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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海萍同志的一封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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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9 21: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海萍同志的一封公开信
尊敬的王院长:新年快乐!
我(申请人)是李自琼,家住南充市南部县肖家乡石宝地村2组。2013年1月5日,我(申请人)在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承建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的新城丽景项目部工地二号楼四楼电梯井内清理水泥残渣时从四楼摔到了负一楼,以致我(申请人)腰椎等十余处骨折,因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我(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我(申请人)于2013年9月开始与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成立劳动关系”的官司。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65号)裁决书和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都作出了如下(裁决)判决:“李自琼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与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主审法官朱伟还没有正式庭审就直接说我和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我(申请人)发言辩驳,朱伟叫我闭嘴。2014年9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自琼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我们一家人认真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我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南部县人民法院一审时,我(申请人)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加盖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单;3、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我摔伤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申请书;4、李自琼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5、南部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证明我(申请人)与四川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而四川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辩称其将清理水泥残渣的工程转包给了一个叫杨克安的人,但是没有举出其将清理水泥残渣的工程转包给了一个叫杨克安的人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即使其能举出证据,我(申请人)举出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也优于其证据(因为一审,二审都查明:上述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是被申请人四川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于办理其我保险理赔的。),何况其没有证据证明。杨克安作为个人,也莫得承包资质撒。因此,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认定的“李自琼在工地务工并非受四川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安排和管理,其劳动报酬亦不属公司直接发放,实际由杨克安雇佣李自琼为其务工。李自琼受杨克安指派在工地上从事水泥临时性清除工作,并非受麟鑫公司的聘用”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该再审。
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书没有将我(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写进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法[2006]145号)的规定:“判决书应该将被告或者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写进判决文书”。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书上只写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字样。我(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我(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也当庭进行了答辩。难道是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剥夺了我(申请人)答辩的权利?我(申请人)未能当庭答辩。
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书在二审查明部分的内容是:“与李自琼一同工作时受伤的唐红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杨克安派去作工的,工资是由杨克安支付。李自琼,唐红梅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由杨克安垫付。”唐红梅有没有这样陈述我(申请人)不知道,但必须说明的是唐红梅只能代表她自己,不能代表我(申请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将唐红梅的陈述作为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话,应该有我(申请人)及我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安排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应依法再审。
综上所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书没有将我(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写进判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该再审。我(申请人)的维权路艰辛坎坷,跪求正义的来临。望王院长能在百忙之中,亲自看看这件案子的证据和判决书,你是专家,有问题瞒不过你的眼睛。我现在连生活费用都没有,没有任何人管我。请你管管我!我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时,我附有附:1、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92号判决书2、申请人李自琼身份证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表复印件;
附证据
1、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
2、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单复印件
3、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人摔伤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申请书复印件
4、李自琼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5、南部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
望王院长你能亲自看看。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李自琼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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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2-11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删贴.......求删贴  谢谢
发表于 2015-2-20 1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22 23:58
朱伟审理民事案件 法庭就是他们家的"一言堂"应该好好查查这个判案不公平 不公正。侮辱法律的法官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2-25 18:53
你以前在特克斯待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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