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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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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2-12 17:09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用户 220.166.20.x 发表于 2015-2-12 11:33
国家法律还管不管造谣的了






    依法申诉,论坛依法审核后通过,何谓造谣?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2-12 17:1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的理由在那里??

发表于 2015-2-12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职业拿椒三十年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2-12 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巴河之春 发表于 2015-2-12 10:18
判决好长,终于读懂了!无证行医,害死两人!巴中中院这么一回复一目了然,点个赞!




       仍没有懂,是医疗事故,而不是无证行医。

发表于 2015-2-12 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负责任地声明如下;

一;熊仁荣对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后,未经杨凡审理就改判为医疗事故犯罪确实无法接受,由于写判决书的黄庭长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犯罪问题,而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官却没有写判决书,现在法院不告诉熊仁荣是哪个法官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熊仁荣确实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依法向法院申诉合法,应该。
二;案发时间是2000年,2001年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才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追诉。2013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在没有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情形下单方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确有难解之谜。而且熊仁荣没有任何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延长追诉时效。
三;熊仁荣一直是作的无罪辩护,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却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而且没有允许熊仁荣作最后陈述。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及代理人作无罪辩护的,要终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熊仁荣申诉就是要求巴中市中级法院依法将医疗事故犯罪部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合理合法的诉求。没有任何诋毁、中伤法院的意思。
四;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犯罪部分既然,没有检察院的起诉,及举证,也没有告知熊仁荣举证,更没有将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质证,熊仁荣确实不知道这案件于医疗事故犯罪由于什么关系,更不知道法院是凭什么判决的构成医疗事故犯罪。
五,熊仁荣依照巴中市中级法院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告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 :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案不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应该现由巴中市中级法院处理,现在熊仁荣要求巴中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处理无可非议。
六;熊仁荣是本着解决问题的角度,多次向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写信,发信息;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次就一目了然了,网上发帖也只是反映事实真相,没有捏造事实、诋毁法院的想法。反而是熊仁荣一直在提醒法院自己应该维护法院的形象,法官自己应该顾忌法官职业的形象。
七;熊仁荣对申诉、发帖反映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八;熊仁荣要求法院及法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熊仁荣保留追究本案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官及指使者错案责任的权利。

发表于 2015-2-12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依照巴中市中级法院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告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 :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案不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应该现由巴中市中级法院处理,现在熊仁荣向巴中市中级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巴中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医疗事故犯罪部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等审理完再判决,有什么不妥?
发表于 2015-2-12 19: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下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12 19:11
适可而止!
发表于 2015-2-12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发表于 2015-2-12 20:06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发表于 2015-2-12 20:11 | 显示全部楼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保障简单案件尽快审结,进而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多用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理中,对于构建科学的简繁分流审判机制,提高刑事审判的整体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规定,《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相关规定主要把握了两点原则:一是既鼓励依法充分适用,同时也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二是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诉讼权利必须充分保障。

1.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均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有必要通知辩护人出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辩护人出庭并无实际意义;通知辩护人出庭,恐会导致简易程序的简易性无法充分落实。经研究,我们认为,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也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鉴此,《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

⒊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情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发表于 2015-2-12 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问巴中市中级法院

;到底是你们有法不依,审理程序错了不认账?还是熊仁荣固置已见,恶意炒作抵毁中伤法院?
到底是哪个固置已见,恶意炒作抵毁中伤正义的一方?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2-13 00:43
不妄加评论!不过,这起案件,这么多年被告还在申诉,次中意味值得推敲!!!
发表于 2015-2-13 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事实和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巴中市中级法院的领导和法官们,你们看你们自己的作为,你们单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事前没有告知熊仁荣,审理中没有问过熊仁荣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没有告诉过熊仁荣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程序是怎么启动的,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要证据是什么、熊仁荣有无异议,有无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甚至没有让熊仁荣作最后陈述;只是说熊仁荣辩论不构成犯罪,但你们却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你们自己看是熊仁荣的责任还是富有的责任。法院自己错了一个你们自己纠正还是要熊仁荣找检察院、省高院、最高法院来帮你们纠正?你们还讲理不讲理。还依法不依法?
    法院发帖说明的目的已经达到了,你们还有什么需要说明的吗?
发表于 2015-2-13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是不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关键在于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

