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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新闻] 冤情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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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4 10:24 | |阅读模式
尊敬的领导:
  你好!
    烦你在你百忙抽空阅览此信,与你写此信,实属无奈(求助于剑阁检查院长十天未见音信,无赖只好求助各位)[img][/img]!
    自古以来,为民为国者,均以理服人,以理育人。可如今,恶者,持以恶理横行乡里;为官者,更是混淆视听,不明察秋毫,不洞悉是非,不观实情,而加以断无厘头官司。不免怀疑,违法是否必究?执法是否必严?如下是案情原委,恳乞明公细查之!为其正义,以理服人、育人,而长存!
   1994年,姚家柳场四组杨育及家人不愿做3.8亩土地,愿意将土地转让。王武及家人愿意承包杨育那3.8亩土地,并承担3.8亩土地的农业税与提留款,3.8亩土地正式上在王武《土地承包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1995年初,杨育及家人为转让的3.8亩耕地与耕牛跟王武发生纠纷,纠由柳场村委员会进行调解,有纠纷处理意见为证。从此,两家便结下怨仇。
   此后,杨育转让的3.8亩土地,王武进行正常的耕种与缴纳农业税和提留款。直到2008年度,杨育见王武农耕土地收益很好,还有国家的粮食补贴以及一系列惠民政策的出台,便分外眼红,就想方设法,要回他那3.8亩的转让土地。当年王武承包杨育转让的3.8亩土地,一直缴纳完善国家的农业税与提留款,3.8亩土地是属于合法的,不愿将土地转让与他。于是,杨育便唆使他妻子即唐银华,挑些事端。变着法的辱骂王武(外出打工)妻子即魏建珍,所骂之话,不堪入耳。唐银华见骂人不起作用(有录音为证),便变本加厉,在通往他家转让的耕地途中强行阻拦,甚者出手伤人,多次将魏建珍打伤。
   魏建珍曾多次找村上干部及乡上干部进行调解,但是村上及乡上干部调解都是不了了之。王武得知妻子被打,调解无果,被迫还乡,跟妻子魏建珍一起务农。但是杨育及其妻子唐银华更是变本加厉,让事态进一步升级,唐银华将王武房檐处打杂破烂,还有将破烂堆放在门前(有照片为证),甚者他们趁王武在旋地之际,跑到地中将王武打伤,王武被迫住进姚家医院(有入院证明),妻子魏建珍立即报案。可村上及乡上干部并没做出可行的调解与规劝对方,王武、魏建珍于2008年12月29日诉讼至剑阁人民法院(有判决书为证)。
   自2009年6月23日剑阁人民法院判决后,杨育及其家人并不满意此判决,依然强行阻挡王武及家人通往耕地的道路,任然辱骂,甚至肆意的破坏农作物,迫使4.4亩农作物减产,也迫使王武家4.4亩土地荒芜。
   至今,4.4亩土地依旧荒芜。依旧荒芜的土地,主要因两家另一场无厘头官司惹的祸。2011年7月11号,王武见夜蒿树田田盖坍塌,便打石头砌筑田盖。而夜蒿树田下面正好是杨育家的地,杨育和他妻子见砌筑田盖就上前阻拦,并以伤他玉米苗和超过界限为由,上前殴打王武与魏建珍。王武和魏建珍立即找村上干部进行公证,村上干部可证明王武家田盖并未超出界和损伤他家玉米苗。
   杨育及其妻子唐银华并不服气,恶人先告状。于2011年7月31日以打伤为由向北庙派出所报案,并将魏建珍告上法庭。声称魏建珍将唐银华扭打致残,并向法院提出向魏建珍索要残疾赔偿等系列无理赔偿。而法院最终的判决将无理赔偿,变为了合理赔偿。判决书中有如下判决词为证“....但原告初次就诊是7月29日,8月1日住院,8月8日出院,只能证明原告在7月29日后确有受伤事实,不能证明由被告在7月11日造成的。诊断在原告左侧软组织和3、5、8肋骨骨折,若是在7月11日形成,应属陈旧性骨折,病情说是原发性损伤,则与事实不符,软组织损伤已20天了,诊断出来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损害是7月11日形成的。剑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说患者是不慎摔伤,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打伤不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既然法院有这些无关,伤残并不是魏建珍造成的,为何法院作出的判决确是“.....但在本案中,双方为在承包地盖扎石头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魏建珍造成原告唐银华的左侧3、5、8肋骨骨折,至原告唐银华身体十级伤残....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的费用为:5,残疾赔偿金5140元/年×20年×10%=10280元”?魏建珍不服,于2012年9月3日上诉广元人民中级法院,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打回原判。在未收到判决时,将魏建珍刑拘15天。
   剑阁人民法院这样的判决,判决书上矛盾重重,难以理服人。况且唐银华并未出示具有说服力的入院及打伤时的证据,法院如此判决难服于人心。原本以为执法必严,其实不然。上诉无门,特走此路。恳乞明公细查,作出公证!还乡间一正道(愿明法知法者来评评,还一公正、公平、公理于世,自08年至现在的官司纠缠,无力再请律师,所以才不得已而为之)。
   一述,恶人如此横行乡里,在朗朗乾坤法制社会,持以恶理,何以得全身而退?
