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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恒升镇猪肉市场李成雄欺行霸市垄断经营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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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7 14:40
如果营山人了解內情的话,我相信他(她)会站在公正的立长上说话,不会扭曲事实

发表于 2014-9-27 1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在其他乡镇都存在猪肉垄断销售的问题,很多地方还很严重,工商局,畜牧站,屠户他们都是一条利益链上的,这个社会你懂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7 22:14
这事这么久了事情还没有解决吗?办事效率太低了吧,是想把大事拖小,小事拖了,让挨了打的群众吞下这个哑巴亏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7 23:52
恒昇派出所所长你办事不公,明明造是刘茂林在先陈安林打人在,为什么反说成是李屠夫的不对,打架双方都有责任怎么只关李屠夫他们呢,况且她的妻子只是扯架,怎么反说成打架,你们派出所是不是有点颠到黑白,难到你与他们是亲属关系或者他给了你什么好处,做为我是一个市民你纯属不该,你是我们的衣食父母官做事应该公正一点,否者很多人会不服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8 00:17
刘茂明:你书记没当成怀恨在心也用不着拿屠夫来出气嘛,有本事直接找政府,人家也是挣点血汉钱,不彖你们当官的有工资有外水钱,拿点良心出来不要在害人了,对你没好处,都是有后人的给后人留一条路不要做绝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8 00:35
还原事实真相,给公众一个公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8 00:35
还原事实真相,给公众一个公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8 00:36
姓(刘)(陈)(杨)的你买通恒昇的官员,颠到黑白,扭曲事实,把黑的说成白的,天啊,公理何在,恒昇的屠夫我为你们抱不平你们就这样忍气吞生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8 06:20
屠夫一群无智商的傻子,唉!聪明反被聪明误。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8 10:48
我是个小市民当时在场,消费者喊打不得,为什么你们屠夫上去那么多人,打一个弱女子,一群屠夫没人性,霸道,,,,别个来卖肉的就经常做怪象,我们都看见街道管理经常和你们争,无法无天,可恶之极,一提及老百姓都人人愤慨、、

发表于 2014-9-29 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名:此纠纷在政府组织下,已于2014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和睦共处,均无异议。目前,市场秩序良好。非常感谢恒升党委政府主持公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29 16:19
恒升政府亲民政府!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9-30 20:24
我看还是有好的政府,政府还是有些好干部。据说恒升有几位干部不错。继续发扬,我为你点赞。

发表于 2014-10-4 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恒升镇应当加大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使其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本帖最后由 观网 于 2014-10-4 18:19 编辑

发表于 2014-10-9 17:54 | 显示全部楼层
网络人身权保护既需法律给力也需个人觉醒
 10月9日,据中国法院网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同时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民人身权益因网络遭受侵犯的现象层出不穷,从隐性的用户数据搜集、人身攻击谩骂到疯狂的人肉搜索直至明目张胆的“不雅照”传播,一个个侵犯公众人身权益的鲜活案例刺痛着公众的神经。面对无孔不入的网络,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不会成为下一个受害者。因此,在网络已深入个人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网民在享受网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热切呼唤更加切合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机制,从而避免人人自危的局面。而一个法治社会,人格权的保护,法律、法规等必须是先行者,法律、法规必须担负起中流砥柱的重任,此次最高法院通过公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是网络时代人格权保护的一场“及时雨”。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经对传统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益行为做了相关规定,但通过网络侵犯人身权益表现出来的特征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区别,司法实践中,审理网络侵犯人身权益往往面临各种难题。此次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传统与网络之间架设一道桥梁,使法律、法规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更全面地延伸至网络领域,使法律、法规以更加符合网络特点的方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既避免网络成为“法外之地”,顺应法治发展需求,又及时回应民众期盼。

  网络传播以速度快著称,对于人身权益的保护法律也多以事后救济为主,对于已发生的损害难以完全消除影响,因此,除了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之外,保护个人人身权益还需每个网民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实现防患于未然。从以往发生的网络人身侵权案例来看,许多网民表现出在网络上的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经常因疏于防范最终导致人身权益受损。在今天这个“雁过留痕”网络时代,网民在网上的一举一动都会留下痕迹,多一份警惕,就少一份风险,广大网民只有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并学习必要的网络保护技术,才能最大程度上保护个人权益。最高法院此次公布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其用意不止在于指导审判,更在于以案普法,希望网民能从中汲取教训经验,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发表于 2014-10-9 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0月9日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2-25 23:48
严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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