该案是不是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关键在于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理;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申诉要院长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才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纠正。这就是说如果院长不承认原裁判确有错误,就不可能进入再审程序。呼格吉勒图案申诉这么多年为什么不能再审纠正,就是因为内蒙古自治区高院院长坚持原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没有错误,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使得案件不能不能进入再审程序、不能纠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仁荣案至今不启动再审(应该是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原因也是院长不认为熊仁荣作无罪辩护,而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属于确有错误,不认为认定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程序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被法官采信属于确有错误。所以才口口声声要熊仁荣自己去找检察院、省高院、最高法院。
发表于 2015-2-13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是不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关键不在于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申诉要院长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才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纠正。这就是说如果院长不承认原裁判确有错误,就不可能进入再审程序。但熊仁荣案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巴中市中级法院现任院长王强,在熊仁荣案第二次再审查明熊仁荣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后,合议庭写出判决书交领导签字,却被审判委员会改判为医疗事故犯罪,法院说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但这段时间王强院长在外出差,不是王强院长支持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给熊仁荣改判医疗事故犯罪;至今王强院长也不敢说是哪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为什么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人自己不写判决书,要再审非法行医犯罪的合议庭将判决书修改,加上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本来是两回事了,第一部分是由黄庭长为审判长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非法行医部分,闭庭后写出判决书交领导签字。第二部分是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再重新组成合议庭或者是独任审理医疗事故犯罪问题,但这位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人由于身份特殊,不写判决书,却指令审理非法行医犯罪的合议庭将其原写判决书反复修改,加上一个医疗事故犯罪)。现在的问题在于判决书上没有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官签名,只有审理非法行医犯罪的法官名字,而判后答疑3次,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官不出面,却叫黄庭长来解释,黄庭长反复就一句话,“我们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犯罪,是审判委员会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我们无法解释”。然而法律规定对刑事申诉要院长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才抗炎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王强院长如果说原判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在程序上、案件定性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就得罪来副院长及审委会其它人,如果说原判决没有错误,就要写出驳回申诉通知,对熊仁荣的申诉理由要如何驳斥呢?错案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就摆在那里的。王强院长也两难,但却没法推托。

发表于 2015-2-13 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说来说去,就是医死了两个人想不承担责任!

发表于 2015-2-13 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治巴中,文明巴人,理性发言!!!
图片2.jpg
发表于 2015-2-13 11:2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此次发帖说明,是熊仁荣在诋毁中伤法院,要追究熊仁荣法律责任的原因在于熊仁荣的一个帖子。熊仁荣根据呼格吉勒图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对刑事错案依法申诉却得不到依法再审、纠正的原因是法院院长不要脸。现在我把这个帖子粘贴出来,请大家看一下,熊仁荣的说法诋毁、中伤了谁?

       刑事错案不能依法纠正的原因在于法院院长不要脸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申诉要院长认为裁判确有错误,才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纠正。这就是说院长不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就不可能进入纠错程序。呼格吉勒图案这么多年不能再审纠正,就是因为内蒙古自治区高院院长不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所以申诉十多年都不能进入再审程序、不能纠正。现在虽然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了,负责办案的警察被抓了,但内蒙古高院院长比办案警察更可恶。却没有人过问,甚至于网上都无人追究,这还有公平正义吗?

   许多刑事错案申诉后法院不再审纠正,绝大多数都是法院院长的原因。尽管法院给出的说法及驳回理由千奇百怪,但最根本的原因就是院长不认为裁判确有错误。所以凡有刑事申诉理由成立却不能立案再审的朋友,你直接找院长,千万不要相信法院的其他忽悠。
    依据就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也是潜规则)对刑事申诉要院长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才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纠正。院长不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不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就算法院其他所有的人都认为是错案,应该依法纠正的,也没有办法。

发表于 2015-2-13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我还要负责任地说明,熊仁荣发帖的目的是评论那些被错判的案件,而且事实依据清楚,疑点已经显露了,当事人提起申诉后,法院院长却遮遮掩掩,以各种借口忽悠,把蒙冤的人这里推,哪里哄,其实就是不敢承担错案责任,就是院长在哪里把关,不承认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样的院长能够说要脸吗?

对熊仁荣案中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不是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既不是王强院长独任看卷审理的,也不是王强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现在是哪个副院看的卷,是哪个副院长认为的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是哪个副院长主持召开的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改判医疗事故犯罪,这些问题至今没人承认,你说还要脸吗?男人嘛,敢作敢当,你还是个男子汉吗?连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都不敢,你还好意思指令办公室,信访处发帖子,说明;要是男人就自己发帖子,自己站出来解释。熊仁荣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你就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将审理程序问题,追诉时效问题,证据问题全部摆出来,通过质证程序,驳斥得熊仁荣哑口无言,看你熊仁荣不自己承认服判息诉还能够说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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