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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说] 被告刘登忠在二审法庭上偷原告《土地承包证书 》干扰司法,要求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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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4 11:56 | |阅读模式
被告 刘登忠在二审法庭上偷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 干扰司法,要求依法处理

                                          举 报 信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举报人:刘汉光(原名刘志云),男,生于19681230日,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73号,居民,联系电话15923608829。
委托举报人:胡代国。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举报人: 刘登忠,男,住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汉族,农民,联系电话13550685082
被举报人:;刘久平,男,住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汉族,农民 。                                             
  请求事项:
1要求贵院依法处理刘登忠在二审法庭上偷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干扰司法的违法行为;
2、赔偿举报人损失费3万元。                  
事实理由   
    1999年1月1日,刘汉光与安岳县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2011年,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投诉人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遭拒绝而起诉岳一村三组,当时三组的负责人是刘登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投诉人均出示了自己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原件,经法官确认后交刘登忠质证。没有想到,在二审过程中,刘登忠与该村村民刘久平串通,在对刘汉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质证后,将事先准备的刘久平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进行了调包。2014年6月18日,因刘汉光申请了再审。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温法官在安岳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刘汉光代理人重新调查。刘登忠公然拿出刘汉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给法官看,企图达到其证明目的。刘汉光的代理人也向法官出示了自己手中刘久平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原件。这一事实被书记员记入笔录。投诉人认为,自己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涉及原告的承包土地即不动产权益,该证书应当属于原告的所有权、持有权、保管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及其第三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向投诉人支付车旅费、误工费、复印打印费、委托人的劳务费等费用故,起诉到安岳县法院,法院称,不在受理范围。法官称,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偷证据,应当以干扰司法论处,轻则罚款,重则拘留。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举报人的请求。此致                    
       举报人:   刘汉光                                                 2014年7月1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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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7-14 14:14 |
法官称,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偷证据,应当以干扰司法论处,轻则罚款,重则拘留。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举报人的请求。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4-7-14 14:47 |
多功能 发表于 2014-7-14 14:14
法官称,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偷证据,应当以干扰司法论处,轻则罚款,重则拘留。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举 ...

一个虾米生产队长刘登忠也如此猖狂,为了赢官司,公然在法庭上调包对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证,道德败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罚款、拘留。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发表于 2014-7-15 11:52 |
有人说,可以偷钱、偷物、偷人,没有听说过偷《土地承包证书》的,安岳县就出现一个怪事,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生产队长刘登忠在法庭上偷刘汉光的土地承包证书。道德败坏,可耻可恨!

发表于 2014-7-16 08:25 |
孟松林 发表于 2014-7-15 18:10
刘登忠是小人‘强盗、难怪这次民主改选,队长选脱了。阿弥陀佛!

可以偷钱、偷物、偷人,没有听说过偷《土地承包证书》的,安岳县就出现一个怪事,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生产队长刘登忠在法庭上偷刘汉光的土地承包证书。道德败坏,可耻可恨!

发表于 2014-7-16 21:16 |
可以偷钱、偷物、偷人,没有听说过偷《土地承包证书》的,安岳县就出现一个怪事,岳阳镇岳一村三组生产队长刘登忠在法庭上偷刘汉光的土地承包证书。道德败坏,可耻可恨!

发表于 2014-8-7 22:27 |
asdf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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