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炳辉同志:
您好!针对您在帖文中反映的问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已多次进行了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您所诉的案件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规定。因此,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涪刑告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之处。
近年来,您多次通过书记、市长信箱和网上发帖等渠道反映同一问题的来信来访,我院和涪城区人民法院均已向您作了回复。希望您理性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定,息诉息访。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