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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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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 15:0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推进依法治国中,一切按法律程序走,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要动不动就由副院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经法庭质证、辩论;案件事实都没有搞清楚,判决理由都没有形成,就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有罪,这·样做的结果不是依法审理,而是胡整、乱整、哈整、蛮整。
发表于 2015-3-2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周 强:审判质量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提高审判质量是从法院内部确保公正司法的着力点。各级法院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保护一切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保护和救济,使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制裁和惩罚。要规范法律适用,严格裁判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庭审质量,对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处理公正,审判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确保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发表于 2015-3-3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对再审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不服的理由是审理程序违法,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其实还没有依法审理,法院就判决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了。事实在于熊仁荣一直是作的无罪辩护,从来没有承认过构成非法行医犯罪或者医疗事故犯罪。而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是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也没有允许熊仁荣作最后陈诉,熊仁荣压根儿就不知道审理医疗事故犯罪这回事。没有经过公诉机关在法庭指控、举证,所谓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没有经法庭质证、辩论;所谓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都没有经过法庭审理搞清楚,判决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理由不是经过法庭审理形成的,而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压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熊仁荣要求的也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经过依法审理后就清楚了。巴中市中级法院压根没有任何理由不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要发帖子说明也应该就这个问题详细说明才对。
发表于 2015-3-3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说:网友以“不熄的风”和“说话讲良心”等为名,长期在巴中麻辣论坛炒作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而事实的真相却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改判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一案的审理程序违法,到底熊仁荣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其实还没有依法审理,法院就判决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了。
  熊仁荣要求巴中市中级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经过依法审理后就清楚了。而巴中市中级法院压根就不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3-3 12:16
如果法院错判了就应该纠正,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发表于 2015-3-3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要求,要以“零容忍”的态度查处司法腐败案件,做到有腐必惩、有案必查,把查处法院领导干部贪污受贿、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案件和审判执行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案谋私案件作为查案工作的重点,尤其要严肃查处利用司法潜规则获取不义之财以及在办案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当诉讼掮客的法院干警,坚决遏制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发表于 2015-3-3 17:07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不法从情讲,该把此人千刀万剐,你个龟儿八辈子没赚个钱,不顾人命!从法讲,你不服向高院最高院申诉嘛,哪个法官有问题向纪委举报嘛,网上吵个球;你以为你一吵你就是弱势,网民同情你——错了,这个案子你是凶手的,适得其反。
发表于 2015-3-4 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从法院的角色和职责来分析,法院所要从事的主要活动是解决纠纷,不是制造纠纷。
   既然公安局、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发现错了,熊仁荣的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而且检察院、公安局也承认了错误,不以医疗事故犯罪起诉熊仁荣,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巴中市中级法院有什么理由在再审查明熊仁荣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后,在没有检察院指控、举证,且未经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凭空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呢?
发表于 2015-3-4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后,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宣布,为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建立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非因履行职责过问案件全程留痕制度。法外权力,对司法天平的干预长期以来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
  熊仁荣案再审查明确实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后,合议庭写出判决书交法院领导签字,就变成了改判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后答疑,审判长反复就是一句话:“我们合议庭只是审理了非法行医部分,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部分,是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医疗事故罪,我们无法解释”。敢问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你们这么做是不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你们全程留痕了吗?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审理程序及判决依据可以查卷吗?法院现在可以告知熊仁荣是哪个领导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部分了吗?
发表于 2015-3-5 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审理程序规定的比较明确,不遵守就是违法。违法的事实本身就是证据,只要指出法院哪里没按程序走就足以证明了。

法院程序违法情节有哪些?  
  1、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的,法院未公开。
2、需要公开宣判的,没有公开。
3、需要被告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没有通知诉讼当事人。
4、没有提前对案件开庭具体情况进行公告。
5、没有达到公告期限。
6、案件开庭期间,没有给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机会,没有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出判决。
7、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未回避等)。
8、应该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用简易程序审理。等等。
法院的审理程序,诉讼法都规定的很详细,只要违反法律的规的,都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的话,只要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法院就应该直接发回重审或者再审。法院必须承担审判程序违法的的后果。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3-5 11:37
要想法律公正就应该有错必纠,法律是代表法,不是由某个人来决定。
发表于 2015-3-5 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重审的情形。

  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的组成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违反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违反这些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应当终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平台程序审理。

