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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青年盗窃准岳父家现金渠县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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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6 16:27 | |阅读模式
    近日,从四川渠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了一起偷取准岳父家现金的盗窃案,某隆昌青年杜某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埋单徒刑一年。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四川隆昌青年杜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在广东务工期间与四川省渠县有庆镇的吴某相识并相恋,2007年8月中旬,二人回到渠县有庆镇吴某的老家与其父母居住,生活,直到本案案发之日。2008年6月11日,吴某的父亲吴某某将卖猪所得9万元现金放在衣柜里被杜某看见,次日早晨7时许,杜某趁吴某熟睡,其家人外出做生意之机,到吴某某的卧室,把衣柜耗开,盗走现金3.9万元;随后将书写好自己准备回老家等内容的留给吴某的纸条放在平时骑的摩托车油箱上面的拉丝包里,并告诉妻子吴某自己出去洗衣服,从而逃到达州机场,购买了当日16:30分的飞往广州的机票。在侯机的过程中被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现金39148元和机票一张。2008年6月13日,杜某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由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审理中,杜某的同居女友及准岳父都书面向渠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希望不追究杜某刑事责任。
    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与吴某于2006年恋爱,2007年8月一起回到吴某家,与吴某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于2008年农历9月24日生育女儿,因此杜某与吴某、吴某某之间的关系十分明确,应当认可。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吴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杜某的刑事责任,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6月12日杜某偷走吴某某家现金3.9万元余元,虽然其数额巨大,但杜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责令返还被害人。(张洪 蒲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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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5 1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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