及对价应获得的权益的彻底侵占!!!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
4、李晚霞在再审的审判过程中宣称:我们赚了很多钱,这些钱我和张汉林分了,当审判长问既然赚了很多钱,为什么财务报表上面是亏损?李晚霞公利用然叫板:我做的是几本帐,赚的钱我们用来投资买土地、修房子、添加设备了。公然挑战现行的法律法规,无视国家的管理,无法无天,气焰十分嚣张。
综上所述:张汉林、李晚霞及“国洲事务所”,积极参与了编造虚假证明文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谋或帮凶。其侵占公司和股东资产的金额特别巨大,偷漏税收情节严重,严重冲击和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的后果都将十分严重。应该引起网友们的高度重视。
这就是李晚霞在张汉林、梁志明、陈在洋都已服从了原审判决,认可了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情形下,还利令智昏恶意缠讼,的根本原因。
五、申诉人在本案受理过程中,提出过多种主张,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主张,这些编造出来的主张,已被再审法院依法驳回。
1、在一审时,李晚霞、张汉林提出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陈在洋的出资是为其所承揽的工程“垫支”的资金,但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陈在洋与张汉林共同出资用于桓荣冷食品公司冻库库体(仓库)、办公楼土建工程,其出资行为是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该工程的施工方并非陈在洋,在该工程中陈在洋与桓荣冷食品公司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 。(见一审判决书14页6行 — 9行)
2、申诉人李晚霞在《再审申诉状》、《代理听证意见》中提出了“合伙购地”、“ 合伙建房”并称对土地和房屋已进行了分割的主张,但在再审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不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主张,还在再审开庭审理时否定了自己提出“合伙购地”、“合伙建房”,“已进行了分割”的主张,改称:“陈在洋是挂靠公司”的又一种主张。当审判长向其索要陈在洋“挂靠公司”的相关证据时,申诉人李晚霞称没有证据。申诉人一审、再审均委托了代理人,怎么可能连自己提出“诉讼主张”的基本法律关系都前后矛盾呢?这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申诉人在说谎。企图通过一而再,再而三地编造谎言,掩盖陈在洋具有股东身份,并以股东身份合股扩股出资1119106元的事实真相。
3、在一审时申诉人没有提出过“合伙购地”、“合伙建房”的主张,也没有以这些主张提起反诉;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过这些主张;在上诉因未缴费被裁定为自动撤诉,且一审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在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这些主张。这些主张超越了原审的诉讼审理的范围,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李晚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提出的“合伙购地”、“合伙建房”及“陈在洋挂靠公司”等主张;既然李晚霞没有证据,当然再审法院依法应该驳回这些主张。
4、再审中申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审时我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第一份是高坪区政府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以下约定:
(1)人民政府有偿转让的10亩工业用地是“项目用地”。
(2)乙方(指“公司”)获得的“项目用地必须符合该地区详细规划,如需变更、调整,须由乙方提出方案,送甲方和规划部门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否则甲方将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
申诉人再审时提出上述主张,违反了《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和房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当然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六、对申诉人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递交的《申诉状补充意见》及申诉人的代理人2013年10月8日在递交给法院的代理听证意见中还提出以下主张,被申诉人反驳如下:
1、申诉人的代理人在书面代理听证意见中称:“陈在洋对依其出资的比例所享有的资产份额,始终是陈在洋在管理”,与事实不符。
(1)从法律角度讲,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这是最简单的法律常识。而冻库房屋(仓库)的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属的权利人是“公司”而不是陈在洋。
(2)从现实角度讲,陈在洋不仅失去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也没有得到对价应享有的权益。那么,陈在洋享有的资产份额在里?
