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以下图文均来自网络)
控诉书
控诉人:
黄淑蓉、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洪雅县洪川镇下正街63号、身份证号码:511127196402270040、电话13219459228、
控诉:
洪雅县委书记、洪雅县政法委书记、洪雅县公安局局长,洪雅县洪川镇镇长、洪川镇纪委书记综治办主任、洪川镇政法委,洪川镇派出所所长,洪雅县信访局局长,洪雅县国土局,洪雅县林场,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非法拘禁控诉人黄淑蓉于洪雅县柳江镇野鸡坪基地。
事实与理由:
(以下为控诉人黄淑蓉自诉)2013年10月14日我由于(洪雅县政府非法剥夺控诉人丈夫土地权益一事,)维权北京上访,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0月26日拘留期满。以洪雅县委书记为首等组织策划以《法制学习班》为由非法拘禁。并由洪川镇镇长等具体实施。事实经过如下:
被告洪川镇镇长于2013年10月26日当天凌晨(大约5点钟左右)带领一群人以找我谈话为由,要求我跟他们走,我以天还没亮为由,多次拒绝跟他们走。直到早上7点左右,因拘留期满,拘留所沈所长通知我办理离开手续,当我走出监室,来到沈所长办公室外,再一次看见以洪川镇镇长带队的一群人还等在办公室外面,当我一办好手续,就要我跟他们走,我断然拒绝了他,告诉他自己老公和儿子8点半以前会来接我,这样跟他们走,家人找不到我,会担心我。同时担心家人接不到我,作出什么过激的事情,明确表明态度不跟他们走。在我无数次的拒绝下,张狂的被告们完全不顾及我的感受,被告依然下令手下一群人残酷的将我绑架与一辆无牌照的黑色面包车内,毫无人道的将我带到一个森林度假村里,到了那里被告才告知我,县委、政府将对我进行什么《封闭式法制学习班》,我很明确的告知被告,他们对我这样做,是在侵害我人身自由权,是犯法!希望他们立即停止对我的侵害行为,也明确告知要回家。被告根本不予理会。由于担心家人心里着急,怕他们作出什么过激的事,我要求给家里电话,遭受断然拒绝。由于这样的状况我几度崩溃,以绝食来抗议也无法打动被告铁石心肠!只是告知要通信等明天县里领导来了,给领导请示后在说。就连晚上我也被严密监控起来,由文庙社区、临江社区同室监控,就连上厕所也被监视,外室由洪川镇领导、文庙社区工作人员、阳光社区工作人员及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两个警察等监控,(后来听他们说另外一处住所还有几个人在监控着)(这些人除个别外,其余的我都不认识,是听他们相互叫才知道的名字)强制我不准踏出房门一步!!就这样我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由于被告的非人道的手段,我的精神和身体都受到极度摧残,病倒了......第二天,洪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第一个出现在我的病床前,他心虚的告知我,他们拘留我所谓合法,同时为了证明自己所谓拘留的合法,给原告建议看法律依据(有他们写给原告的字条为据)通过纸条,我才得知自己被囚禁在洪雅林场的柳江玉屏山野鸡坪基地,我要求见面家人及通信也被拒绝!晚上洗漱时看见基地的洗漱用品知道自己真的是被囚禁于柳江玉屏山野鸡坪基地,第三天洪雅信访局两女的到来,(认识,但不知道名字)不准原告在上访!接着洪雅县国土局两领导也来了(也不认识),洪雅县司法局局长和另一个领导也来了。我的几度病倒,被告们都视而不见,身心受到极度摧残。这样过了一个星期,监控我的人员换班,由另一组继续监控我,另一组人员由洪川镇政法委书记带队,成员为广场社区的琳琳、阳光社区的一男同志、文庙社区工作人员及洪雅县公安局另派的警察等大概十多人监控,依然由两个女同志全天同室监控(除甘书记及文庙社区的人外,其余的原告都不认识,也是他们相互叫知道有的人名字,有的人直到现在也不知道名字)。接着洪雅县国土局副局长带领另两同事见了我,(再次为自己违法回复狡辩),隔了几天洪雅县公安局局长一人来了,(在场的人都不认识他,自己介绍才知是公安局局长)这样又接近一个星期,这时政法委书记美其名曰:“学习班这么久,思想认识什么样?”并要求原告写错误认知书!原告据理力争:“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没有错!!!!!”拒绝书写任何错误认知书,2013年11月12日才得以放出,走出房屋大门,我回头一看,房屋门匾写着的是《蝉院五号》。
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洪雅县委书记、洪雅县政法委书记、洪川镇镇长、综治办主任、纪委书记、洪雅县公安局局长,洪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洪川镇派出所所长,身为国家政府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犯法,却一意孤行,知法犯法,至国家法律不顾,囚禁我,剥夺我人身自由十八天,给我身心带来巨大伤害,案发到现在数月,一直无法走出被被告们带给的阴影,时常噩梦连连,精神极度欠佳,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我的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度伤害,全家人生产生活完全被打乱。
洪雅县信访局长,洪雅县国土局副局长,洪雅县林场主要领导,明知以上被告知法犯法不予制止,还积极参与其中,并提供犯罪场所,等同同罪。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原则。
请求:
追究洪雅县委书记、洪雅县政法委书记、洪川镇镇长、综治办主任、纪委书记等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害原告通信自由罪,
追究洪雅县公安局局长,洪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洪川镇派出所所长李,非法拘禁罪,
追究洪雅县信访局长,洪雅县国土局副局长,洪雅县林场主要领导,渎职罪、违法乱纪罪,包庇罪,
此致:
(2014年元月24日向洪雅县监察院提交控诉书,今天洪雅县检察院口头告知应向眉山市检察院控诉)
控诉人:黄淑蓉
2015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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