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二审变更罪名改判有哪些情形可以不需要检察院同意
人民法院二审变更罪名改判明显的问题是: 一、法院的审判必须依赖于检察院的起诉,对于没有起诉的罪名予以认定,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院代行了检察院的起诉职能,是越权行为; 二、被告人没有时间和机会对法院变更后的新罪名进行辩护,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以上观点并不全面、值得深入讨论。首先,法院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罪名不当的情况下,有权改变指控罪名。因为法院审理的对象主要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是指控的罪名,法院在审理后,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轻罪还是重罪的判决,并非完全限制在指控的罪名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是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显然应当改判包括在指控的罪名不当的情况下予以变更的情形。这些都说明法院有权改变罪名。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法院改变了罪名,公诉案件变成自诉案件时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分为三种:一是告诉才处理的;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无论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不可能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件。这就说明,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如果改变罪名变为自诉案件时只有两种类型。当变更罪名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时,这类案件排除检察院的管辖权,虽然已经被提起公诉,但是,法院不应当对违反立案管辖的案件作出裁判,应当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然而有时候检察院不愿意撤回起诉,变通的方法就是,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检察院对该案没有起诉的资格,必须由被害人亲自告诉。法院对被害人口头或者书面的告诉都可以受理,然后告知其举证的义务,同时依职权调取检察院的证据材料,按照自诉程序审理。如果此时被害人不愿意告诉,要求按照检察院起诉的指控判决,这时,法院必须向被害人释明,不告诉将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如果被害人坚持不告诉的,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变更罪名后属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时,由于这类案件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互不排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但不是必须自诉,公安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对公诉案件变更罪名后将成为这类自诉案件时,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既不必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也不必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对于法院变更罪名后仍然属于公诉案件的,如果检察院又不愿意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就出现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无权提起公诉,无权指控,无权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也无权就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质证、辩论,法院不能既是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而且也不能违背不告不理但基本原则。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法院要单方变更罪名改判是不可能的,因为对变更的罪名根本就无法审理。只能够对原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但应该在判决书中写明,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被检察院拒绝。绝不能像巴中市中级法院这样以简易程序审理就变更罪名改判;法院的本意是以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可以回避检察院拒绝撤回起诉,变更罪名重新起诉的尴尬;但判决后就出现了对所变更的罪名既没有指控,也没有举证,更没有对证明新罪名的证据质证、辩论,违反了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胡整乱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