2、李晚霞称“2011年9月5日,张汉林与陈在洋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及收取了租金,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只字不提”,……“故意回避事实,以达其枉法判决之目的”。与事实不符
(1)我提请网友关注一审《审判笔录》所记录的审判情节。
◎ 一审的原告和被告都认同“第一期项目”是“土建工程”;(请见一审《审判笔录》第34页第7行--11行的记录)
◎ 原审质证时,李晚霞承认:“因修冻库是需要把前期土建修好,所以土建价高低不影响后期冻库。”(请见《审判笔录》第12页第5行--7行的记录)
◎ 一审审判长的提问:“08年10月26日基建共同部分,陈张二人工程结算明细单上是办证的房屋和住宅、办公楼,包不包括仓库内的制冷设备的费用?”原告和被告都回答:不包括仓库内的设备。(请见一审《审判笔录》第30页第12行--31页第8行记录)
以上事实证明:申诉人李晚霞和张汉林已经承认,陈在洋向“公司”缴纳的1119106元出资中,不包括陈在洋独立出资完成的后期冻库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的费用;后期冻库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是由张汉林、陈在洋“各自独立出资”建设的,其物权当然分别属于两人各自所有。
为此,一审判决确认:“两人在已建成的冻库库体两间房屋内各自独立投资安装冻库设备的建设部分(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两人各自所有)”(一审判决第8页13行-15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得到了再审法院的维持。
(2)到我一审提起诉讼为止,我独立出资建设的冻库制冷设备已经租给张汉林使用3年。在这3年中,申诉人未对这种经营方式提出任何异议,表明李晚霞认可了这种经营方式。
(3)冻库的制冷设备是各自独立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是没有入股的个人财产,其物权属于个人,我将物权属于我个人的冻库制冷设备,出租给“公司”股东张汉林,是全体股东,包括 “公司”、李晚霞、张汉林都认可的一种经营方式,应该无可非议。申诉人凭什么说,因为陈张二人订有《冷库租赁协议》、陈在洋收取了租金,就证明陈在洋缴纳的1119106元认缴出资不是入股出资呢?
3、李晚霞在《代理听证意见》称:“2011年9月5日协议书印证了陈在洋共同拿地合伙建房 … 共同决定借用申诉人的名义去购买。”与事实不符。
《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文字对三位股东认缴出资的目的及用途记载得非常清楚、准确,那就是将购买获得的十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股份,加入到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合股扩股经营”,既然十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是加入“公司”的“股权”当然就是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作为“股东”权益的载体,代表股东签订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合理合法,名正言顺,不存在陈在洋借用公司名义购买土地之说。
4、《申诉状补充意见》第一条第2款称:“经第三人核实,其肯定了《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晓;一审法院反而认定其效力,显属偏袒陈在洋。”。这个说法与“法律事实”不符。
(1)原审质证时李晚霞、张汉林及两人的代理人罗国康,梁自明对《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然也就认可了其签字是本人或者是委托他人所签的真实性。
① 梁自明在对《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及第二组的其他证据质证时,除对交30万元土地款的方式发表了意见外,称:“对其余证据、协议的真实性我无异议。”请见“一审审判笔录”第7页第14行--15行的记录。   
② 李晚霞、张汉林两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国康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合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见“审判笔录”第7页第9行--第10行的记录。
(2)对一审的判决,梁志明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梁志明既没有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也没有提起申诉。服从了判决,承认或追认了《合股扩股经营协议》是真实的;承认或追认了《合股扩股经营协议》三位股东签字项下的签字,是他或者是他委托的人签的字;承认或追认了《判决书》中与他有关的各项事实的认定。这就是对梁志明而言,已经形成的法律事实。
两位申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采用的是梁志明口头提供的证据,这个证据与依法已经成为“法律事实”证据相互冲突,再审法院已依法驳回。
5、申诉人在《申诉状补充意见》第一条第2款,提出了一份与本案无关的《合股经营协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   
(1)《合股扩股经营协议》与《合股经营协议》虽然是同一天签订,但不是相同的人签订的。我不是《合股经营协议》签约人,《合股经营协议》与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
(2)《合股经营协议》不是新的证据。
《申诉状补充意见》称:《合股经营协议》是在原审《审判记录》第38页找到的,也就是在原审的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出现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股经营协议》不是新的证据。
(3)《合股经营协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证据。
一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说明了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审判笔录没有梁志明出示《合股经营协议》举证的记录,也没有对该协议质证的记录;证明:梁志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该协议;按《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梁志明放弃了举证权利。按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一审对梁志明逾期提交的《合股经营协议》未组织质证,有法可依;按该规定第四十七条,没有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该协议是没有证明力的证据
