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1997)川检民抗第10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强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我院据南充市人民检察院[size=16.0000pt](1997)南检民请抗第7号提请抗诉报告书对该判决进行了审查,查明: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强,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驾驶员,住蓬安县锦屏镇农机站职工宿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郑平阳,大队长。 1991年3月4日,吴强托其弟吴发荣将自己营运的北泉牌3吨柴油汽车(号牌为52/06325号)开到锦屏镇农机站停放。当车行至胡家浩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指导员唐道远责令停车接受检查。吴发荣停车接受检查时,唐道远撬走了该车上的两块号牌。事后,吴强丶吴发荣多次去交警大队找唐道远要求发还号牌未果,致使汽车长期停运;因无号牌既不能向车管部门申请报停,又不能到车管部门年审及缴纳有关费用。1993年1月16日,蓬安县交通稽查征费所以(93)蓬稽罚字第13号处罚决定书向吴强作出了追收92年度养路费丶货运附加费4650元,罚款930元的决定,并申请蓬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3年3月4日,蓬安县人民法院扣押了吴强的私营汽车,同年10月以3450元拍卖。交警大队于1993年12月3日,以第0010639号交通处罚裁决书处罚:“违反交通管理人吴发荣丶因驾驶货运汽车违章载人丶驾驶室超坐丶 未带驾驶证丶行驶证,本人至今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9条丶81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元处罚”。吴强丶吴发荣不服,要求蓬安县交警大队赔偿因汽车号牌被扣而停运二年零八个月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追究唐道远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由,向南充市交警大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993年12月8日,南充市交警大队以第2号交通管理处罚申请裁决书裁决: “ 经复查决定,由于使用法律条文有误,撤销原裁决书。” 吴强丶吴发荣不服于199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丶撤销被告交警大队扣押原告吴强汽车号牌的强制措施;二丶被告交警大队应赔偿原告吴强汽车号牌后至法院查封汽车前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交警大队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被告交警大队应赔偿原告吴强的经济损失17,568.32元。交警大队仍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公路上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属职权行为,发现驾驶员吴发荣违章驾驶车辆应当给予处罚。上诉人不依法行政,将车牌长期扣押不作处理,于法无据,对扣该车号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给吴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吴强在答辩中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院审查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一丶判决虽然认定交警大队“不依法行政,将车牌长期扣押不作处理,于法无据,”,但未指出其扣押该车号牌行为同样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行政行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章第七十三条至八十八条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五条丶第七项规定,交警大队扣押该汽车号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赔偿由此而给吴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丶判决由交警大队赔偿吴强经济损失的金额不当。汽车号牌被扣,吴强曾向稽征所报停,因无号牌,未获得稽征所批准。稽征所申请蓬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收该车92年度养路费丶货附费4650元,罚款930元。造成此后果的责任应由交警大队承担。 综上所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丶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予再审。
附:检察卷一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印章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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