    巴中市中级法院在熊仁荣作无罪辩护的前提下,坚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医疗事故犯罪案,而且还不允许熊仁荣作最后陈述就作出有罪判决,确实应该撤销原判决,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对医疗事故犯罪问题进行审理,否则就没有任何说话的理由。
判决依据作出两年了,申诉也两年了,但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还不确定依法转为平台程序审理,还在那里胡搅蛮缠有什么意义呢?
发表于 2015-3-5 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在网上述说的目的,就是要巴中市中级法院给出为什么对医疗事故犯罪部分不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没有其他意思,不是巴中市中级法院所想的那样,什么诋毁、中伤法院。再愚蠢的人都能够想明白,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依法将医疗事故部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了、或者给出为什么不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了,熊仁荣还发帖说什么呢?熊仁荣是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小老百姓,他是活得不耐烦了还是想找死,要来诋毁、中伤强势的专政机关---人民法院?用屁股都能够想清楚的问题,熊仁荣发帖、说事,是实在没有办法的办法了,如果还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他能够在网上发帖吗?这么多年(15年了)熊仁荣没有拦过领导的车、没有堵过路、没有喊过冤,没有扯过横幅,没有披过冤单几次到北京也没有提过其他要求·····(熊仁荣至今还是说的,法院不要脸我熊仁荣还要要脸才行)。这不是熊仁荣想诋毁中伤法院,是法院整都事情逼熊仁荣发帖、说事。
发表于 2015-3-6 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不公、不透明甚至司法腐败的现象必须消除;推进司法改革、实行“阳光司法”才是治病根本。
     所以巴中市中级法院必须正面回答为什么在熊仁荣否认医疗事故犯罪的情形下还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甚至不让熊仁荣作最后陈述就直接判决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为什么至今不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对医疗事故犯罪问题审理?到底是在执法还是在乱法?
发表于 2015-3-6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照检查一下,搞清楚你们的审判程序违法有多少再发帖说明好吗?
发表于 2015-3-6 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2015年3月6日)中午,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一行来通江与熊仁荣约谈。告知熊仁荣: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的意见是,不论什么道理,对医疗事故犯罪问题审理一回就清楚了,这与熊仁荣的诉求是一致的。请关注该案的网友发表回复要理性,不要对法院领导进行人身攻击。同时也请巴中市中级法院理智发帖,不要动不动就给熊仁荣戴大帽子,什么:熊仁荣固置已见,恶意炒作抵毁中伤法院,法院将保留追究发帖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力。等等、这些话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就是大话、空话。熊仁荣反映的问题是法院判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但审理程序违法,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程序。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没有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辩论,判决理由不是在法庭形成的,是暗箱里蹦出来的,判决书就是证据。
发表于 2015-3-6 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都作出重申性规定,提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发表于 2015-3-7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认为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后单方变更罪名改判属于违法作为的理由(该案再审时应该适用97刑事诉讼法)

    再审中发现原审没有认定的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讨论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不能直接对原审没有认定的新的事实进行审理,也不能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只能就原来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在再审裁判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同时把发现漏罪的情形告知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就发现的新的事实作出裁判,应当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发表于 2015-3-7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征得检察机关同意

来源:正义网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变更检察机关罪名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犯罪性质不相符合时,应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如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时,应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重新开庭后再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须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判决。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

  1、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牵强附会。《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未作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项规定表明:当法院审理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作出有罪判决,是为防止因罪名认定的分歧而放纵犯罪,但并未明确表示可不经检察机关同意或经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直接判决。

  2、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冲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第35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庭审中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或者由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才能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

  3、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如果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其实质上就是被告人在一审丧失了获得辩护的权利。因为,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律师都是围绕着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来展开辩护的。但如果法院最后不经庭审辩论就认定被告人犯有彼罪,这样,既剥夺了被告人事先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告人为反驳此项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特别是当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对被告人尤为不利。因此,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话,就可以预先告知被告人变更了罪名,这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了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辩护机会。

  4、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将检察院排除在罪名变更程序之外,实际上就是检察官、被告人在一审中丧失了罪名变更发表意见的机会。由此,轻判则受检察机关监督,重判则被告人不服,转而寻求二审、再审或抗诉程序。这样,既人为地延长了诉讼时效,又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5、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增加告知程序。如果合议庭在休庭后认为,须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在休庭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变更意见通知控辩双方,经过一定期限后重新开庭,让控辩双方对变更的罪名发表各自意见后,再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最终判决。这样,既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和主导权,又尊重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保证了不违反辩论原则、辩护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的前提下,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可直接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不宜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发表于 2015-3-7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公诉案件二审变更罪名改判有哪些情形可以不需要检察院同意

人民法院二审变更罪名改判明显的问题是: 一、法院的审判必须依赖于检察院的起诉,对于没有起诉的罪名予以认定,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院代行了检察院的起诉职能,是越权行为; 二、被告人没有时间和机会对法院变更后的新罪名进行辩护,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以上观点并不全面、值得深入讨论。首先,法院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罪名不当的情况下,有权改变指控罪名。因为法院审理的对象主要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是指控的罪名,法院在审理后,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轻罪还是重罪的判决,并非完全限制在指控的罪名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是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显然应当改判包括在指控的罪名不当的情况下予以变更的情形。这些都说明法院有权改变罪名。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法院改变了罪名,公诉案件变成自诉案件时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分为三种:一是告诉才处理的;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无论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不可能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件。这就说明,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如果改变罪名变为自诉案件时只有两种类型。当变更罪名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时,这类案件排除检察院的管辖权,虽然已经被提起公诉,但是,法院不应当对违反立案管辖的案件作出裁判,应当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然而有时候检察院不愿意撤回起诉,变通的方法就是,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检察院对该案没有起诉的资格,必须由被害人亲自告诉。法院对被害人口头或者书面的告诉都可以受理,然后告知其举证的义务,同时依职权调取检察院的证据材料,按照自诉程序审理。如果此时被害人不愿意告诉,要求按照检察院起诉的指控判决,这时,法院必须向被害人释明,不告诉将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如果被害人坚持不告诉的,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变更罪名后属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时,由于这类案件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互不排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但不是必须自诉,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对公诉案件变更罪名后将成为这类自诉案件时,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既不必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也不必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对于法院变更罪名后仍然属于公诉案件的,如果检察院又不愿意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就出现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无权提起公诉,无权指控,无权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也无权就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质证、辩论,法院不能既是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而且也不能违背不告不理但基本原则。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法院要单方变更罪名改判是不可能的,因为对变更的罪名根本就无法审理。只能够对原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但应该在判决书中写明,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被检察院拒绝。绝不能像巴中市中级法院这样以简易程序审理就变更罪名改判;法院的本意是以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可以回避检察院拒绝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的尴尬;但判决后就出现了对所变更的罪名既没有指控,也没有举证,更没有对证明新罪名的证据质证、辩论,违反了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胡整乱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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