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守奎、唐光明诉安岳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
听证会----代 理 词-----代理人胡代国-2015.3.16日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依法接受二再审申请人黄守奎、唐光明的委托,代理其与安岳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的听证会,现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人认为:(2014)资行终字第59号、第60号行政裁定书裁决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原审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12月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简称通告1)一至六项不仅实体违法,而且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该通告1。
下面论述我的观点:一、通告1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二、通告1实体违法。
一、 通告1的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违法。
申请人等100辆公交客运机动三轮车主在安岳县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20年左右。2013年12月25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终止县城区机动三轮车客运经营权的通告》(下称通告2),通告2终止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的理由是,2012年12月20,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1“延续机动客运三轮车许可经营权一年”已经到期。2014年1月,申请人等100车主选代表20人作原告,对通告2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通告2违法,撤销该通告。法院以通告2是告知书,未终止车主们经营权为由,判决20原告败诉。车主不服,又对通告1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以起诉期限超过三个月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认为,两级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而申请再审。
安岳县人民政府在发布通告1前,一是未告知利害关系人100车主可以申请听证;二是通告1上未告知利害关系人100车主的诉权、救济途径;三是通告1没有依法送达给车主们。所以,申请人认为,通告1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2014年2月24日 法办[2014]17号)第24条“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未给予该利害关系人申辩机会的,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由此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号)”。就本案而言 原审被告在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延续机动客运三轮车许可经营权一年”的行政决定通告1前,未给予100车主申辩机会,该通告1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由此,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及100车主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起诉期限应当是2年,不是三个月期限。一、二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前半句规定,裁决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法办[2014]17号)第24条规定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安岳县城区客运线路涉及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涉及2-3百户业主的就业工作 ,涉及上千人的生活来源等等问题,延续一年经营权期限决定问题应当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全体车主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通告1决定前,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及100辆三轮车业主是否要求召开听证会,所以说,通告1程序违反本法规定。
通告1未直接送达车主签字确认,应当依法视为车主未收到通告1。
县政府辩称:通告1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由广播局在公共频道进行了10日播放,视为送达......
车主们认为,通告1合法的要件,应当是将通告1依法“送达”当事人。而送达回执单是法院认定当事人收到通告“应当知道”具体
行政行为内容的凭据。也就是说,只有采取法定程序和形式,送达当事人,才能推定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就本案而言, 一是原审被告没有出示经原审原告签字确认的送达的回执单,应当依法认定为该通告1没有送达给原审原告
参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采取登报公告送达方式,且公告日期为60日,才视为送达。本案原审被告不能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行政相对人,也未公告60日;数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车主均未收到通告1,均未在送达回执证书上签字确认。应当依法认定该通告1没有送达。一二审法院认定通告1已经送达是认定事实错误。
通告1未告知诉权,程序违法无效。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服务指南》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二)、未告知申请人的最长申请期限。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权(包括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告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未告知申请全时的最长申请期限,就是未告知行政决定全部内容时的最长申请期限。如对行政复议内容、复议权、复议期限、复议机关,被申请人等内容的告知,都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内容,如果没有告知,则视为当时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就可以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前述规定,通告1未告知诉权,未告知最长申请期限、未告知复议机关,通告1程序违反本规定。
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显然,通告1没有给予车主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没有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违反前述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第(十三)规定,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通告1有关机动客运三轮车延期经营期一年的决定是违法创设的行政许可,损害了100车主及利害关系人的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违反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前述实施细则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二年而不是三个月。法院的裁定书违反本规定。
二、通告1一至六项内容实体违法。
通告1称:我县城区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延期经营期一年。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安岳县城营运的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将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二、对县城已到期的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予以延续经营,其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间,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岳县城区客运是专线客运,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从事县城区专线客运的经营权期限,一、应当是四至八年;二、经营权期限只有“届满”,没有“到期”的规定;三是经营权“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届经营期限;四是下一届经营权期限也应当是四至八年,而不是通告1所违法创设的行政许可延续经营期限一年;五是本行政法规没有经营权到期之说,没有经营权“期满终止”的说法,没有经营权“延期一年”的说法。通告1中的所谓经营权“到期”、“期满终止”、“延续经营期限一年”均违反《条例》第14条规定,是违法创设行为。该违法决定,导致2013通告2的出台,导致申请人等经营者经营权被强行终止,导致车主输官司,很多车主多次上访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是只有经营者才有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权,县政府以及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决定终止经营者的经营权;二是证明:通告终止经营者的经营权的决定违反本法规定。
综上所述,通告1决定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期限延期一年”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通告1至始至终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起诉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起诉的期限应当是2年。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支持本代理的意见,依法再审。谢谢!
此致
黄守奎、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1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