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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王义强

[群众呼声] 南部县法院因执行局敬某人利用职权再添黑暗王义强李玉昌跪求网友围观(30楼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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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31 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2012年3月30日,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审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相似,被申请人还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仲裁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不服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3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裁定"二审依法改判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本案的代理人是楼主王义强的同一代理人,他应该清楚。道理很简单,合作社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人雇佣楼主为其提供劳务,受承包人的安排、指挥,工钱也属承包人发放,他与承包人建立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理应由承包人负责,发包方农村合作社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也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属选任过错,但也应承担责任。如果只要发包方承担责任,而直接雇佣楼主的承包人不负任何责任既显失公平,也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任何一件事认识不一致非常正常,是对是错看结果。还是那句老话,走诉讼程序依法维权好,不要说的天大海宽的,不切实际的话,这样害了别人也给自己难堪。

发表于 2015-1-31 11:30 | 显示全部楼层
周永康管这等屁事,那四川全坏了啊???又是天大海宽!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31 13:27
我有一个案子法院已判,但申请交到了执行庭却久久没有回应,不知其中缘由!坐等结果!

发表于 2015-1-31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说明,你无权强行要我接受你的观点,就事论事,不点名,不点职务行不行???点名道姓的目的是什么???我们何必都要用网名发贴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不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谁雇佣谁负责,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部份责任。而工伤一般是有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直接聘用的职工,出现事故后属工伤,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争论的没意思,由于水平有限,相互都不能说服谁,就此罢休,谁是谁非?我们看结果,让事实说话!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1-31 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听争论,也是一种最好的学习方式。

发表于 2015-1-31 18:17 | 显示全部楼层
要嘛适用民法、要嘛适用劳动法,二者必居其一,两个法律都适用没听说过。正因为本案适用民法,因而仲裁委无权仲裁。要把法律概念搞清楚。
随便说一旬影响而不是"引响"哈!楼主一言不发,争什么呢?

发表于 2015-1-31 18:34 | 显示全部楼层
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31 21:24
劳苦大众懂法还让你这般欺压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1 18:02
法院想怎样就样吗?总有个地方收拾郴你

 楼主| 发表于 2015-2-2 08:2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很需要你的帮助。目前几个方面都没回复。

发表于 2015-2-2 12:0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有来生,我将选择学法。这太高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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