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守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1日,住安岳县岳阳镇新村7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0511067X,联系电话13882908047.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大专文化,退休职工。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住址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邹明勇,县长。 再审申请人因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资行终字第 号和简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简阳行初字第35号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第63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资行终字第 号下称二审裁定书。 2、请求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简阳行初字第35号,下称一审裁定书; 3、改判2012年12月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下称《通告》)一至六项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通告》前未依法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4条规定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9条规定,经营权期限是四至八年,车主经营权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届四至八年,没有延期一年的规定。但是,通告决定申请人的经营权应当获得四至八年而篡改为延期一年,这是明显地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的行为。县政府对车主经营权延期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100辆车主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47条的规定,应当事前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未举行听证会侵犯了车主们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通告》未当面送达车主,程序违法。在举证期内,被告没有出示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告》的唯一凭证。裁定书称,《通告》在电视上播放了10天,在年审道路运输许可证时,工作人员给予了告知,申请人应当知道《通告》内容。申请人认为,自己忙于经营没有看电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看到了电视上播放的通告。且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播放《通告》并非指名道姓,而是针对全县不特定人群。即使申请人下落不明,登报公告的时间应当是60日而不是10天。一二审裁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通告》未告知救济途径,通告程序违法。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通告上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在什么时间内可以向什么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什么时间内可以向那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认定申请人不知道诉权,不知道救济途径。一二审裁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款只规定,行政许可(一年)不需要告知诉权是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 由上述三点可知,被申请人发布的通告程序违法。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上述被上诉人没有出示送达回证;没有告知救济途径这两项违法程序,《通告》应当是无效《通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该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根据前述《行政诉讼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二年而不是三个月。一、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前半句话的规定,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法院不予审理通告是否实体违法,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通告》不仅实体违法,而且多项程序违法,《通告》应当至始至终无效。请求贵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4年12月1 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一份、一、二审裁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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