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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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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2 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巴山农户 发表于 2016-3-21 10:34
无行医资格,非法行医,将一个活生生的医死,心中没有负罪感,良心何在,我认为判决轻了。还好意思天天上访 ...

你这是放狗屁的话,不懂法律就不要装懂。

熊仁荣说的是;如果法院及死者家人怀疑熊仁荣的手术行为有问题,请依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熊仁荣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既然经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巴中市中级法院还无中生有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这是为什么?医疗事故犯罪问题,熊仁荣一直是说的,不管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国家司法机关都不得追诉熊仁荣了;一是由于这次医疗事件发生在非法医疗机构,该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人负全责。而且也依法就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了,熊仁荣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被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人非法行医犯罪吸收了。更不说医疗事故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国家的追诉权已经被司法机关一伙人整灭失了,熊仁荣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道理简单说就是;既然检察院起诉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的卷宗证明的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法院从2000年接手审理这案子,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到2005年11月才过期,这么长时间法院的领导、法官在搓卵呀,要在2012年再审查明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后,法院领导们的脑壳才开窍,还不要合议庭审理,不要检察院指控,不要熊仁荣对证据质证,就直接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了?

你自己看,你说的是人话吗?像人说的话吗?球经不懂也来装行家,还你认为,你的认为有法律依据吗?你为什么不认为你父亲不是你亲爹呢?你为什么不怀疑自己是投人生的呢?整这些不如放狗屁的话也好意思跑来网上回复,回复你MMB。
发表于 2016-3-24 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执业医师法出台10多年上面有明确规定,作为从事医疗的工作者应该熟记,其不可逾越触碰有具体规定,非法行医超专业执业有明确规定是不行的,一些二吊子医生学了别人几张处方就胆大妄为不踏实搞学问在商业趋势下超出自己专业自己能力执业怎么会不出事呢?,后果是害人害己,此案应当警示医疗界!!!
发表于 2016-3-24 23:49 | 显示全部楼层
执业医师法出台10多年上面有明确规定,作为从事医疗的工作者应该熟记,其不可逾越触碰有具体规定,非法行医超专业执业有明确规定是不行的,一些二吊子医生学了别人几张处方就胆大妄为不踏实搞学问在商业趋势下超出自己专业自己能力执业怎么会不出事呢?,后果是害人害己,此案应当警示医疗界!!!
发表于 2016-3-24 23:50 | 显示全部楼层
执业医师法出台10多年上面有明确规定,作为从事医疗的工作者应该熟记,其不可逾越触碰有具体规定,非法行医超专业执业有明确规定是不行的,一些二吊子医生学了别人几张处方就胆大妄为不踏实搞学问在商业趋势下超出自己专业自己能力执业怎么会不出事呢?,后果是害人害己,此案应当警示医疗界!!!

发表于 2016-3-25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新人报道

发表于 2016-3-28 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究竟是怎么回事?医疗知识,法律知识都不懂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3-28 15:54
巴中市中级民法院能正本清源,维护公平正义,是为法治之辛,人民之辛!
发表于 2016-4-5 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不回答,不经法庭审理有无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就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实质问题?如此回答是回答的什么卵?

经最高法院法官对判决书解读认为:
       2012年,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合议庭写出熊仁荣不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应该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的判决书交法院领导签字印发,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熊仁荣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告知合议庭后;合议庭没有依法对熊仁荣是否有医疗事故犯罪事实审理,就草率作出再审判决,变更罪名改判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以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定案依据未经法庭审理、质证、且医疗事故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得审理及作出有罪判决为理由提起申诉,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受理熊仁荣的申诉。案件的问题应该是:由原审合议庭依法对熊仁荣到底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审理后,根据审理的事实作出裁判即可。当然应该通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如果提起附带民事就一并审理,对非法行医犯罪附带民事裁判应该撤销。合议庭称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说是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就算是天王老子的讨论决定,也该经过合议庭审理、对证据审查、质证,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裁判终结。
发表于 2016-4-10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低头要有勇气,抬头要有底气。
发表于 2016-4-16 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问巴中市中级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是不是放狗屁的话

写在前面的话
熊仁荣案件发生在2000年11月,2001年公安局以涉嫌医疗事故犯罪对熊仁荣执行逮捕。逮捕后委托巴中市医鉴委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通江县法院,巴中市中级法院以熊仁荣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查明熊仁荣不构成非法行医犯罪。2012年12月作出的再审判决却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医疗事故罪处刑3年以下,追诉时效5年。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无延长追诉时效的情形,依法不得追诉,不得审理,审理了也只能判决无罪。还咬住犟说“判决正确”是不是打胡乱说的屁话?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网友以“不熄的风”和“说话讲良心”等为名,长期在巴中麻辣论坛炒作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本院已就该网友因同一案件多次发帖作出回复。
       2001年12月12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十年。后熊仁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巴中市中级法院,中院二审以非法行医罪改判熊仁荣有期徒刑三年。熊仁荣不服申请再审,中院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熊仁荣再次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巴中中院再审,巴中中院进行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改判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仍不服,再次向省高院申诉请求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熊仁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巴中中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正确,遂作出驳回其申诉的通知。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多次接访熊仁荣,作了大量的法律和政策宣传释明工作,指出当事人不服中院的终审判决和省高院驳回通知,可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熊仁荣固置已见,恶意炒作抵毁中伤法院,法院将保留追究发帖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力。