   二述,执法者为何将证据不足的无理要求强加于人,执法何以草率执法?
   致此!
           陈述人:四川省剑阁县姚家乡柳场四组魏建珍、王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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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6 10:59 |
网友你好;
    现将你所反映的问题具体情况回复如下。
一、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情况。
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依法受理原告唐银华诉被告魏建珍、王林秋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转交城北法庭审理,该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雄(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珍,王林秋的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剑阁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建珍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银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11471.95元。二、驳回原告唐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帖子中认为法院判决书矛盾重重,判决不公不实。
在帖子中将(2012)剑阁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方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作为“判词”援引,明显系对法律文书曲解。被告方质证意见,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所发表的供法庭参考单方意见,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和证据,还要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等进行综合认定。而在判决书中,本院查明的事实,才是法院在通过分析审查和核实证据后,认定的事实。而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银华与被告魏建珍、王林秋系同组村民,两家曾为争执承包土地发生纠纷。2011年7月11日,因被告魏建珍及其丈夫王武、被告王林秋在自家的承包地扎地盖时,被原告唐银华看见,唐银华认为被告魏建珍家所扎的石头超过其承包地界,占到原告的承包地内。原告唐银华即回家叫上其丈夫杨育一起去看。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唐银华夫妇到其承包地,杨育遂与王武发生争执,原告唐银华开口辱骂被告魏建珍,随即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魏建珍将原告唐银华打伤。案发后,被告魏建珍向剑阁县公安局北庙派出所报案。原告唐银华在家休息并托人带消炎药。2011年8月1日,原告唐银华至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3、5、8肋骨骨折,左侧上颌牙2、3、4、5部分残缺,左侧下颌牙4、5、6部分残缺,右侧上颌牙部分残缺,右侧下颌牙部分残缺。经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2593.50元、交通费10元。经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2日对原告唐银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广雄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1号《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银华左胸部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经北庙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382.30元。
魏建珍在剑阁县公安局北庙派出所于2011年8月1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承认是和我扭打过程中我造成她受伤的”。因此,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魏建珍将唐银华打伤是有证据的,且与原告唐银华的部分陈述是一致的。法院认为原告唐银华与被告魏建珍系同组村民,本应在生产生活中相互帮助、互谅互让。但在本案中,双方为在承包地盖扎石头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魏建珍造成原告唐银华的左侧3、5、8肋骨骨折,致原告唐银华身体十级伤残,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与被告两家有矛盾的情况下,没有通过有关组织解决问题,而直接与被告方发生冲突,并先开口辱骂被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魏建珍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唐银华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书不存在相互矛盾。魏建珍收到判决后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故法院判决不存在不公正,难以服人。
三、对赔偿范围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其标准,有法律依据,且正确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故适用四川省2010年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150元/年标准。经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2日对原告唐银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广雄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1号《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银华左胸部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150元/年×20年×10%=10280元。
                           

剑阁县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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