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过错行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力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可以对有关证件、号牌和机动车辆实施扣留,可以对非法装置和牌证予以收缴,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和检查、还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保护性约束措施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是法定赋予的职权,也是必须履行的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履行纠正违法行为的义务,对威胁交通安全、侵害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不得玩忽职守、疏忽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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