                                                                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

【要点提示】
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审查追诉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以法院立案审查或者审理的时间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为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220号(2005年12月8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
被告人孙惠昌。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某某28号门口与邻居孙某某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人29号孙某某家中,与孙某某、孙某某1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某某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某某1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某某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某某1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某某、孙某某1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评析】
我国刑法确立追诉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使那些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没有再次犯罪的行为人,避免受到国家刑罚权的无限期的追究,从而使这些行为人经过法定期限没有受到追诉而成为法律上的自由的人。据此,《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不同的法定刑格和刑种,分别确定了不等的追诉期限。
一、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为了防止那些规避追诉期限的行为人或者因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查处的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第一种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其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不接受讯问和审判,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不包括行为人进行合理的辩解和因故暂时无法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具体日期为199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惠昌立案侦查的日期为1999年9月14日,对被告人孙全昌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孙全昌六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其中属于立案以后接受讯问三次;被告人孙惠昌七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其中属于立案以后接受讯问五次。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均能如期到案。从诉讼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以后,没有任何规避接受讯问和审判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之一孙某某于事发当日即1998年11月15日即向公安机关作了被害的陈述,可以视为“控告”行为。公安机关虽然于1999年9月 14日仅对被告人之一孙惠昌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立案侦查,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05年3月16日对被告人孙全昌的立案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孙某某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因此,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亦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第二种情形。

发表于 2016-4-17 16:14 | 显示全部楼层
比照一下就明白了,巴中市中级法院对本案第二次再审期间,医疗事故问题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之久,依法不能审理了,更不能作有罪判决。审判委员会不要检察院起诉、不要合议庭审理、不要熊仁荣对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质证;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呀。

发表于 2016-4-21 0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是必然的,虽然过了追溯时效,但是审理的时候还是要说明是超过了“医疗事故罪”的时效,终止审理就是了,在结果上实际没有区别。当时的无罪辩护是不可能的,现在看来顶多就是不追究了就是。太较真没用,要看结果。

另外,单就当时的医疗事故罪来说,当时当事人确实是符合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那个手术环境就不具备应有的条件),所以没啥太冤枉的。。。。。“非法行医罪”就是不追究在非医疗场所(非法开的)行医就是了,否则当事人怎么也逃不了干系。因此,见好就收吧,省得当心被返告个煽动啥的罪名。。。。得不偿失
发表于 2016-4-21 08:13 | 显示全部楼层
mixter 发表于 2016-4-21 04:36
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是必然的,虽然过了追溯时效,但是审理的时候还是要说明是超过了“医疗事故罪”的时效 ...

你好负责任,可谓不辞劳苦,4点来注册专门说明这个问题以推卸责任哈?没必要咬住鸡巴当香肠了。

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都不是,哪来的非法行医犯罪?医疗事故鉴定都不属于鉴定范围、哪来的医疗事故犯罪?

发表于 2016-4-21 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法行医罪不是必须医疗事故鉴定吧,况且那医疗场所都不合法,何来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发表于 2016-4-21 09: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没有继续的必要,细追下去当心得不偿失,既然场所不具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第三十七条前两项规定,既已造成人员死亡,应属严重后果,应吊销执照。就像肇事逃逸,及时是对方主动撞你,你也是全责。因此,就目前结果我认为还是不错的,见好就收。
发表于 2016-4-21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你读一下法律在说话好吗?场所不具备资质,就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发生就诊人死亡的,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人就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行医犯罪的管辖范围了。就是说的这个道理。

发表于 2016-4-21 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哦,原来好像有个没发上。如果你那个情况不违法的话,那非法诊所就遍地都是了,不是么?同时医生还有什么忌惮去非法的地方行医?你似乎很专业,但是这个想想还用得着专不专业么?因此,必定违法。追溯时效是后话。

发表于 2016-4-21 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无所谓了,那你就这条路上渐行渐远吧。早晚精力、金钱都白搭进去。不信你就10年后再看这个帖子吧。
发表于 2016-4-21 13:08 | 显示全部楼层
mixter 发表于 2016-4-21 11:33
呵呵,无所谓了,那你就这条路上渐行渐远吧。早晚精力、金钱都白搭进去。不信你就10年后再看这个帖子吧。

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都不是,哪来的非法行医犯罪?医疗事故鉴定都不属于鉴定范围、哪来的医疗事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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