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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说] 村委组长擅决定 征地补偿同等分,三户村民进分寸,数百村民全力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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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5 22:12
老百姓的日子谁能理解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5 22:14
当官的不是老百姓,理解不了老百姓的苦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01:11
官官相互,请求真相,改村民公道

发表于 2015-5-26 07: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可理解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13:16
听说新村六组的事几年了,政府都没有理解决,08年到现在没有结果,

发表于 2015-5-26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征地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重大利益事项,村民自治法规定,应经过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村小组长个人私自决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审法院以此无效合同认定判决错误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20:25
你娃小糊娃又在乱评法院了哦,钱没吃够哇?

发表于 2015-5-26 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村民认为:“收据”就是一份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理由:一是形成该收据合同前,未依法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二是该收据合同上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认可,只有前任组长个人签字,组长欺骗村委会盖章;三是形成该收据合同后,也没有依法公示公布。根据前述三点客观事实,村委会以及小组长擅自决定形成的收据合同违反了《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有关“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规定;违反了《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八条有关“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2009年1月20日村委会原组长擅自签订的“收据”合同因未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二审法院以该无效合同“收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21:46
素质问题,素质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5-5-26 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 法定代表人蒋健,组长 。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章纯,女,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

   被申请人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颖,(系吴章纯之女),生于1994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

   被申请人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系吴章纯之子),生于1996年3月8日,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

   再审申请人对资阳市(2014)资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改判。

                                                        申请请求

1、请求撤销资阳市(2014)资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 ,维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1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一、 二审法院认定事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在二审判决书的第八页所认定的“ 均因户口登记在新村6组。......在国土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户口仍在新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同时,其建房居住在新村6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活。.....”部分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一是被申请人吴章纯未成年时户口在其父母名下,二是1994年成年后结婚到外地,长期外出打工;三是当年要按照人口缴纳农业税,以及各种提留款,由于被申请人不愿意交税、费,所以,1999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吴章纯以及其父母巴不得甩脱承包地,免交税费,就没有请求参与第二轮承包地分配经营。2004年后,国家才免收农业税。根据前述事实,根据《村民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在本次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过程中,被申请人只能享受安置补助费,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村民的决定是正确地,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推翻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决定,其判决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2008年8月20日,前任组长谢贻辉与吴章纯等17人在分配表上达成协议(见证据)。协议约定:2008年8月20日普州大道北延线征地分配名单,其中有17人分50%。当时,全体村民根本就不知情。后来,分配表贴出来了,村民看到分配表后强烈反对,因为,片征土地时,被申请人没有分得补偿费。片征土地后,谢贻辉私自收取被申请人每人5000元的管理费。当时,村民也只承认在全征集体土地时,被申请人只享受国家拨付的那部分安置补助费,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由于,谢贻辉当时擅自决定惹怒了全体村民,村民开会并申请岳阳镇政府批准,罢免了谢贻辉组长职务。事实上,本次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是作出了分配方案,由于有分歧,岳阳镇政府并没有批准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正式分配到人头上。

    二、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以2009年1月20日“收据”合同为依据,支持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推翻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2009年1月20日的收据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第一,土地是小组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该“收据”实际是一份处置集体财产的合同书,涉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村委会以及组长个人无权擅自在该“收据”上签字承诺、盖章;第二,形成该收据合同前,未依法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该收据合同上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认可;第三,形成该收据合同后,也没有及时依法公示公布。根据前述客观事实,村委会以及小组长擅自决定形成的收据合同违反了《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有关“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规定以及违反了该法 第二十八条有关“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下列合同无效。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就本案而言,2009年1月20日村委会和原组长擅自签订的“收据”合同因未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二审法院以该无效合同“收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判决金额,被申请人将得到比其他有承包地村民更多的钱。其他类似12人也照判决提出要求,全队就没有那么多钱来分。反过来说,按照二审法院判决,分配的金额大于国家拨款金额,请问,多余金额去哪里找钱来分?所有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绝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法定代表人蒋健      

                                                                                                      2015年5月25日

附件: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22:13
莫希望哟,社会现实,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22:15
这些事情不好说
 楼主| 发表于 2015-5-26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推翻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决定,其判决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23:25
我来当法官:发回申请,二审正确!哦豁,小糊娃又吃不成钱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6 23:47
有事没事,批小糊娃为乐事!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7 09:27
要客观的看问题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7 09:28
申张正义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7 09:30
看待问题,换位思考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7 09:32
心态调整好就对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5-27 09:36
所谓的官场就是当官和当官打交道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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