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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不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能否导致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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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30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某公司有债权500万,该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以被注销公司名义起诉债务人,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主体被注销,原股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法院遂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此时该债权自应当清偿的时间已过两年。
    那么问题来了。这笔债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公司原股东以自己名义再次起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我认为是可以的。
思路一: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该案件中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了诉讼,这就说明股东认为该笔债权仍然是公司的债权,是公司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股东并不知道其实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股东在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时才意识到该债权是属于自己的债权,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该笔债权的诉讼期间应当从法院驳回起诉时开始计算,股东以自己名义再次起诉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思路二: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该条并未限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即只要有人就某一法律事实、权利纠纷提起诉讼,即可中断。公司与股东尽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本案中他们有着密切联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在公司注销前,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为公司,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转为股东。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与以自己名义起诉,这两个诉讼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个权利争纷,事实上是同一个诉讼,以公司名义起诉应当视为以股东名义起诉的中断情节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而本案中实际上权利人一直在积极地行使权利,只是因为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行使权利的方式存在问题。如果因此就剥夺了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权,将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悖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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