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西充县实验驾校。 地址:西充县晋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锡连,男,校长。 手机:13990730888 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曾颖,男,局长。 手机:13990825686 申请目的: 1、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的教练客车、货车、牵引车停运折旧损失12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 2、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新建教练场不能营运投资损失60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 3、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经营收入损失20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 4、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部份员工因三年维权而产生误工损失、车旅燃油费30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 5、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多年诉讼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费 60万元。 6、上述各项赔偿款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起到赔偿结束为止每年1000万元。 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是经省、市、县各级运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一级驾校,从事小车、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招生、培训及小型汽车考场业务。2013年前每年学员达1500人,年收益不低于450万元,后因学员不断增加原教练场地、教练车、设施设备不能满足教练、考试要求,而且在赔偿义务机关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会议和文件精神号召下,原告于2012年-2013年初投资6000万元,完成了新驾校考场、训练场的建设;又投资增购教练所需的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及安装设施设备,致教练用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增加到71辆,价值达1200万元。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校学员大幅减少,收入严重下跌,入不敷出,以致于到2014年初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培训业务停业,71辆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一直停放至今,已破烂、甚至达到了报废条件,有些车提前报废。2014年我校发现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西充县多扶镇从事违法招生、培训、收费等经营活动,并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顺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对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违法招生、培训、收费等经营行为不查处。随后才知道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西充县多扶镇从事违法招生、培训、收费是因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给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出“南市运管函[2013135号”批复文件,在此批复文件基础上南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又指使嘉陵分局又于2014年12月24日给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出“南市运管嘉分局[2014]215号”批复文件。正因为如此,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才有恃无恐地在西充县多扶镇违法招生、培训、收费、违法收取学员高额住宿费、套餐费、训练费等,年收益达2个亿以上。我校此时才如梦初醒,我校的学员减员、收入严重下跌,入不敷出,以致于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培训业务停业、车辆因长期停用报废等损失,全是因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为此,我校于2015年向嘉陵法院起诉确认“南市运管嘉分局[2014]215号”批复文件违法并撤销,向顺庆法院起诉确认“南市运管函[2013]135号”批复文件违法并撤销,经审理,嘉陵区法院作出确认“南市运管嘉分局[2014]215号”批复文件违法并撤销的判决,顺庆区法院作出确认“南市运管函[2013]135号”批复文件违法并撤销的判决。虽然赔偿义务机关和南充市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两判决提出上诉,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仍确认了“南市运管函[2013]135号”批复文件违法、撤销“南市运管嘉分局[2014]215号”批复文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而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已被两级法院所确认,其违法行为造成我校新驾校培训场地等投资损失;造成71辆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教练车停运4年处于报废(有的已经提前报废)的损失;造成大中型客、货车、牵引车招生、培训业务停业4年的收益损失等各项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希赔偿义务机关按时作出赔偿决定,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否则,赔偿请求人依法提起赔偿之诉。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有故意违法的局长曾颖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并称送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曾颖的刑事责任。 特此申请
赔偿请求人:西充县实验驾校 法定代表人:王锡连 二0一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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