七、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向我提问,我已逐条回答如下:
1、提问:“06年签订了入股合股协议,为什么没有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和变更工商登记?”答 :“公司”虽然已和高坪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要真正获得土地使用权,“公司”还必须参加挂牌竞标,中标后才能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才能真正获得。但什么时候挂牌竞拍?挂牌价是多少?当时谁也不知道;“公司”能否成功中标,更是不可确定的因素。如果“公司”不能中标,将给认缴出资的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签约各方在《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十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公司’和三位股东应该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变更‘公司’的章程;并依法定程序办理股权变更及相关登记手续。”这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缴出资的合同签订后,什么时候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公司法》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变未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不影响我股东身份的确认。这就是当时没有马上要求修改章程和变更工商登记的原因。
2、提问:2006年你们签订了协议后,你就是公司的股东了?你是怎么参加公司管理的?答:首先,我参加了公司管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陈在洋从签订《合股扩股经营协议》后即参与了桓荣冷食品公司修建冻库库体(仓库)、办公楼土建等基建管理工作,具体为……。”(一审判决第11页5行-10行)。我的律师刘攀对此也作了详尽说明(请见《关于陈在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的代理意见》第2页2行 - 第2页倒数3行)。其次,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不是《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我股东身份的确认。
3、提问:你既然是股东,为什么没有参与分红?回答:首先,我曾多次向“公司”提出分红的请求,但张汉林、李晚霞称,这几年公司一直在跑审批、进行冻库修建,到现在土地证和产权证都没有办下来,也贷不到款,流动资金短缺,公司刚搬到新地点,距城较远,政府承诺先修好路,现在路也没有修好,运货车辆进出很不方便,经营十分困难,因此公司一直亏损。我想他们讲的也有道理,加上到2010年底,“公司”财务报表累计亏损额为61080元,也不算大,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亏损不能分红,就轻信他两人的谎言。其次,我是长期从事医用仪器、设备经营管理、维修,冷库设计、安装的工程师,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熟悉,尤其是对财务管理更不熟悉,张汉林、李晚霞正是利用了我的这些弱点,对我实施了欺骗。在再审开庭审理时,李晚霞肆无忌惮的宣称他们做假账,隐瞒利润与张汉林私自分红等等违法行为,就是最有力的证据。(请见再审审判开庭笔录第10页3 – 21行)第三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分红,不是《合股扩股经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影我股东身份的确认。
为此,再审法院,支持了陈在洋的意见。
八、我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的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应当得到再审法院的维持。
1、我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的民事诉讼,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适用(三)》)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是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
按《公司法》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对应的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我在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是否提起诉请来保护自已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是我依法享有的另外一项诉权。
2、我依法“已向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缴纳扩股出资1119106元”的义务,“公司”应按《公司法》和《公司法适用(三)》的相关规定,向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我个人的相关资料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高坪区人民法院对我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的民事诉讼,依法立案,进行了审理并按《公司法适用(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令“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判决,得到了再审法院的维护。
两级法院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李晚霞凭空编造出来控辩理由,依法维护陈在洋的合法权益。


回复

发表于 2015-2-8 10:3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发表于 2015-2-8 15:53 |
我想成为女企业家!!!

发表于 2015-2-8 22:07 |
求解求真相

发表于 2015-2-8 23:06 |
必须给出合理解释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9 00:00
冷冻庫一天卖病死猪肉!还要意识发帖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9 00:02
收了多少死猪!心里清楚.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