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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只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就应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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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8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崔某曾是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该职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崔某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2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入职,不得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2013年2月28日,已依约如期自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崔某,来到公司索要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却以原合同并未规定具体金额为由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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